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天时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5民初3714号
原告:武汉天时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120-126号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天时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天时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天时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消防设备,双方签订购买货物清单一份,总价格为7665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建的武汉天街工程并未成立项目部,更无项目部公章。原、被告之间并无货款往来。原告所称的***并不能代表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在一份货物清单上加盖公章,另***在该份清单上加盖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印章。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分四次将货物拖至武汉天街项目,收货人分别为汤裕彬、**。货物价款总计为73200元。
另查明:此前原告与***还存在业务往来(也是盖有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街项目部印章的货物清单),货款系由***个人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货物清单、送货单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物品清单上加盖有被告名称的武汉天街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并非被告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被告对此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印章确系被告所有或曾被被告使用。对于***个人,原告亦无被告单位出具的授权证明,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单位人员。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是合同签订,还是之前货款支付均由***一人参与。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对印章及签署人员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本案亦不存在表见代理之情况。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天时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此款原告武汉天时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天时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