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4民初685号
原告:***,男,195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宇,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国(系***之弟),住金寨县。
被告:金寨县振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63445839Q。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寨县振峰钢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被告金寨县振峰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峰钢构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国、被告振峰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53017.69元,庭审中变更为151905.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数年一直在无锡市务工。2016年10月上旬,其从无锡回来,***找到其到振峰钢构公司工地做瓦工。其与工友陈祖权吃住在工地,因工地没有吃饭的桌、凳,***便让其用工地木材自制。2016年10月20日上午,陈祖权喊其做桌凳,大约11点钟,其在做桌凳时,电锯落下锯伤其左手,花去医疗费16963.69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辩称,2016年10月20日,因下雨,工地停工,***擅自借来锯子做木凳,与工作无关。安徽山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系振峰钢构公司承建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和***,属违法分包,***住的工房是振峰钢构公司提供,受伤也是在工房内,如果赔偿也应由振峰钢构公司赔偿.
振峰钢构公司辩称,1.振峰钢构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振峰钢构公司承建安徽山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材料库、成品库的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木工部分、钢筋工部分以及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和***,不需要特定的资质,并且合同约定安全问题由***和***自行负责;其次,***系***、***招用,与振峰钢构公司无关。2.2016年10月20日,工地没有组织施工,***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故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诉请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是土建工程,其是木工工程,双方不是一个班组,并口头约定各班组的人员安全各班组自行负责,且***不是其招用的,故***受伤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振峰钢构公司承建安徽山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材料库、成品库的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木工部分、钢筋工部分以及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和***。2016年10月14日,***由***招用到土地做瓦工,***吃住在工地。2016年10月20日上午,***在工房做吃饭用的桌凳时电锯滑落,锯伤左手,即被***、陈祖权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遂即又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8日出院,总计医疗费用16963.69元,其中***支付2350元。伤情诊断为:1.指骨骨折,2.指神经损伤(示、中指),3.腕手部指伸肌和肌腱损伤(示、中指),4.掌指关节副韧带断裂(示指),5.创伤性指动脉破裂(示、中指)。2017年2月14日***对伤情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左手累计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3000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期遵出院医嘱,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左手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90日、30日、30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施工协议、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1.2016年10月20日***做桌凳是否受***指使;2.对***的伤害赔偿应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
***围绕争议事实举证:1.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住院治疗及医药费数额。2.2016年10月20日工友陈祖权书面证明,证明***在工地做桌凳时手受伤。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左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及三期时间和鉴定费。4.2017年3月16日常州泰尔格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工资表,证明***受伤前一直在城市务工,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振峰钢构公司围绕争议事实举证:1.施工协议,证明振峰钢构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2.2016年10月17日—22日施工日志,证明2016年10月20日下雨,工地没有人施工。
***围绕争议事实举证:1.陈祖权书面证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陈祖权笔录,证明***受伤当天,因下雨停工,***自己做桌凳,造成受伤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细则》、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全省建设工程专业与劳务发包承包交易管理的意见》,证明振峰钢构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又分解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且转包工程造价160万元,属法律禁止行为,转包违法。
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号证据振峰钢构公司、***、***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异议不予采信;2号证据因陈祖权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3号证据已经重新鉴定。对振峰钢构公司所举1号证据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2号证据证明因天气下雨、工地停工事实予以认定。对***所举1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2号证据系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2016年10月20日虽然下雨工地停工,但***吃住在工地,因工棚没有配备吃饭用的桌椅,***利用工地电锯、木板制作吃饭用的桌凳时左手被电锯锯伤,其制作桌凳是在工地上班生活所需,故应认定为工作中受伤。2.***所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于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10月8日在常州泰尔格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制作部务工,领取工资至2016年10月;2016年10月14日***雇佣其到振峰钢构公司工地做工,由***支付工资,日工资1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与***系雇佣法律关系。因工地无吃饭所用桌凳,***利用工地电锯及木板制作桌凳中左手受伤,***作为雇主,其对所承包施工的工地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且应对住在工地上的工人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因工地基本生活条件配置不全,***在做工地上吃饭所用桌椅时受伤,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有一定过失,故对其自身造成的伤害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和***与振峰钢构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与***系合伙关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振峰钢构公司将承建的安徽山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材料库、成品库的土建部分、木工部分、钢筋工部分以及钢管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属违法转包,故《施工协议》中“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属于无效条款,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一直在镇城务工,故对其受伤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6963.69,2.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护理费3420元(30天×114元),4.误工费10800(90天×120元),5.残疾赔偿金81636.80元(29156元×14年×20%),6.鉴定费2450元,7.二次手术费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住宿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上述8项合计12023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0230.49元的70%即84161.3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350元,实际应赔偿81811.3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
三、被告金寨县振峰钢构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8元,二次鉴定费2050元,合计4598元,由原告***承担764元,由被告***、***、金寨县振峰钢构有限公司承担3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