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1524执2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金寨县振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634458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金寨县收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北八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4民初81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