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振峰钢构有限公司

安徽金寨东盛能源有限公司与金寨县振峰钢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金寨东盛能源有限公司与金寨县振峰钢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30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62号
原告:安徽金寨东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振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寨东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能源公司)与被告金寨县振峰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峰钢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盛能源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7月25日、2013年3月2日,分别与振峰钢构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屋面建设工程和厂房墙面维护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交付使用后不到2年即倒塌,无法使用。虽已超过保修期,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保修期应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故请求法院判令振峰钢构公司修复其施工的钢构板房并赔偿损失10万元。
振峰钢构公司辩称:振峰钢构公司从未与东盛能源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本案的《施工合同》是**个人与***个人签订的。**虽是振峰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行为,因此,振峰钢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盛能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施工合同》是**与***签订的,没有双方公司印章,**虽是振峰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无证据证明**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本案东盛能源公司起诉振峰钢构公司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寨东盛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