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4160号
原告:六安创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济开发区桑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5183532XH。
法定代表人:周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一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055771830L。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创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罗华强与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3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改选用普通程序,原告罗华强2020年6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创元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创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并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付息至本清之日;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2#厂房享有优先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666,474.52元(增加金额116,474.52元)并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付息至本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六安创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被告厂区内2#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120万元,被告至今只支付给俩原告合计工程款65万元。余款55万元至今没有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并无书面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二号厂房由其施工无事实依据;被告二号厂房钢构材料是从原告处购买,组装施工系汤某组织人员完成,原、被告间只存在材料款的买卖关系,而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原诉称与被告间约定的工程款是120万,这一次变更为131万,其前后陈述不一,其陈述不具客观性;鉴定人未勘验现场,其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二号厂房组价由钢构材料费、钢构组装费和其他土建工程(钢构注脚预埋、屋面彩钢瓦保温层、金属油漆等)工程款组成,其他土建工程由他人施工完成,施工发票、银行流水庭后提供。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双方争议的双方是否存在钢构组装施工关系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强在本院2019年11月11日调查时陈述称,其二号厂房所有的钢构组装由汤某施工;证人汤某庭审作证时称,通过汤某介绍张强将二号厂房发包给罗华强施工,二号厂房施工过程中汤某受雇罗华强担任施工班组带班,二号厂房从施工到完工都是汤某带班完成。证人汤某还作证称,汤某在认识罗华强前一直受雇张强干工程,张强的一号厂房屋面应是汤某维修的,张强付款是其一号厂房屋面维修欠款。安徽华夏高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0949至0952号《型钢检测报告》、《地脚螺栓检测报告》、《钢结构焊缝超声波检测报告》中明确注明施工单位为原告六安创元钢结构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单位意见中加盖有原告六安创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根据上述证据,被告认为二号厂房系汤某施工,并非原告施工;汤某认为其系受雇罗华强施工二号厂房;原告认为罗华强系其在被告二号厂房的实际负责施工人员。因此本院分析认为,证人汤某组织施工二号厂房原、被告陈述一致,焦点问题是汤某受雇谁施工?被告庭审时发问汤某是否收到被告工程款,汤某证实被告所付款项系其维修一号厂房的被告欠款,并证实其系受雇罗华强施工二号厂房,结合安徽华夏高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二号厂房钢构由原告实际施工,故本院采信证人证言及安徽华夏高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定被告二号厂房钢构系原告施工组装,原、被告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施工范围问题。被告主张二号厂房钢结构高强螺栓、预埋螺栓、厂房基础、厂房门、钢结构防火漆、厂房屋面等均非罗华强施工;证人汤某证实,二号厂房屋面、高强螺栓是罗华强施工的,二号厂房基础预埋螺栓部分、土建基础平面以下部分、及厂房1.2米土建围墙,均是被告自己施工的,内部墙板、内部墙面保温按约定是罗华强施工但罗华强未施工;钢构的防护保护漆一般由业主另外发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当事人陈述差异,应以证人证言为准,本院由此认定“京博鉴字[2020]AHLA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原告施工的部分总价款为1316474.52元-266797.98元=1049676.54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京博鉴字[2020]AHLA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未派人现场勘验,鉴定人当庭出示现场勘验照片,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采信“京博鉴字[2020]AHLA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
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下述事实:
案外人汤某原系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接钢构工程的施工工人。经汤某介绍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罗华强相识,被告遂将其二号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原告六安创元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双方于2017年口头约定相关事宜后,原告即安排罗华强具体负责现场方式,罗华强遂任命汤某担任施工班组带班负责人,2017年10月15日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3月12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20万元,被告予以否认。诉讼中,经原告2019年8月22日申请,本院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6月23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案涉二号钢构厂房钢构材料款为80,0331.8元、安装费为516142.72元,工程总造价为1316474.5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
工程总造价为1,316,474.52元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后,原告根据该结论要求被告增加支付的工程款为666,474.52元,被告则申请鉴定人出庭并主张钢构注脚预埋、屋面彩钢瓦保温层、金属油漆等非原告施工。本院遂补充调查证人并致函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补充鉴定,2020年8月28日该公司作出《造价鉴定补充说明》说明如下:1、土建基础部分原报告未作造价鉴定;2、厂房1.2米土建围墙原报告未作造价鉴定;3、门原报告未作造价鉴定;4、预埋螺栓、内部墙板(夹芯保温钢板墙面)、钢结构防火漆报告中税后造价为266,797.98元。
