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5462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现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桃花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以西和顺名都城25号楼201-208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574058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光,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桃花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桃花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胡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12600元,合计42600.00元(2017年1月26日至2021年7月26日,共计42个月,按月利息百分之一计算利息为12600元。)。计息截止日期以实际还款日结算。二、两被告承担诉讼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发包人**,系安徽省六安市桃花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程承包人***,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凤凰河园林景观工程第9标段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一次性包死8万元整,工程初验收合格付清工程款,2016年底工程初验合格。承包人***于2017年1月26日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整,目前尚欠工程款3万元整。多年索要无果,同时,**系安徽省六安市桃花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实际上系公司业务,故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若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是由答辩人作为总包承包,与被告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若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答辩人承担;二、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土方工程应经设计、监理、建设的部门验收后方能合格,案涉土方工程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且原告在土方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图施工,且造成周边树木毁损严重,工程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虽然合同约定是一次性包死价,但合同内的工程量未施工完成,也未验收合格,因此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包死价计算;三、即便案涉工程完成,但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合同中约定工程款需要在完成初验合格后建设单位拨款到位时付清,目前该土方工程没有初验合格,且建设单位仍拖欠40余万元未拨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四、被告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但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给被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五、双方在工程现场结束后,由于原告施工造成现场树木毁损,双方口头约定毁损的树木不要求原告赔偿,以5万元结算双方的土方工程,但由于未办理书面赔偿及结算手续,造成本案诉讼;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桃花源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一总承包,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虽被告一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案涉工程不是答辩人承建,且合同中也没有答辩人的签章,因此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案涉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桃花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1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承包项目:凤凰河九标段工程地块所有土方的开挖、造型、不涉及小挖机抬班……三、承包价格:图纸及图纸变更内所有土方工程捌万元一次性包死;四、工期要求:按图纸要求尺寸进行开挖运弃及平整,自2016年4月15号开始施工,在20天内完成……七、结算方式:采用现金或转账支付形式,完成初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拨款到位时支付清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土方工程承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意见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完成初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拨款到位时支付清工程款”,该约定的付款条件本身并不明确,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标准参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桃花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桃花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宗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宝晨
书 记 员 许 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