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桃花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六安市桃花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03民初2157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实习),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桃花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皋城公馆7#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5740581W。
法定代表人:涂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桃花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源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被告***装饰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益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装饰公司承建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郭店中学综合楼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向工程方提供砂石,现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24950元,***于2017年9月16日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承建综合楼项目,从被告二处购置建材,与原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依据是与被告二的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债权债务的相对人是被告二,与答辩人无关。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2、被告一的企业信息、被告二的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基本信息;
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承建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郭店中学的综合楼工程项目,被告二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对应工程的事实,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建材的事实;
4、欠条,证明被告二出具欠条,尚欠原告24950元的事实。
被告***装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一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的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对证据4有异议,该份欠条是被告二出具的,与被告一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以欠款人身份向***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在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郭店学校综合楼工程中的砂石款24950元。另查明,桃花源装饰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出具的欠条看,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务人。现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延不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桃花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要求桃花源装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时如砂石款24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敏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