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8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宣城市天池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龙首路南侧润华苑小区二幢505室,组织机构代码74088663-6。
法定代表人:张华,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张华,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梅学国,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本院在执行**与宣城市天池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天池公司)、***、张华、梅学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皖18执恢1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宣城天池公司、张华、梅学国银行存款5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财产;划拨被执行人***、宣城天池公司、张华、梅学国银行存款5500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9)皖18执恢16号之一执行裁定不当,应予纠正。理由如下:1、***系以其名下位于郎溪县××购物广场××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宣城天池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但其并非借款人或保证人;2、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安徽分公司)通过资产打包的方式,将其对宣城天池公司享有的1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附随的抵押、保证等担保一并转让,现法院仅处理***所有的抵押物,有损其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鳌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鳌峰支行)与宣城天池公司、***、张华、梅学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一、宣城天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行鳌峰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计算;罚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宣城天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行鳌峰支行律师代理费17万元;三、如宣城天池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建行鳌峰支行有权以***所有的位于郎溪县××购物广场××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证郎溪字第××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梅学国、张华对宣城天池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梅学国、张华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宣城天池公司追偿。***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建行鳌峰支行与信达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的债权及抵押权、担保权一并转让给信达安徽分公司。由于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信达安徽分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皖18执9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宣城天池公司、***、张华、梅学国5500000元财产或扣划5500000元银行存款;同年9月8日查封了***名下位于郎溪县××购物广场××房产,并提交评估。后因申请执行人未能交纳评估费,及未查询到其他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12月27日,信达安徽分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宣城天池公司享有的10000000元债权及抵押权、担保权一并转让给**。2018年2月9日,信达安徽分公司出具说明函,称转让的10000000元债权包含本案其享有的债权。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皖18执恢16号之一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宣城天池公司、***、张华、梅学国5500000元财产或扣划5500000元银行存款;4月15日将***名下位于郎溪县××购物广场××房产移送委托评估。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除查封了***名下位于郎溪县××购物广场××房产外,未冻结、扣押其其他财产,也未对其采取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法院执行的依据。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宣城天池公司在未能按期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所有的位于郎溪县××购物广场××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非涉案债权主债务人或保证人,本院裁定冻结、扣押、查封***5500000元财产于法无据,应予纠正。**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主债权及抵押权,其申请对抵押物处置并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对**受让债权的抵押物一并处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本院(2016)皖18执90号之一、(2019)皖18执恢16号之一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宣城天池公司、张华、梅学国银行存款5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宣城天池公司、张华、梅学国银行存款5500000元。”为“一、冻结被执行人宣城天池公司、张华、梅学国银行存款5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宣城天池公司、张华、梅学国银行存款5500000元。”
二、驳回异议人***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剑群
审 判 员 周宏韬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祖国
书 记 员 宋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