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395号之二
原告:***,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山,安徽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总部经济园坤瑞国际1#楼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717690597。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玉,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卢士奎,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金寨现代产业园区莲花山路坤瑞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P11Q23L。
法定代表人:张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安徽久泰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结算纠纷另行诉讼致本案中止审理。现原告***为及时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张传清
人民陪审员  姜新宇
人民陪审员  张增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光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395号之二
原告:***,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山,安徽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总部经济园坤瑞国际1#楼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717690597。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玉,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卢士奎,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金寨现代产业园区莲花山路坤瑞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P11Q23L。
法定代表人:张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安徽久泰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结算纠纷另行诉讼致本案中止审理。现原告***为及时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张传清
人民陪审员  姜新宇
人民陪审员  张增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光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