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野芷湖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上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以银行转账凭证起诉被上诉人平安公司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平安公司应对其与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或其他债务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安公司抗辩称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向其转账的1200万元系新世纪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投资款及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偿还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上平的个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抵销。”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对于应当返还给平安公司的款项予以抵销,故该部分款项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但对于具体抵销数额是多少一审未查清。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平安公司抗辩称部分款项系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偿还向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上平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张建华虽为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张建华自2010年9月16日起已不是新世纪公司的股东,同时新世纪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载明不得用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个人偿还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的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新世纪公司否认其向平安公司所转款项系偿还其法定代表人张建华个人欠徐上平个人借款时,如认为案涉1200万元中部分款项系新世纪公司用于偿还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将会损害公司利益。徐上平与张建华之间的个人债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荆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38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廖崇霞
审判员 赵祖发
审判员 杨 权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艳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