另查明,原告施工被告二号钢构厂房期间,2017年3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00,000元,2017年5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负责人罗华强100,000元,2017年7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负责人罗华强材料款200,000元,2017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负责人罗华强50,000元,计支付工程款6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皖1502民初4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动产权登记号为8011772号、位于六安市××道××#××房价值65万元的部分,查封期限为三年。裁定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所有的不动产权登记号为“房地权证金安字第4××6号”的钢结构1#厂房有足够价值可供原告查封,为保护民营企业融资运转,要求变更查封不动产权登记号为8011772号的2#厂房为不动产权登记号为“房地权证金安字第4××6号”的1#厂房。本院2019年11月28日又作出(2019)皖1502民初41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动产权登记号为“房地权证金安字第4××6号”的1#厂房价值65万元的部分,查封期限三年;二、解除对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动产权登记号为8011772号、位于六安市××道××#××房价值65万元部分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无书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安徽华夏高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证人证言、《竣工验收备案表》均证实其系案涉厂房的施工单位,证人证言也证实证人汤某受雇罗华强施工二号厂房,被告以汤某受雇被告施工二号厂房为由辩解其与原告间仅为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原、被告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案涉厂房组价分四个部分:厂房基础工程、厂房钢构材料、厂房钢构安装、油漆及保温等其他工程,并主张厂房基础工程、其他工程均非原告施工,经核实证人,其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非原告施工部分的价格总额经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分出,其总额为266797.98元,原告施工部分总价应为1049676.54元。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又对鉴定人出庭费用提了异议并拒绝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本院考虑该鉴定申请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改前,鉴定人出庭申请递交于该规定修改后并生效后,为保障被告权利,本院仍通知了鉴定人出庭,该费用在判决后再依法确定承担人。
综上所述,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即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二号厂房原告施工部分总价1049,676.54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被告尚欠399,676.54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工程完工交付日2017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其请求的利率标准不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该工程欠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请求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厂房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一节,本院认为,该工程系2018年3月12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本院2019年6月24日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原告行使工程款优先权早超过2018年9月12日的六个月最后期限,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创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399,676.54元,并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款利息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六安创元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工程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六安创元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10,670元,保全费3,770元,鉴定费4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7718.5元,原告六安创元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670元;诉讼费9,000元、保全费3,770元、鉴定费4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7718.5元计60488.5元,均由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宝华
人民陪审员 谭 侃
人民陪审员 何 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帮荣
附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附二:当事人举证材料
原告六安创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举证: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被告身份信息;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检测报告两份,竣工验收备案表;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2#厂房钢结构工程是原告六安元创钢结构公司承建的
证据四、转账记录四份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四次转款给两原告工程款65万元整
审:被告方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五、工程报价单、图纸
证明目的:工程的范围和造价
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证据七: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
证明目的:证明工程总造价以及原告花去的总费用
证据八:证人汤某证言;
被告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
附件三:鉴定人出庭人员费用计息详单
(出庭2人次,2人自北京出发一次,1人自南京出发1次)
一、误工补助:2080.5元
(按国家201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346.75元/天计算为:346.75元/天×3天×2人);
二、住宿费:480元(按票计算);
三、交通费:4558元
1、市区交通费:480元(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3天×2人);
2、长途交通费:4078元
北京往返机票3880元(按票计算为1840元/人×2人)
往、返南京高铁票198元99×1人×2次;
四、生活费:600元(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3天×2人=600元)。
上述合计:2080.5元+480元+4558元+600元=77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