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执18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六安创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济开发区桑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5183532XH。
法定代表人:周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一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055771830L。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六安创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502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现霍山县法院正在处置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资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皖1502执184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魏宏兵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子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执18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六安创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济开发区桑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5183532XH。
法定代表人:周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一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055771830L。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六安创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502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现霍山县法院正在处置安徽新中天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资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皖1502执184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魏宏兵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子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