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3695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兵,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经济开发区总部经济园坤瑞国际1号楼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717690597。
法定代表人:卢士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世海,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建祥,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被告毛建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被告久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海,被告毛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75726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自带挖机在金寨县合胜模具厂从事厂房基础填平、修路等相关配套工作,约定工时费用为140元∕小时,总工作时间1740.9小时,合计243726元。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68000元,下欠175726元,被告于2021年6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毛建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久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陈德福的证明及毛建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3.银行交易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6800元,尚欠175726元。
被告久泰公司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久泰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起诉的劳务费如何产生与久泰公司无关,该债务产生不对久泰公司具有约束力。
久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毛建祥辩称:毛建祥以向久泰公司交管理费的方式,挂靠久泰公司承建金寨县合胜模具厂工程,毛建祥是工程承包人;工地开工后,***开着他的小挖机在工地干活,工程施工前期,工程款转入久泰公司后,由久泰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后,将剩余工程款交给毛建祥分配,工程施工后期(2020年底),工程款全部交给久泰公司,由久泰公司统一发放了;工程到目前还未结束;久泰公司未付工程款给毛建祥,所以毛建祥也没有钱支付给***。
毛建祥为其抗辩,庭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与久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工程款应由久泰公司支付;2.农民工工资发放申请表,用以证明***施工期间由久泰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3.工程款领条6份,用以证明毛建祥自2017年7月23日至2021年1月13日曾从久泰公司领取工程款1273040元,之后未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毛建祥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久泰公司和毛建祥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欠款,久泰公司认为应由毛建祥支付,毛建祥认为应由久泰公司支付,具体应由哪一方支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论理部分,综合予以论述。
对毛建祥提交的证据1,因《劳动合同》是毛建祥雇佣的管理人员陈德福,为了发放农民工工资,而以***名义与久泰公司签订的,并非***本人所签,无法据此证明***与久泰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由毛建祥以久泰公司造表,由金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二电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按表发放,该工资发放后,从毛建祥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是毛建祥从久泰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二电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建的金寨县合胜模具厂工程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久泰公司,久泰公司收取毛建祥管理费再将分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毛建祥承建,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毛建祥又雇佣***自带小挖机从事厂房基础填平、修路等相关配套工作。毛建祥与***约定:***的报酬为140元∕小时。***施工的工程结束后,2021年6月8日,经与毛建祥雇佣的工地施工管理员陈德福结算后,经毛建祥签字确认:***施工工时为1740.9小时,劳务费为243726元。2020年2月19日、9月29日毛建祥通过微信转账各支付***1万元,共计2万元;由毛建祥签名制作农民工工资发放申请表,久泰公司、安徽二电公司加盖公章后,通过金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支付工资形式,从安徽二电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中支付***2020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48000元,下剩175726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且有***提交的陈德福的证明及毛建祥出具的欠条,银行交易记录及转账记录;毛建祥提交的《劳动合同》,农民工工资发放申请表,工程款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毛建祥雇佣***劳动,***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毛建祥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久泰公司收取毛建祥管理费,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毛建祥施工是违法的,虽然***与久泰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久泰公司将分包的工程违法转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久泰公司也应对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5726元;
二、被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元,减半收取计1907.5元,由被告毛建祥和被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修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