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5323号
原告:***,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猛,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泗洪县腾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宁徐路西侧(农机汽车大市场)26幢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8933020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香港花园17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717690597。
法定代表人:卢士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哲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泗洪县腾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第三人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猛、李颖,被告腾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第三人久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哲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账户资金28855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发公司返还原告腾发牌(QTZ40)、苏建牌(QTZ40)、海山牌(QTZ40)塔式起重机三台,每台价值60000元;2.判令被告腾发公司支付原告腾发牌塔式起重机租金44555元,苏建牌、海山牌塔式起重机租金40000元,合计租金84555元;3.判令被告腾发公司支付原告腾发牌(QTZ40)塔式起重机进退场费12000元;4.判令被告腾发公司赔偿原告因暂扣三台塔式起重机期间所产生的损失12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日,此后损失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5.判令被告***对被告腾发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腾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作为被告腾发公司的投资人,持股比例100%,应当对被告腾发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20年期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腾发牌(QTZ40)、苏建牌(QTZ40)、海山牌(QTZ40)三台塔式起重机租给被告使用。其中,腾发牌塔式起重机约定每月租金6365元/月,共计使用7个月,合计租金44555元;苏建牌、海山牌两台塔式起重机经结算共计欠付原告租金40000元。租赁期满,被告暂扣原告三台塔式起重机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腾发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租赁关系,是挂靠关系,原告的四台塔式起重机系挂靠在腾发公司名下,故本案案由不应为租赁合同,适用法律不同。2.原告的一台塔式起重机以被告名义租赁在第三人久泰公司处,由于塔式起重机发生质量问题致一人死亡,第三人赔偿死者150万元,故第三人至今未向被告支付租金,由于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不是租赁关系,故在第三人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发生事故导致第三人未支付被告租金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采取自我救济手段暂扣原告的塔式起重机符合法律规定,故未返还塔式起重机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3.本案第三人久泰公司已就原告塔式起重机致人死亡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无权起诉,法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原告所称的塔式起重机每台价值只有2万元左右;第三人及泗洪县瑶沟乡胡某集中居住区工程(以下简称胡某项目)尚未就租赁的塔式起重机支付租金给被告,故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租金问题;原告主张的进退场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久泰公司陈述称,1.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系和被告腾发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至于原告与被告腾发公司之间是挂靠还是租赁第三人不清楚,但第三人确定被告使用在第三人处的塔式起重机中有几台是原告所有。2.第三人欠被告腾发公司租金未付属实。因2020年2月初,在第三人工地上,一台属于原告所有的塔式起重机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150万元,但就该赔偿款第三人与原告、被告协商不成,需待法院认定三方责任后确认各自承担的赔偿费用,故在此之前租赁费用未支付被告腾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15日***和***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苏建牌、海山牌两台塔式起重机被***用于胡某项目,被告***将两台塔式起重机非法暂扣且未支付租金;2021年3月24日***和***通话录音,用于证明苏建牌、海山牌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为2020年8月-12月共5个月,租金共计40000元;2021年4月8日***和***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将苏建牌、海山牌两台塔式起重机非法暂扣;2021年5月3日***和***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原告将腾发牌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自2020年9月13日用于泗洪县翡翠庄园二期二标段工程,被告未支付该塔式起重机的租金,且暂扣原告三台塔式起重机。被告***、腾发公司质证认为该组录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与腾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久泰公司和胡某项目尚未支付被告租金,故不存在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的问题;因原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销毁塔式起重机,被告不返还其塔式起重机具有自我救济的目的,故不存在返还和赔偿的问题。第三人久泰公司质证认为录音系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此,被告***、腾发公司已认可其将***所有的腾发牌塔式起重机用于久泰公司承建的翡翠庄园项目,将苏建牌、海山牌塔式起重机用于胡某项目的事实,亦认可塔式起重机使用时间、使用费用及暂扣事实。故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已经被告确认。
