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贾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胡发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珊,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沃置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城设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1年6月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海沃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被上诉人晶城设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沃置业上诉请求:1.判决海沃置业向晶城设计支付工程款6374880.28元(与一审判决相差106355.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晶城设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海沃置业与晶城设计变更签证部分所涉及的工程款造价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法院对编号为HW-JCZS-QZ012、HW-JCZS-QZ009、HW-JCZS-QZ020、HW-JCZS-QZ023的签证上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该签证表最下方“注”明确载明:在正式工程结算之前,任何现场签证中的工程量均不代表是建设单位确认额最终数量,只要有真实可靠的证据、或经计算可以得出的新的数量,施工单位须无条件的承认新的数量。根据一审时海沃置业提交的《永新国际金融中心装饰工程报价汇总表》第5项已审批签证费用载明造价为804006.04元,备注:共8份签证。对该份《汇总表》,晶城设计已经盖章确认,因此可以认定海沃置业与晶城设计就变更签证部分造价已经达成一致,变更签证部分总计造价应为804006.04元。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中亦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变更工程造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后视为变更工程造价报告已被确认”为由,认定八份变更签证的总造价为910361.81元缺乏依据,依法应予改判。
晶城设计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认可海沃置业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关于海沃置业所说的2018年7月16日的汇总表,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该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海沃置业的上诉请求中也可以看出海沃置业是认可这个结论的。关于海沃置业提到的几份签证,从签证申请表可以看出每一份签证都是在2015年已经施工完成,而海沃置业经过多次审核于2016年才盖章确认,因此工程量是早已审核确定的,并且在其之后海沃置业并没有对工程量提出任何异议。在一审中晶城设计去现场拍摄了照片证明签证的内容均已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海沃置业在一审均予以认可。因此,我方认为海沃置业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晶城设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海沃置业向晶城设计支付工程款7416663.62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海沃置业向晶城设计支付质保金858641.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沃置业承担。后,晶城设计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海沃置业向晶城设计支付工程款7358403.24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海沃置业向晶城设计支付质保金855575.28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支付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海沃置业向晶城设计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2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沃置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海沃置业作为发包方(甲方)、晶城设计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2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2公共区域的一层大堂及5-29层走廊、卫生间、电梯厅的精装修及相应机电安装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9421545.02元,包括精装修部分固定总价8127723.48元以及机电安装工程暂定总价1293821.54元,该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并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包干价为招标图纸、招标文件所约定的全部内容(机电安装部分除外),结算方式为结算价=合同价+合同价款调整(含合同规定的暂定价材料调差)+变更签证增减价-违约金。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自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经确认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之日起30天内将乙方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依照本合同条款中相关规定支付工程结算款。关于价款支付,合同约定所有工作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5%,此时乙方需提供100%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支付不计利息。
关于装修工程,合同6.4.1条约定:乙方采购物资,招标时给定的是暂定价格,工程施工时,甲方另行批价,结算时根据甲方指定价格和招标时材料暂定价之间的差价调整结算,只计取税金,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关于机电安装工程,合同11.3.5条约定:机电安装部分工程量清单为模拟清单,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以甲方工程部、监理、施工方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的实际数量为准,综合单价依据11.3.2约定的方法确定。关于违约责任,合同12.6条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还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签证项目、设计变更及非乙方原因而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而引起的工程价款调整的项目,乙方必须得到甲方的书面审核结果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乙方在工程变更确定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甲方书面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工程变更产生的工程价款增、减项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其综合单价按以下方式进行调整:(1)报价清单中有列项的,执行包干综合单价,且不因工程量增减数量的大小而改变;(2)仅材料种类不一致时,参照原报价清单同规格类似清单项调整材料差价确认乙方在双方确定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不向甲方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如合同价款增加的,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甲方应在收到变更工程造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甲方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后视为变更工程造价报告已被确认。
