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加美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产业园二期F3楼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周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徐上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合肥加美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加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加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六份买卖合同,除合同六即武汉新城博览中心洲酒店合同中的款项已经法院处理结束外,另五份合同均存在拖欠货款,被申请人在支付货款时,除2012年12月14日付款200000元明确为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项目、2012年12月14日付款780000元明确为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二期会议中心项目、2015年12月7日付款515000元双方明确为武汉新城博览中心洲酒店项目外,其他付款双方均未明确被申请人为哪个项目付款。被申请人最后一期付款时间2016年2月3日,付款金额500000元,未明确具体付款项目。这一事实在一、二审中均未得到认定。2.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0105民初5858号案件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称,自2016年2月27日,603机房52#水炮发生异常启动后,公司对上诉人采取押款的措施;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时说:我公司多次要求催要货款,但被上诉人就是不给,所以我公司就起诉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点头表示认可,并陈述是这回事。这些庭审情况均有全程录音、录像,申请人在二审中已向法庭提供,被申请人对此也表示认可,但二审没有认定。(二)一、二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4月23日的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项目合同(即合同二)中,约定第4期货款即5%的保证金支付时限为项目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项目在2012年7月17日验收完毕,被申请人可在2014年7月17日付款,合同二诉讼时效至2016年7月16日,即使申请人在这几年里未曾向就合同一、合同三、合同四、合同五这五份合同款项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付款500000元,虽然没有明确付款项目,但超过了合同二中质保金12000元,可认定为在诉讼时效届满被申请人自动履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上述付款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至2019年2月2日。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0105民初5858号案件中,被申请人对2018年11月7日《关于会议中心水炮异常启动造成损失相关事宜的函》回答法庭询问中,可以得出此函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款而被申请人押款的书面表示,可以认定申请人在2018年11月7日前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此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所以,申请人于2019年9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查明,加美公司作为供方与平安公司作为需方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3月20日、2014年8月18日和2015年12月8日签订《供货合同书》六份;平安公司已付清2011年5月26日所签合同一及2014年8月18日所签合同五项下货款;2015年12月8日所签合同六的货款纠纷已经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2640号案件中处理;本案货款纠纷系因2012年4月23日所签合同二、2012年12月15日所签合同三及2013年3月20日所签合同四产生。加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平安公司2016年2月3日付款500000元,虽然没有明确付款项目,但超过了合同二中所欠质保金12000元,可认定平安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自动履行债务,由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加美公司作为提起本案诉讼,向平安公司索要货款一方,在不能明确平安公司2016年2月3日付款项目的情况下,仅以该款项金额超出其诉请案涉合同二项下欠款12000元为由,主张该款项系支付案涉欠款,事实依据不足;并且,按照加美公司该主张的逻辑,则其向平安公司主张欠款的金额应调减500000元,这显然与其诉讼请求不符。因此,加美公司主张**安公司2016年2月3日付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查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鄂0105民初5858号案系平安公司与加美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加美公司以在该另案中,平安公司就2018年11月7日《关于会议中心水炮异常启动造成损失相关事宜的函》对法庭询问的回答,主张构成本案中平安公司对加美公司曾向其主张过权利的自认,除此之外,本案中加美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其向平安公司催收货款的事实,据此,二审对加美公司提交的(2019)鄂0105民初5858号案庭审录音及该录音资料的文字节选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加美公司主张上述函件可以证明其曾在2018年11月7日前向平安公司催款,由此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加美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成林
审判员 周宜雄
审判员 余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众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