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221民初837号
原告:共和县民族网围栏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32521710493372X(1-1)。
法定代表人:索南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元(系被告的弟弟),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原告共和县民族网围栏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网围栏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围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南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围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劳务欠款144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南县2019年沙漠化土地治理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确定了项目作业内容为设置半隐式草方格和生物治沙,每亩承包价格为300元,施工期限为72天,被告共计作业733亩,原告支付给被告全部工程款219900元,但被告拿到工程款后并未发放民工工资,后原告垫付发放农民工工资共计1440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的劳务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
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稻草全部发霉腐烂,导致停工待料时间累计20天,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实际作业858亩,但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克扣被告的草方格面积,造成被告损失63832元,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南县2019年沙漠化土地治理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确定了项目作业内容为设置半隐式草方格和生物治沙,约定每亩承包价为300元,施工期限为72天,并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时,被告要按时并保证发放民工工资,如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现象,所产生的任何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原被告测量被告共作业733亩,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支付被告工程款219900元。因被告未付清民工工资,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5月16日分两次垫付被告民工工资共计144048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支持。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被告,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
1.《贵南县2019年沙漠化土地治理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沙漠化土地治理项目施工的项目单价、施工期限、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
2.现金支出凭单、证明,证明经原被告测量被告作业面积为733亩,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219900元,且该笔钱款已全部付清;
3.工资清单、欠条、工资表、贵南县自然资源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5月16日付清民工工资144048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因原告的违约造成被告损失,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3832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1.《贵南县2019年沙漠化土地治理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中还约定如供货不到位,原告承担责任,因原告供应稻草不到位,导致停工待料,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2.被告书写的清单,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损失的相关金额;
3.光盘,证明原告测量的733亩数不正确,同时证明原告存在违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无异议,对清单及光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贵南县2019年沙漠化土地治理项目施工合同》,且原被告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2019年9月3日的证明及2019年9月20日现金支出凭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就被告作业面积共同进行测量为733亩,且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所有工程款。在原告向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5月16日分两次垫付被告民工工资144048元,被告是该利益的不当获得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404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实际作业亩数为828亩,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违约,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63832元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共和县民族网围栏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款144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计15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