2016年4月20日,海沃置业作为发包方(甲方)、晶城设计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载明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施工内容,包括T2楼首层、五至二十九层消防弱电的配管等,协议总价872026.70元;该协议未约定事项均按照原合同《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2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质量标准、甲乙双方责任、工程验收与结算、工程保修、争议解决方式等。
2017年4月,海沃置业作为发包方(甲方)、晶城设计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载明承包范围为T2楼首层、5-21、23-29层及一至四楼裙房,施工内容为原合同范围不含的签证、批价,原合同承包范围内的二次结构部分计入该协议。该合同固定总价为2664286元,乙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经双方审核确认,结算完毕,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及结算价款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留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2年(防水部分5年),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另,双方均认可机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766348.31元,海沃置业已支付晶城设计工程款8897527.05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晶城设计提交工程材料设备审批单及核价单,欲证明:装饰工程中海沃置业对主材的批价情况,应结合该批价中的单价金额与合同附件二暂定价的价差调整装饰工程的结算价款。晶城设计主张,装饰工程价款计算方法为:以固定总价8127723.48元为基础,结合海沃置业批价单及合同附件二,将海沃置业批价与合同暂定价之间的价差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进行价款调整,最终计算得出的装饰工程价款应为10896382.75元,并提交计算方法及明细。海沃置业质证称,对审批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前7页工程材料核价单真实性认可,但第8页核价单中建设单位“批价合价”一栏,并没有海沃置业的意见,建设单位批价合价应按照该表中所载明的数量与建设单位批价的乘积来计算,而非按照施工单位的报价合价计算。对此,晶城设计称,批价是参照单价,没有依据合价计算总价,晶城设计也是依照海沃置业批价单价乘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计算出装饰工程的造价,没有单独批价的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来计算。因海沃置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中有海沃置业盖章确认,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2.海沃置业提交《永新国际金融中心装饰工程报价汇总表》,欲证明双方已经于2018年7月16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5243186.3元,该结算汇总表由晶城设计方盖章及晶城设计员工赵玉珠、赵倩签字确认,而非晶城设计所主张的17172832.28元。该证据显示,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2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晶城)包含措施费279802.59元、一层大堂(装饰部分)1447941.95元、5-29层(装饰部分)7437995.74元、已审批签证费用804006.04元、首层及5-29层机电安装1766348.31元。晶城设计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并非结算确认书,只是晶城设计在海沃置业要求下单方面盖章的报价汇总表,且只有晶城设计盖章没有海沃置业盖章确认,双方并非就此金额达成一致,2018年7月16日之后海沃置业依然对结算金额进行扣减,并未确认该份证据上的结算金额,晶城设计认为晶城设计自2017年底开始与海沃置业进行结算,虽然晶城设计在海沃置业要求下一再降低结算金额,但截至晶城设计2019年10月提起诉讼,海沃置业没有给晶城设计确定的数额进行结算和付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晶城设计起诉至法院,不同意按照之前妥协的金额进行结算,要求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结算。为证明其主张,晶城设计又提交晶城设计处工作人员赵玉珠与海沃置业姓顾的工作人员往来聊天记录,以及聊天记录中海沃置业发送的机电安装工程造价计算表(晶城-最终审核-10.10)、海沃置业发送的扣减明细(甲供材扣减10.10),欲证明双方并未在2018年7月16日完成结算,实际于2018年10月10日仍在进行结算,且至今尚未完成结算。海沃置业质证称,暂无法落实QQ为海沃置业公司员工,且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即晶城设计提交的证据九、十无法打开,无法确认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与该两份证据一致。海沃置业提交的工程报价汇总表仅有晶城设计方盖章,且内容不能体现出双方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最终结算,而根据晶城设计提交的证据,双方在2018年7月16日之后仍就工程造价问题进行交涉,故对海沃置业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3.晶城设计提交洽商变更资料一宗,欲证明:除上述三份合同范围外,晶城设计在施工过程中另外形成9项洽商变更,总计金额为912461.81元。海沃置业质证称,对签证编号为HW-JCZS-QZ027的现场签证申请表及其后附的工作联系单、《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因《现场签证申请表(表01)》最下侧“注”明确载明:在正式工程结算之前,任何现场签证中的工程量均不代表是建设单位确认的最终数量,只要有真实可靠的证据、或经计算可以得出的新的数量,施工单位须无条件地承认新的数量。因此,应以编号为HW-JCZS-QZ-011、HW-JCZS-QZ-019、HW-JCZS-QZ-026的《变更签证造价确认表(表02)》、编号为HW-JCZS-QZ008(2)现场签证申请审批表作为计价依据,其他的变更造价确认表等材料均不应作为计价依据。因签证编号为HW-JCZS-QZ027的现场签证申请表中载明费用承担方为“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海沃置业,且海沃置业对该证据及其后附的工作联系单、《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晶城设计提交工程验收单、工程移交单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开工,2017年12月12日竣工,2017年12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海沃置业于2018年6月26日书面确认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单上明确载明“原工程验收单已于2018年1月15日完成,根据成本要求按合同分拆验收单,后补。”因此,海沃置业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确认时间应为2018年1月15日。海沃置业于2018年1月22日进行工程移交确认,并确认保修期截止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海沃置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海沃置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5.晶城设计提交2020年12月17日拍摄的照片一宗,欲证明签证所涉及的部分工程晶城设计已经施工完成。