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2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徐上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鑫通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航侧小居商品住宅A栋1层15室。
法定代表人:付素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洞宾,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鑫通广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鑫通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鑫通广公司与上诉人平安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平安公司无支付货款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鑫通广公司为获取利润,在与樊为忠签订合同时中并非善意且有过错,案涉买卖合同上面所加盖的系平安公司项目部印章且系假章,并非平安公司公章,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合同金额较大,没有注意开发票事项和收货人员,收货人员都是案涉项目上面的工人,不是平安公司的人,不构成表见代理。3、案涉转账支票的可转让性不足以支撑上诉人公司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向天街工程供应了货物,合同履行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应承担责任。支票虽然是平安公司开出的,但是收款人是空白的,不能证明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案涉货款。4、被上诉人与樊为忠之间还款计划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本就认为其合同对象是樊为忠个人。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鑫通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单方陈述,且有很多不是事实,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进行的编造,很多上诉理由在一审并未提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通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平安公司向鑫通广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53729元及利息147522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2.请求判令平安公司向鑫通广公司支付违约金105372.9元;3.请求判令由平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7日,鑫通广公司与平安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鑫通广公司向平安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供应钢材,产品名称镀锌钢管8种规格,单价不含税,按送货单结算,由平安公司项目部负责运输;结算方式及期限,所供材料验收合格后30日内,平安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向鑫通广公司支付已签字货款60%,以此类推,余款停止供货后1个月内结清;付款方式,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平安公司天街项目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鑫通广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货物保留所有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平安公司天街项目部盖章、代表樊某忠签名,鑫通广公司盖章、代表签名。庭审中,鑫通广公司提交了《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鑫通广公司与平安公司天街项目部就欠货款达成协议,经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3日平安公司天街项目部尚欠鑫通广公司货款1053729元;由于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为了保证鑫通广公司债权早日实现,平安公司天街项目部承诺:2016年11月20日、12月2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偿还所欠借款50000元,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903729元。如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鑫通广公司有权就剩余借款诉诸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平安公司天街项目部承担,同时须支付所欠借款10%的违约金。还提交了支票进账单,该支票进账单载明,出票人平安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金额286000元,收款人鑫通广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时间2015年7月20日。证明仅支付货款286000元,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对上述证据,平安公司认为,对《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平安公司在武汉天街工程中并没有成立项目部,鑫通广公司提交的合同上项目部盖章是虚假的,签订人樊某忠也不是平安公司员工,更没有取得授权,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还款计划》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还款计划也不是平安公司签订的,且未提供送货凭证,不能证明是向天街工程项目送货。与樊某忠个人达成还款计划,其合同依据和是否供货均无法判断;对《银行支票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前,平安公司向案外人苏某军即平安公司天街工程的承包人提供了一张286000元的转账支票,但收款人处是空白的,如何流转至鑫通广公司,平安公司并不知情。且平安公司在支付286000元支票后,收到材料供应商武汉泰康建材公司的发票。鑫通广公司当庭提交《送货单》若干,证明其送货至天街项目部。对此,平安公司认为,9本送货单是单方制作,部分收货人可以与公司核实(未回告一审法院),但真实性无法判断。庭审中,平安公司提交了《支出证明单》,该支出证明单载明,时间2015年7月17日,武汉天街工地材料费286000元,经手人苏某军。还提交了《支票存根》,该支票存根载明,时间2015年7月17日,收款人苏某军。还提交《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苏某军交回武汉泰康建材公司出具的采购发票。证明,支票是由案外人苏某军领款,采购发票是武汉泰康建材公司的。对上述证据,鑫通广公司认为,支出证明单真实性认可;对支票存根真实性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是,出票时间和领票时间明显不符,发票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天街项目部施工地与鑫通广公司经营部仅一墙之隔。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后,平安公司补充证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施工合同》《平安消防与苏某军对账及结算》等,因举证期限和关联性问题未予质证。现鑫通广公司认为,平安公司欠款应予以支付;平安公司认为,双方无合同关系,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樊某忠个人行为,且供货证据也不足,不同意鑫通广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鑫通广公司与平安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3月17日,平安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与鑫通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印章是平安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虽然平安公司提出该公章虚假,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结合《银行进账单》来看,2015年7月20日,出票人是平安公司,收款人是鑫通广公司,项目部的人员持有票据,此两项证据证明:鑫通广公司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平安公司不得以该项目部没有代理权否认合同效力。上述事实存在,2016年10月13日还款计划书确定的欠货款1053729元是有效的。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人行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鑫通广公司请求判决平安公司支付货款10537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付款损失,鑫通广公司请求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通广公司与平安公司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鑫通广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鑫通广公司支付货款1053729元及违约金105372.9元;二、驳回鑫通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鑫通广公司负担1280元,平安公司负担7000元(鑫通广公司已预付,平安公司应付部分,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鑫通广公司)。
