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加美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特**/div>
法定代表人:徐上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加美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加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限应扣除防疫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加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平安公司支付货款512000元及截至2019年7月31日违约金596760元,并直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公司承担。审理中,加美公司明确其主张**安公司承付截至2019年7月31日违约金596760元,系以5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分别依各期合同的欠款金额予以计算后的数额。其中,2012年4月23日《供货合同书》项下的欠款12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算;2012年12月15日《供货合同书》项下的欠款21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算;2013年3月20日《供货合同书》项下的欠款29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算,并表示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加美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加美公司曾多次前往平安公司处催款,平安公司以会议中心水炮异常启动造成损失为由押款,并直至平安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发出《关于会议中心水炮异常启动造成损失事宜的函》,明确表示将不再支付所有合同项目的款项。且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鄂0105民初5858号案件中,平安公司承认其自2016年2月27日603机房52#水炮发生异常启动后,对加美公司的款项采取了押款措施,同时认可加美公司多次催款的行为。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平安公司辩称:加美公司认为平安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鄂0105民初5858号案件中承认加美公司存在多次催款的行为,无事实依据。且无论是平安公司曾就会议中心损失问题向加美公司发函,还是关于押款的陈述,均是平安公司在向加美公司主张损失,与加美公司催收货款的行为无关。因此,在加美公司始终不能证实其曾就货款提出过权利主张之事实的情形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加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公司支付钢材款货款512000元;2、判令平安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违约金596760元(其中,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顺延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加美公司与平安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3月20日、2014年8月18日和2015年12月8日签订《供货合同书》六份,项目名称依次分别为: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项目(以下简称合同一)、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项目(以下简称合同二)、武汉博览中心二期会议中心项目(以下简称合同三)、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项目(以下简称合同四)、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项目(以下简称合同五)和武汉新城博览中心洲际酒店(以下简称合同六);合同金额分别为7200000元、240000元、2600000元、1190000元、690000元和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加美公司依约向平安公司提供消防设备,平安公司则依约付清了合同一项下货款7200000元和合同五项下货款690000元,剩余合同项下的货款均未付清。经结算,平安公司尚欠加美公司合同二项下货款12000元、合同三项下货款210000元、合同四项下货款290000元和合同六项下货款35000元未付。对于剩余尾款512000元,加美公司多次催要,平安公司仍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加美公司(乙方、供方)与平安公司(甲方、需方)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3月20日、2014年8月18日和2015年12月8日签订《供货合同书》六份,项目名称依次分别为: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项目、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项目、武汉博览中心二期会议中心项目、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项目、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项目和武汉新城博览中心洲际酒店;合同金额分别为7200000元、240000元、2600000元、1190000元、690000元和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加美公司依约向平安公司提供消防设备。加美公司陈述平安公司依约付清了合同一项下货款7200000元和合同五项下货款690000元。加美公司与平安公司之间关于合同六货款纠纷已经在一审法院(2019)鄂0105民初2640号案件中予以处理。2012年4月23日,加美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合同二),关于付款约定为,第一期支付总价货款的30%,计72000元,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第二期支付总价货款的50%,计120000元,在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后5日内支付,如非产品质量原因未能及时完成安装调试,最迟在到货后20日内支付;第三期支付总价货款的15%,计36000元,在项目消防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如非产品质量原因未能及时通过消防验收,最迟在到货后60日内支付;第四期支付总价货款的5%,计12000元作为质保金,在项目消防验收合格后2年内支付。甲方应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否则每逾一日则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给乙方。2012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三关于付款则约定为“第三期货款为520000元,在消防验收后10日内付清。除乙方所供设备质量原因引起的消防验收无法通过,无论其他何种原因甲方最迟在2013年7月1日前支付完第三笔货款”。2013年3月20日,加美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四关于付款则约定为“第二期支付货款为600000元,在设备清单全部设备到货10日内支付;余款190000元,在消防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消防监督结果公开表》显示: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展览馆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武汉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洲际酒店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2018年11月7日,平安公司向加美公司邮寄《关于会议中心水炮异常启动造成损失相关事宜的函》一份,内容载明:“贵公司供应科大立安水炮系统自2016年2月27日603机房52#水炮异常启动以来,造成了会议中心大量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智能照明、消防系统等资产损坏,费用合计约827000元,严重影响了会议中心正常运营,并构成了重大安全隐患。此事件对我司在业主单位造成极其严重负面影响,我司直接拒付40余万元对水炮异常启动造成业主损失进行修复。贵司一直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待此事件,截止今天,我司未收到贵司任何检测报告、整改措施等文件……”。现加美公司认为平安公司尚欠合同二项下货款12000元、合同三项下货款210000元、合同四项下货款290000元未付。平安公司对加美公司起诉的各合同项下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加美公司的上述债权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引起本讼。
另,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加美公司关于合同二项下的12000元违约金为何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加美公司回答说是质保期到期日;一审法院询问加美公司关于合同三项下的210000元违约金为何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加美公司回答说是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询问加美公司关于合同四项下的290000元违约金为何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加美公司回答说是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后10日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加美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的六份《供货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加美公司要求平安公司支付合同二项下货款12000元、合同三项下货款210000元、合同四项下货款290000元。平安公司则认为上述款项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其无需支付。至于加美公司主张的款项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因为涉及不同的合同,故逐一分析。1、关于合同二项下货款12000元。