合同5.3.3条约定,甲方原因一直没有确认应该视为已经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海沃置业质证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合同5.3.3条无异议,根据合同11.4.8条约定,乙方应该出具发票,截止今日晶城设计仅向海沃置业出具了8897977.05元的发票,比海沃置业支付工程款仅多了450元,剩余发票未向海沃置业提交,因此海沃置业暂时无需向晶城设计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海沃置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另,晶城设计庭后提交《关于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2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装饰部分工程造价意见的说明》,表示晶城设计同意按照海沃置业提交的《永新国际金融中心装饰工程报价汇总表》中第1-3项合计金额9165740.28元计算装饰部分的工程造价。经计算,海沃置业提交的《永新国际金融中心装饰工程报价汇总表》中第1项措施费279802.59元、第2项一层大堂(装饰部分)1447941.95元、第3项5-29层(装饰部分)7437995.74元,共计916574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晶城设计、海沃置业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现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验收合格并移交海沃置业,晶城设计主张其中机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766348.31元、补充协议一所涉工程造价为872026.70元、补充协议二所涉工程造价为2664286元,海沃置业对该主张不持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部分造价按照9165740.28元计算,故对该部分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共计14468401.29元。
关于晶城设计主张的变更签证部分,海沃置业已认可的四份变更资料所涉造价共计387905.33元。其他洽商变更资料中,海沃置业认可除签证编号为HW-JCZS-QZ027的现场签证申请表及所附资料之外的其他变更资料(即签证编号为HW-JCZS-QZ012、HW-JCZS-QZ009、HW-JCZS-QZ020、HW-JCZS-QZ023的现场签证申请表及所附资料)的真实性,且根据晶城设计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晶城设计已就该部分变更项目进行了施工,海沃置业亦在相应的现场签证申请表中对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现海沃置业主张上述资料中的《现场签证申请表(表01)》最下侧“注”明确载明:在正式工程结算之前,任何现场签证中的工程量均不代表是建设单位确认的最终数量,只要有真实可靠的证据、或经计算可以得出的新的数量,施工单位须无条件地承认新的数量,故上述资料不应作为计价依据。但晶城设计提交的证据显示,海沃置业方工作人员已在签证编号为HW-JCZS-QZ012、HW-JCZS-QZ009、HW-JCZS-QZ020、HW-JCZS-QZ023的现场签证申请表中对签证费用进行了审核认定,数额分别为16943.17元、417420元、14654.26元、73439.05元,且海沃置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上述签证资料后曾就工程量等问题提出异议或其他证据,双方合同中亦约定海沃置业应在收到变更工程造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后视为变更工程造价报告已被确认,故海沃置业上述主张缺少依据,不予采信,应按照海沃置业方已在编号为HW-JCZS-QZ012、HW-JCZS-QZ009、HW-JCZS-QZ020、HW-JCZS-QZ023的现场签证申请表中审核认定的数额计算该部分变更工程造价。因此,变更签证部分造价共计910361.81元(387905.33元+16943.17元+417420元+14654.26元+73439.05元)。
因双方认可的质保期已届满,故海沃置业共计应支付晶城设计工程款15378763.1元(14468401.29元+910361.81元),减去已支付的8897527.05元,海沃置业还应支付6481236.05元(15378763.1元-8897527.05元),包含质保金768938.16元(15378763.1元×5%)。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自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经确认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之日起30天内将乙方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依照本合同条款中相关规定支付工程结算款,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现质保期已满,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且未结算并非晶城设计方原因导致,故海沃置业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势必造成晶城设计受有损失,晶城设计要求海沃置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针对除质保金之外的应付工程款5712297.89元(6481236.05元-768938.16元),因晶城设计主张直至2018年10月10日双方仍在就结算问题进行交涉并传送相关资料,而海沃置业并未举证证明此后曾就晶城设计提交的结算资料提出异议,故结合晶城设计主张,酌定海沃置业自2018年11月11日起、以5712297.89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金768938.16元的利息,因双方均认可于2018年1月22日进行工程移交确认,并确认保修期截止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故海沃置业应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768938.16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晶城设计所提要求海沃置业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275元的主张,因本案中并未进行财产保全,故晶城设计该诉讼请求,缺少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海沃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81236.05元及利息【利息以5712297.8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8938.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27元,由青岛海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4610元,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1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晶城设计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报价汇总表能否视为双方已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看,只有经过海沃置业审核完毕或者经双方审核确认后,才能视为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完毕,但晶城设计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报价汇总表中仅有晶城设计的盖章和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海沃置业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该汇总表后进行了审核确认并将该确认结果告知晶城设计,应视双方未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一审根据审核确认的签证单等证据对变更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海沃置业上诉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沃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上诉人青岛海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马 喆
审 判 员 甘玉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胡荣华
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