二审期间,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武汉金敦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但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8日,签订时间应为此之前)、2015年6月3日苏贤军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19年6月17日苏贤军确认的《武汉天街消防结算审核汇总表》、武汉天街工程收付记录。拟共同证明,平安公司已将承接的武汉天街一期、二期消防工程整体转包给苏贤军,苏贤军已对双方结算进行确认,平安公司不差欠苏贤军款项。第二组证据: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鄂0103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103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书(前述两份判决,因该原审原告在二审中撤回起诉,两份判决书均未生效)、2019年12月4日万志红(上诉人二审代理律师)与吴健(武汉天街项目消防工程的包工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上诉人没有参与过收货过程,不是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收货是樊为忠安排的。第三组证据:苏贤军证人证言,拟证明平安公司承建的武汉天街一期、二期消防工程已整体发包给苏贤军且结算完毕,其与鑫通广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苏贤军出庭陈述平安公司承接武汉天街一期、二期消防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苏贤军,苏贤军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樊为忠、陈辉、汤裕彬,项目部印章为樊为忠违法私刻。鑫通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均有异议,鑫通广公司不是参与者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二组证据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发生既判力,不应采信该两份判决书所认定的内容。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好证明天街项目上的工人是到鑫通广公司去拖的货。对第三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鑫通广公司认为苏贤军和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其证明内容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因鑫通广公司对《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能与苏贤军的证言相印证,对这两份证据所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平安公司提交的前两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苏贤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围,且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与其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证人证言单独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对苏贤军的证人证言中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平安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对“2015年3月17日,鑫通广公司与平安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有异议,平安公司陈述其没有武汉天街项目部,平安公司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2、对“鑫通广公司当庭提交《送货单》若干,证明其送货至天街项目部。对此,平安公司认为,9本送货单是单方制作,部分收货人可以与公司核实(未回告本院),但真实性无法判断”有异议,平安公司曾在一审期间电话回告法院,这些送货单上面的收货人均不是平安公司的人。鑫通广公司认为:1、樊为忠到鑫通广公司门面,自称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且是天街项目的项目经理,来鑫通广公司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当时就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所以鑫通广公司才开始供货,上诉人称项目部印章不真实不属实。2、对于送货单上面载明的收货人问题,上面的收货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劳务关系,而且在另案中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欠付的劳务费,所以鑫通广公司认为上诉人陈述没有收货不真实。平安公司、鑫通广公司二审期间均陈述,天街项目上的工人到鑫通广公司处拖的货,平安公司认为天街项目上的工人与其无关,“是樊为忠的人”。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为平安公司,乙方为鑫通广公司,在合同签章处甲方由“樊为忠”签名并加盖了平安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印章。平安公司自认案涉武汉天街项目确实由其承建,樊为忠实际施工,平安公司虽认为其未设立武汉天街项目部,《钢材购销合同》上项目部印章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在形式上认定鑫通广公司与平安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无不妥。对平安公司关于其曾在一审期间电话回告法院的陈述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公司与鑫通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平安公司与苏贤军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武汉天街消防项目转包给苏贤军,并由樊为忠实际施工等事项并未对外公开,鑫通广公司无法知晓。项目部印章系项目部行使权利的凭证。工程项目部购买相关建筑材料用于项目工程,是项目部行使权利的内容。平安公司承接案涉武汉天街项目消防工程后,实际由樊为忠等人施工。樊为忠以平安公司作为甲方与鑫通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平安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印章。鑫通广公司依约将钢管送至平安公司承建的武汉天街项目工地,用于项目施工建设,并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了平安公司支票支付的28.6万元款项。2016年10月13日,樊为忠、陈辉以平安公司为乙方与鑫通广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并亦加盖了平安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印章。平安公司虽然提出该项目部印章虚假,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且在发现后并未报案或向樊为忠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平安公司与鑫通广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鑫通广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无不当。平安公司虽不认可合同项下钢材已用于天街项目,但并未举证予以反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2016年10月13日《还款计划》确定的欠货款数额及违约金判令平安公司承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0元,由上诉人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敏
审判员 张鹏
审判员 裴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