2.原告提交的腾发公司与江苏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腾发公司质证无异议;第三人久泰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合同当事人腾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腾发公司向华某公司承建的胡某项目提供塔式起重机租赁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苏建牌塔式起重机的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海山牌塔式起重机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被告***、腾发公司质证无异议;第三人久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反映备案手续与诉争起重机之间的关联性。对此,经本院核对原件,原告所指海山牌为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塔式起重机,苏建牌为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塔式起重机,被告腾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已认可上述证件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腾发公司提交的桥南派出所询问笔录、经济赔偿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发生事故后,原告未赔偿;久泰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150万元后暂扣被告腾发公司租金,腾发公司暂扣原告塔式起重机系自我救济,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租金和暂扣塔式起重机产生的损失。原告***质证认可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挂靠”并非被告所理解的“挂靠”,根据邱波的询问笔录,其陈述起重机是从腾发公司租赁的,合同亦是腾发公司签订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是否为挂靠不应以原告口述为准。第三人久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桥南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明确陈述“工地不会找我们个人租塔吊的,都是直接跟租赁公司联系,我就把塔吊挂靠在租赁公司名下,让租赁公司租给工地,我每个月拿固定的钱就行了。”表明***明知其个人不具备向施工单位租赁塔式起重机的资质,只能通过租赁公司对外出租,可以印证其与腾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腾发公司提交***出具的文字材料,用于证明***承认事故塔式起重机为其所有,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承诺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与腾发公司无关;也证明被告暂扣原告塔式起重机合理、合法,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如果经过司法部门认定或判决应由***个人承担,***承担。第三人久泰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无权决定是否与腾发公司有关。对此,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责任承担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6.被告***、腾发公司提交的***和***的通话录音(2021年2月8日11:59、13:08,2021年4月8日18:18,2021年5月3日7:30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毁灭证据,其承认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认可由其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销毁证据系原、被告共同协商决定,录音无法反映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反映原告应承担责任。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对此,2021年2月8日,***陈述“因为他不没鉴定吗?没有第三方机构来鉴定,没鉴定吊拖在场子里就是一个证据”、“现在不管怎么样,先把机子割了,从证据上给弄了……”、“吊钱我不拿,可以吧,我现在第一就想把塔吊给处理的了”,“摊到我们的责任我们承担,摊到我承担100万,我承担100万,不摊到我承担,我就不承担。”可以证实***虽然承诺愿意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为逃避责任,其将事故起重机予以处理的事实。2021年5月3日,***陈述“翡翠庄园你出事了你打电话叫几个人去谈,你以为我不知道吗?我不讲你的,你叫人去谁谈成了就给你带吊进去,给你带吊我二话不说,你这8号吊,你和我商量不再商量,让你先上,我吊在闲着,你5号吊63吊,我63吊在家闲着,我也让你上的吧,我用什么心对你的。”***回复“当时邱波对塔吊一点不懂的,我跟邱波讲最后决定你,我讲***比较不错,就定他。”可以证实翡翠庄园项目系***介绍给***,腾发公司将其部分起重机闲置未用而使用***的起重机,双方之间并非租赁关系而是挂靠关系。故对该组录音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腾发公司提交的函、微信截图,用于证明因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倒塌致人死亡未予处理,被告让原告保管起重机不得擅自处理;亦证明原告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毁灭塔式起重机,应由原告承担一切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函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确定是否由久泰公司或其他单位向腾发公司出具;从微信发函时间来看,在发函前久泰公司已对事故处理完毕;该份函是被告推卸责任,录音中可以反映原、被告就如何处理5号塔式起重机协商一致,仅是对处理后费用的归属存在矛盾。第三人久泰公司质证对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首先,虽然该函并未经久泰公司印章,但久泰公司对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久泰公司认可该函系其向腾发公司出具,函中载明“你司(腾发公司)与我司租赁合同中5号塔吊因操作室突然倒塌至一人死亡,至今未处理结束。经协商一致,同意你司把涉案塔吊拉回仓库封存保管,等待相关部门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作为处理事故责任的依据。如未经我司同意擅自处置塔吊,由此造成的后果视为你司承担百分之百责任,与我司无关。”表明事故起重机系以腾发公司名义出租给久泰公司,在事故责任未划分前,腾发公司有妥善保管事故起重机的义务。其次,2021年2月8日,***和***在电话中就处理事故起重机已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2月11日,***才通过微信通知***“你翡翠庄园二期涉案5#塔吊不听我司劝告、阻拦,硬擅变卖涉案塔吊毁灭证据,实属你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故不能因此免除腾发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责任。
8.被告***、腾发公司提交的照片12张,用于证明事故塔式起重机严重腐蚀,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故久泰公司暂扣被告租金、要求被告赔偿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照片为事故塔式起重机的照片,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久泰公司质证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并表示照片所反映的工地系久泰公司施工的翡翠庄园,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现场看到过涉案塔式起重机,腐蚀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对此,虽然原告***否认图片的真实性,但结合2021年2月8日***和***的电话录音,***提到事故发生后已经有人拍过照片,***回答“我知道捏,就是说走法院是不采纳那图片的”,***称“拍过都发给我手机上滴”,***回答“拍过是不错……给拉去卖”。可以证实***对相关人员拍过事故起重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为了毁灭证据而将起重机出售,故不排除其为逃避责任而否认照片的可能性。且因实际使用事故起重机的久泰公司对照片予以认可,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9.***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起重机均由***维修,***陈述其未维修不属实。原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聊天记录中反映的是瑶沟乡使用的起重机,原告对瑶沟起重机的维修是在***的指示下进行,涉案起重机的维修义务应当由腾发公司承担。第三人久泰公司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首先,因***作为微信聊天的相对方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无论原告与被告是挂靠关系还是租赁关系,***作为起重机出租人、所有人均需承担维修租赁物的义务。再次,根据该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催促腾发公司尽快与久泰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其确认久泰公司合同条款的事实,可以印证***与腾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第三人久泰公司因承建翡翠庄园二期二标段工程需要,与被告腾发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腾发公司向久泰公司提供型号QTZ40塔式起重机4台,进退场费12000×4,月租金6700元,含税;QTZ63塔式起重机1台,进退场费17000,月租金14200元,含税。后腾发公司依据合同共向久泰公司提供9台塔式起重机,其中标记为5号(型号QTZ63)、8号(型号QTZ40)的塔式起重机为***所有。