合同二签订于2012年4月23日,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为“在项目消防验收合格后2年内支付”,从以下方面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1)平安公司提交的消防监督结果公示表显示该项目已于2012年7月17日验收合格,即平安公司应于2014年7月18日付清款项;(2)加美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关于该笔款项要求平安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加美公司为什么自2015年7月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其回答说平安公司应该自2015年7月1日付清款项。综合上述事实,即便以加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时间(2015年7月1日)为起算时间,至其起诉之日(2019年9月7日),已经四年有余。2、关于合同三项下货款210000元。合同三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甲方最迟在2013年7月1日前支付完第三笔货款”,且加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是从2013年7月1日开始的,至其起诉之日(2019年9月7日),已经六年有余。3、关于合同四项下货款290000元。合同四签订于2013年3月20日,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为“在消防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平安公司提交的消防监督结果公示表显示该项目已于2013年8月21日验收合格,即平安公司应于2013年8月31日付清剩余款项;加美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关于该笔款项要求平安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支付违约金。故,即便以加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时间(2015年8月1日)为起算时间,至其起诉之日(2019年9月7日),已经四年有余。加美公司认为平安公司向其出具的《关于会议中心水炮异常启动造成损失相关事宜的函》中平安公司明确表示拒付400000元,可以说明加美公司曾主张过权利。然《关于会议中心水炮异常启动造成损失相关事宜的函》中平安公司仅仅表示加美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给平安公司造成了损失,平安公司直接拒付400000元以对造成的损失进行修复,无法看出加美公司曾向其主张过权利。同时加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就上述款项向平安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加美公司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在加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且平安公司已经对此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的情况下,加美公司主张的上述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驳回加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9元,减半收取计7389.5元,由加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平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加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19)鄂0105民初5858号案件的庭审录音及该录音资料的文字节选,拟证实2018年11月7日《关于会议中心水炮异常启动造成损失相关事宜的函》系在加美公司催索货款后,平安公司以押款方式抵偿其损失而发出的。经质证,平安公司对加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函件是平安公司就加美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向其提出损失赔偿的依据,其中并未存有加美公司曾主张过货款的任何文字表述。且即便作为平安公司一般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在(2019)鄂0105民初5858号案件中承认了押款的事实,但该事实也不能证明加美公司催收货款的行为客观存在。据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因(2019)鄂0105民初5858号案件系平安公司与加美公司间就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平安公司并未承认加美公司向其催讨过货款,其就押款事实的认可,也不构成平安公司对加美公司曾经向其主张过权利的自认。且双方在另案中基于法庭就某一特定事件调查而作出的答复,系当事人依其另案的诉讼需求所进行的陈述,这种在特定环境之限定下的表述意见并不必然普适于其他案件,更无法以此表象去推断和揣测另一方的隐藏含意,从而悖于法律事实认定的基本准则。因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之规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加美公司存在催收货款事实之前提下,就加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当事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加美公司与平安公司于二审期间均认可下列事实:1、2012年4月23日《供货合同书》项下的欠款12000元是依该合同约定所预留的质保金,且平安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
2、2012年12月15日《供货合同书》项下尚欠货款210000元,且平安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
3、2013年3月20日《供货合同书》项下尚欠货款290000元,且平安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
4、完成2012年4月23日《供货合同书》项下消防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完成2012年12月15日、2013年3月20日《供货合同书》项下消防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
依加美公司的上诉主张及查明的事实,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就2012年4月23日《供货合同书》项下12000元质保金而言,平安公司应依约自该合同所涉项目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支付。因双方确认案涉项目消防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故加美公司就该合同项下提出权利主张的期限应自2014年7月18日起再计算两年,即其法律利益保护的最终时间应为2016年7月17日。且针对2012年12月15日《供货合同书》项下的欠款210000元,平安公司应依约于2013年7月1日前支付。因双方确认平安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故加美公司自2013年11月7日起即知道其自身权利已受侵害,并应于2013年11月8日起的两年内向平安公司提出权利主张,据此,加美公司就该合同项下提出权利主张的最终时间应为2015年11月7日。同理,依2013年3月20日《供货合同书》之约定,平安公司应自该合同所涉项目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加美公司支付完全部货款,故,在该项目于2013年8月21日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平安公司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向加美公司结清货款。现双方确认平安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因而,加美公司就该合同项下提出权利主张的最终时间应为2016年1月28日。鉴于加美公司并无实质证据证实其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平安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应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加美公司以2018年11月7日《关于会议中心水炮异常启动造成损失相关事宜的函》表明,该函件系平安公司因其催收货款后才发出的,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然经审慎该函件之内容,其通篇文字也仅能说明平安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加美公司提出了损失赔偿的诉求,而不能证明加美公司向平安公司主张了债权,更无法推定该份函件系平安公司基于加美公司的催收行为而产生。何况,依双方争议三份买卖合同项下的时效利益保护期间(分别为2016年7月17日、2015年11月7日、2016年1月28日),并结合该函件的形成时间2018年11月7日,亦均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而,即便是假定该函件系加美公司因其催收债权而产生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在该函件并未存有平安公司愿意清偿债务之表意内容,从而通过该确认行为事实构成双方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可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之情形下,案涉《关于会议中心水炮异常启动造成损失相关事宜的函》既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依据,也不能作为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客观标准。据此,在加美公司未有实质证据证实其于时效利益保护期间向平安公司主张过债权的情形下,其因自身原因,怠于主张债权的行为,显然产生丧失时效利益的法律后果。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之情形,原审以三年确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在前述分析与认定中已予以纠正。但基于原审就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加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9元,由合肥加美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劲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王日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向云
书记员褚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