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03民初2153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实习),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桃花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皋城公馆7#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5740581W。
法定代表人:涂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赵德永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桃花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桃花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益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桃花源公司承建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郭店中学综合楼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向工程方提供建材水泥。现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款277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此款经原告对此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欠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桃花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水泥买卖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二之间买卖行为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二承担;三、原告与被告之二间的买卖行为,答辩人不知情,故没有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递交的证据为: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2、被告一的企业信息、被告二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一、被告二的基本信息;
3、证明,证明被告一承建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郭店中学的综合楼工程项目,被告二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对应工程的事实,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建材的事实;
4、欠条,证明被告二出具欠条,尚欠原告27700元款项的事实。
桃花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一的企业信息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的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缺乏书证的必要条件,且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供应水泥;对证据4有异议,该份欠条是被告二出具的,与被告一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一应承担欠条的付款义务,且该欠条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欠条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存在瑕疵。即便欠条客观真实,债务人也是被告二而不是被告一。
桃花源公司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月27日,***以欠款人身份向***出具欠条一张,书面确认****在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郭店学校综合楼工程中的水泥款27700元。另查明,以上欠款实际是***提供水泥材料款。桃花源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出具的欠条表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现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延不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桃花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要求桃花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水泥款27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管颖颖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