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创元钢结构有限公司

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罗华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民初4160号之一

申请人(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一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055771830L。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申请人(原告):六安创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经济开发区桑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5183532XH。

法定代表人:周燕,总经理。

原告***、六安创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皖1502民初4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动产权登记号为8011772号的2#厂房价值65万元的部分,查封期限为三年。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所有的不动产权登记号为“房地权证金安字第4××6号”的钢结构1#厂房有足够价值可供被告查封,为保护民营企业融资运转,要求变更查封不动产权登记号为8011772号的2#厂房为不动产权登记号为“房地权证金安字第4××6号”的1#厂房。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有不动产权登记号为“房地权证金安字第4××6号”的1#厂房无抵押,钢混建筑面积7681.68平方米,价值超千万。该1#厂房计查封五件次:本院(2016)皖1502执12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年8月23日查封该1#厂房价值130万元,(2016)皖1502执24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年8月23日查封该1#厂房价值130万元,(2016)皖1502民初4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6年8月23日查封该1#厂房价值60万元,(2016)皖1502民初8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6年8月23日查封该1#厂房价值50万元,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6246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8月26日查封该1#厂房价值18万元,累计查封价值388万。现申请人申请将原查封的证号为8011772号的2#厂房价值65万元的部分变更为查封该财产,该1#厂房财产价值扣除负担的已有查封价值388万,尚有足够余值可供两原告查封,为保护民营企业正常融资运转,原告要求变更被查封财产,依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动产权登记号为“房地权证金安字第4××6号”的1#厂房价值65万元的部分,查封期限三年;

二、解除对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动产权登记号为8011772号、位于六安市××道××#××房价值65万元部分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陶宝华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曾 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帮荣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