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3民初2152号
原告:王少和,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升,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桃花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皋城公馆7#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5740581W。
法定代表人:涂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王少和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桃花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和与其诉讼代理人冯东升,被告桃花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桃花源公司承建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郭店中学综合楼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向工程方提供建材地板砖。现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款28600元,***于2017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此后,桃花源公司工地负责人支付原告19000元,现尚欠96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欠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桃花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债权依据的是与***的欠条,与答辩人无关。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递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桃花源公司企业信息、***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3、证明一份,证明桃花源公司承建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郭店中学综合楼工程,***分包并实际施工;
4、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两被告尚欠9600元款。
桃花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对***身份信息不了解。证据3,该“证明”没有证明单位经办人签名;公司施工所需材料均由公司自行采购,学校作为业主方对于施工材料供应商并不知情,且也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4,与公司无关;欠条注明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为经过审计后付款,即使欠条属实,也未到付款条件。
二、桃花源公司递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桃花源公司民事主体情况。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9月16日,***以欠款人身份向王少和出具欠条一张,书面确认欠王少和在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郭店学校综合楼工程中的地板砖款28600元,同时承诺“经过审计后付款”。截至王少和提起诉讼时,***尚欠款9600元。
另查明,以上欠款实际是王少和提供贴地板砖劳务的劳务款。桃花源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出具的欠条表明,其与王少和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欠条上虽注明审计后付款,但根据该约定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属于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现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延不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王少和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桃花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要求桃花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少和9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少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晓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管颖颖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