2020年8月1日,腾发公司与华某公司就胡某项目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腾发公司向华某公司提供型号QTZ40塔式起重机14台,进退场费8000元/台,月租金4800元,3%税票。腾发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中有2台为原告***所有,分别为苏建牌(型号QTZ40)、海山牌(型号QTZ40)。原告***与被告腾发公司之间就苏建牌、海山牌两台塔式起重机约定费用40000元。
2021年1月20日,案外人王从建从翡翠庄园二期二标段工程中的5号塔式起重机摔落,经医治无效死亡。久泰公司因该起事故赔偿王从建继承人150万元。
2021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腾发公司出具文字材料一份,内容为“翡翠庄园5号塔吊所有人为***,2021.1.20发生的事故应该由***个人承担的,一切责任由***承担,由***个人承担的,与腾发公司无关。”***在该材料上签字、捺印确认。后***将5号塔式起重机出售他人。
2021年2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如下文字:“郑重通知你***,你翡翠庄园二期涉案5#塔吊不听我司劝告、阻拦,硬擅变卖涉案塔吊毁灭证据,实属你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希你慎重对待。据政府几部门认定和很多照片和视频加很多目击证人,证明你驾驶室底梁严重腐蚀连接孔处断裂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希望你封存保护好涉案塔吊等待事故处理结束后再做处置,慎重慎重!由此造成的后果视为你***默认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百责任,与我司无关。”
因就王从建事故赔偿事宜,久泰公司与腾发公司、***之间均协商无果,久泰公司未支付腾发公司租金,故腾发公司拒绝支付***租金并保管***所有的三台塔式起重机不予返还。原告***催要无果,双方因而成讼。
另查明,1.腾发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一人;2.2021年9月9日,久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腾发公司支付其向案外人王从建家属垫付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腾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还是租赁关系;2.在第三人未向被告腾发公司支付租金、进退场费的情况下,腾发公司有无向原告支付租金、进退场费的义务;3.被告腾发公司暂扣原告塔吊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返还以及是否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理由如下:1.从租赁合同签订过程来看,就久泰公司承建的翡翠庄园项目,系由***介绍给***,***主动要求将其所有的塔式起重机使用在该项目上,同时***催促腾发公司尽快与久泰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其确认久泰公司合同条款;就华某公司承建的胡某项目,腾发公司亦将租赁合同内容发送给原告***。如原告***与腾发公司系租赁关系,其仅需与腾发公司确认租赁费用即可,无需知晓腾发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内容。2.从禁止反言的角度来看,***在桥南派出所陈述“工地不会找我们个人租塔吊的,都是直接跟租赁公司联系,我就把塔吊挂靠在租赁公司名下,让租赁公司租给工地,我每个月拿固定的钱就行了。”表明***明知其个人不具备向施工单位租赁塔式起重机的资质,只能通过租赁公司对外出租。故原告与腾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作为被挂靠人,被告腾发公司仅在第三人久泰公司、案外人华某公司已支付的租金、进退场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腾发公司陈述久泰公司、华某公司尚未支付其租金、进退场费,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久泰公司、华某公司已支付租金、进退场费,故原告***无权要求腾发公司支付租金、进退场费。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首先,王从建不慎从***的塔式起重机上摔落死亡,久泰公司暂扣腾发公司租金并就该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发公司支付赔偿款,腾发公司权益因***挂靠行为导致事故而受到侵害。其次,***虽向腾发公司承诺愿意承担应其承担的责任,但其私自处理事故起重机的行为具有逃避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腾发公司如不采取相应措施将可能难以向***进行追偿。再次,在久泰公司与腾发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尚未审结前,责任范围尚不明确,腾发公司无法直接要求国家机关处理其与***之间的纠纷。故腾发公司暂扣***起重机的行为系民法典规定的自助行为,暂无需返还起重机、赔偿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发公司返还腾发牌(QTZ40)、苏建牌(QTZ40)、海山牌(QTZ40)塔式起重机并赔偿暂扣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腾发公司采取的自助行为所涉权利最终未能得到国家机关的支持,***可以另案主张腾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泗洪县腾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8元,保全费19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雨濛
人民陪审员 胡业林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祖 烨
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21年3月15日***和***通话录音1份;
2.2021年3月24日***和***通话录音1份;
3.2021年4月8日***和***通话录音1份;
4.2021年5月3日***和***通话录音1份;
***银行流水1份;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
腾发公司与华江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
苏建牌的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海山牌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各1份。
被告***、腾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1.桥南派出所询问笔录7份、经济赔偿协议1份;
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1份;
3.原告和***的通话录音4份(2021年2月8日11:59、13:08,2021年4月8日18:18,2021年5月3日7:30各1份),;
4.***发给***的函1份;
5.照片12张;
6.***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
第三人久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
(2021)苏1324民初7042号案件中的久泰公司与腾发公司之间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