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振峰钢构有限公司

金寨县振峰钢构有限公司、金寨华仑全麦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1524执6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金寨县振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金寨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金寨华仑全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金叶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4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金寨华仑全麦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以上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信息、不动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金寨华仑全麦食品有限公司在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金叶路东侧有土地、厂房等资产,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对上述资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被执行人***有号牌号码为浙F×××××豪情牌和浙F×××××别克牌汽车各一辆,上述车辆注册日期分别为2002年和2003年,由于车辆时间较长,本院未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控制。申请执行人金寨县振峰钢构有限公司要求不对上述资产进行处置,被执行人金寨华仑全麦食品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