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县民族网围栏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某与谭某某、共和县民族网围栏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2624民初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藏族,系河北省泊头市人,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谭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四川省盐亭县人,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共和县民族网围栏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共和县恰卜恰镇绿洲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负责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共和县民族网围栏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共和县民族网围栏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谭某某挂靠在被告共和县民族网围栏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将达日县上红科乡的羊棚彩钢顶项目(共43栋)分包给原告施工,每栋8000元,工程价款总计344000元,原告按要求施工完毕后,被告谭某某结算工程款295500元,剩余48500元未结算,随后又分两次借原告10000元和3000元用于该工程的资金周转,并于2016年12月21日一并出具欠条,即总共欠原告工程款61500元未付,承诺工程交工后全部结清,不料,在原告按时交工后,被告谭某某却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谭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48500元工程款,借款10000元人民币及板子款3000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谭某某挂靠在被告共和县民族网围栏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将达日县上红科乡的羊棚彩钢顶项目分包给原告李某某施工,共有43套,每套为8000元人民币,工程总价为344000元人民币。按合同进度被告谭某某先后给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295500元人民币,剩余的48500元人民币未结算。随后施工过程中被告谭某某先后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且原告李某某用自身3000元人民币的板子款也未结算。在2016年12月21日被告谭某某在西宁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工程款48500元人民币、借款10000元人民币及板子款3000元人民币的欠条。项目验收时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谭某某多次督促原告李某某在项目进行维修,但原告李某某未能维修,被告雇佣他人用41000元的材料款及劳务费进行了维修。 下列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索某的证词证明:2017年10月8日被告谭某某用电话督促原告李某某上来进行后续维修,但原告李某某没答应也没回来维修,之后被告谭某某聘用他人进行维修,并花费材料款和劳务费共计41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二)证人才库的证据证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谭某某维修上红科牛棚所需彩钢材料是在才库处购买,共计28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青海省共和县民族网围栏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原告李某某未能完成工程的所有项目及后续维修,造成被告谭某某用41000元人民币的材料款及劳务费进行维修获得验收。故原告李某某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工程款48500元里应减去上述的工程维修材料款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0000元人民币,板子款3000元人民币有被告谭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原始欠条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7500元人民币及板子款3000元人民币,被告青海省共和县民族网围栏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借款10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5元人民币,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