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377号
原告:***,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山,安徽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生金寨县。
被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总部经济园坤瑞国际1#楼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717690597。
法定代表人:卢士奎,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玉,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金寨现代产业园区莲花山路坤瑞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P11Q23L。
法定代表人:张睿,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山、被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玉、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中止诉讼扣除审限26天,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04035元,被告自2020年1月25日起以4040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二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寨县新城区学府春天小区三个标段项目,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将其三个标段中的三标段项目转包给被告一**。201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筑劳务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学府春天28#29#30#及部分门面房的施工任务,甲方**现将该项目的所有木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为按图纸建筑面积124元/平方米。
2019年12月20日学府春天小区项目三标段木工工程已全部竣工,2020年1月11日被告一**出具的《学府春天三标段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显示:***承包的木工工程实际施工工程款总金额为3358000元,被告一**已支付原告***2561000元,剩余797000元未支付。原被告达成上述工程款结算清单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2965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04035元。
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在原告完成的木工工程的基础上继续推进工程建设,后于2020年1月11日达成工程款结算,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的基础上继续推进工程建设以及后续的工程款结算均可视为被告对原告完成工程验收合格的认可。此外,本案中被告所承包的整个项目也已竣工验收合格正逐步向业主交房。对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进行索要,但被告一再拖欠,原告被迫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和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经过核对没有异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户籍基本信息、被告二、三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管辖恰当;2.《建筑劳务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学府春天三标段木工班组工程量》,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04035元。
被告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核实予以采纳;对原告诉称被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和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单独向后被告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予以中止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该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承包的木工工程进行结算于2020年1月11日出具结算单并接收工程后,理应及时支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040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应付款,原告诉请被告自2020年1月25日起以下欠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和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另案诉讼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的本案诉讼,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应付款404035元,并自2020年1月25日起以4040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
二、被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70元,由被告**和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传清
人民陪审员 张增奎
人民陪审员 姜新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光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附本院案款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账号:10×××16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377号
原告:***,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山,安徽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生金寨县。
被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总部经济园坤瑞国际1#楼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717690597。
法定代表人:卢士奎,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玉,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金寨现代产业园区莲花山路坤瑞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P11Q23L。
法定代表人:张睿,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山、被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玉、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中止诉讼扣除审限26天,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04035元,被告自2020年1月25日起以4040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二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寨县新城区学府春天小区三个标段项目,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将其三个标段中的三标段项目转包给被告一**。201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筑劳务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学府春天28#29#30#及部分门面房的施工任务,甲方**现将该项目的所有木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为按图纸建筑面积124元/平方米。
2019年12月20日学府春天小区项目三标段木工工程已全部竣工,2020年1月11日被告一**出具的《学府春天三标段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显示:***承包的木工工程实际施工工程款总金额为3358000元,被告一**已支付原告***2561000元,剩余797000元未支付。原被告达成上述工程款结算清单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2965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04035元。
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在原告完成的木工工程的基础上继续推进工程建设,后于2020年1月11日达成工程款结算,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的基础上继续推进工程建设以及后续的工程款结算均可视为被告对原告完成工程验收合格的认可。此外,本案中被告所承包的整个项目也已竣工验收合格正逐步向业主交房。对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进行索要,但被告一再拖欠,原告被迫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和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经过核对没有异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户籍基本信息、被告二、三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管辖恰当;2.《建筑劳务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学府春天三标段木工班组工程量》,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04035元。
被告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核实予以采纳;对原告诉称被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和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单独向后被告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予以中止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该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承包的木工工程进行结算于2020年1月11日出具结算单并接收工程后,理应及时支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040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应付款,原告诉请被告自2020年1月25日起以下欠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和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另案诉讼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金寨县金元置业有限公司的本案诉讼,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应付款404035元,并自2020年1月25日起以4040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
二、被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70元,由被告**和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传清
人民陪审员 张增奎
人民陪审员 姜新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光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附本院案款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账号: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