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2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徐上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鑫通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航侧小居商品住宅A栋1层15室。
法定代表人:付素芬,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鑫通广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鑫通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1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鑫通广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据以证实该公司送货的若干送货单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而认定货款数额的证据仅仅是一份用虚假印章订立的《还款协议》,由于缺少送货单及其载明的数量等内容,故《还款协议》不足以作为认定货款额的证据。(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鑫通广公司为获取利润,与樊为忠签订合同并非善意且有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樊为忠订立案涉买卖合同所加盖的平安公司项目部印章为虚假印章,并非平安公司公章,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合同金额较大,鑫通广公司也没有注意开发票事项和核实收货人员身份。鑫通广公司与樊为忠个人之间签订还款计划,也足以证明其签约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或者根本就明知合同对象是樊为忠个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武汉天街消防项目”原由平安公司承建,后平安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案外人苏贤军,并由案外人樊为忠等人实际施工。由于上述事项并未对外公开,故鑫通广公司无法知晓。樊为忠作为“武汉天街消防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采购工程施工所需建材实属正常。樊为忠与鑫通广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有平安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的印章,鑫通广公司依约将钢管送至平安公司承建的“武汉天街消防项目”工地,并用于该项目施工建设。同时,鑫通广公司还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出票人为平安公司的转账支票,实际收到了28.6万元货款,鑫通广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樊为忠系平安公司“武汉天街消防项目”的负责人,有权订立施工材料采购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鑫通广公司与平安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鑫通广公司为了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具体金额,一审中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还款计划》及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其中9本送货单系鑫通广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平安公司针对该组证据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表示庭后将进一步核实,但直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也未予回复。平安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樊为忠等人于2016年10月13日以平安公司名义与鑫通广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上亦加盖有平安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的印章。平安公司虽然主张该项目部印章虚假,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且在发现后并未报案或向樊为忠等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6年10月13日《还款计划》确定的欠货款数额及违约金判令平安公司承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成 林
审判员 周 宜 雄
审判员 肖 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汪丽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