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5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天目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92827710。
法定代表人:张闰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伟,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福州南路**福林大厦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035294。
法定代表人:胡发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成,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宝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晶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211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因工程款结算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量鉴定。上诉人向法院提出在结算工程款时应一并扣减被上诉人逾期交工违约金及质量赔偿,法院要求上诉人另案起诉。上诉人不服,二审期间仍然提出该项要求。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支付时间,且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工程款未结算。虽然通过诉讼方式结算工程款,但上诉人要求结算时扣减应扣减的项目并不违规,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款项结算的目的。因此,如果计算诉讼时效应从该案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起算,即2019年4月15日。上诉人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另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年。一审认定时效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质量维修损失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法庭举证质保期内主张过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向法庭举证维修的事实证据,且2014年12月10日工程验收时,验收单上对会所二层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详细列明;在质保期内,又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以上质量问题均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多次发函及现场照片为证,一审未采纳缺乏相反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工期因上诉人原因顺延,被上诉人并无工期违约,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工期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宝都亚德里亚海湾二期会所精装工程合同》仅约定了案涉工程会所一层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因会所二层不具备开工条件未约定工期。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项目联系单、回复函、设计变更记录单、会议纪要、工程进度款申报材料、生效裁判文书等等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存在且持续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案涉工程进行设计变更,未按约定提供施工条件,未按约定办理施工指令、工程签证、材料批价,未及时供应施工材料,单方强行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驱离施工现场等等众多情况。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条的相关约定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案涉工程工期应当予以顺延,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工期违约,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工期违约责任。二、上诉人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出工期违约,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二年内,即2016年12月9日前就案涉工程提出工期违约的主张。然而,上诉人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依法提出该项主张。一审判决以诉讼时效已届满为由,判决驳回其工期违约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被上诉人履行了保修义务,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且保修期早已届满,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宝都亚德里亚海湾二期会所精装工程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于2014年12月25日交付上诉人使用,现保修期也早已届满。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已提交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履行了保修义务。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但却无法提供任何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四、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恶意缠讼,浪费司法资源,对抗执行,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因上诉人长期拖欠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款,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起诉,追讨工程款。该案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2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因上诉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上诉人无奈申请强制执行。为对抗执行,上诉人于2019年4月首次以与本案完全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上诉人进行财产保全,案号为(2019)鲁0211民初8596号。上诉人诉讼请求标的金额合计为313万余元,恰与生效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相当,对抗执行意图明显。该案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依法提交充足证据抗辩反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在法院即将作出判决时,上诉人自忖胜诉无望,于2019年11月自行申请撤诉。2020年3月,仅仅3个多月后,上诉人再次以完全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且再次申请对被上诉人进行财产保全,继续对抗强制执行。本案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并且已送达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因获悉败诉,拒不领取判决,再次向法院申请撤诉。经被上诉人坚决反对,一审法院未准其撤诉。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恶意缠讼,浪费司法资源,利用诉讼程序对抗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惩处,以避免错误的社会导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收到宝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晶城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2,327,929元;2判令青岛晶城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802,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晶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及履行
2013年7月18日,青岛晶城公司(乙方)与山东宝都公司(甲方)签订《宝都亚德里亚海湾二期会所精装工程合同》,约定青岛晶城公司承包山东宝都公司的宝都亚得里亚海湾二期会所精装修工程,施工范围为亚得里亚海湾二期会所经双方确定的施工界面、施工图纸、清单报价范围内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及保修;结算方式为清单范围内单价包死(清单不含的部分另行协商,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入结算)。如施工范围产生增减、变更的,则增减部分的结算按照乙方报价书中相同或者类似的项目综合单价计入工程结算。本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开工通知单上规定日期为准,会所一层装饰装修工程8月20日前完工,总合同工期55天(日历天),保修期2年;合同暂定总价4655858.05元;工程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施工设备、施工人员到场后达到15人,7日内付20万元预付款,此项付款在第一次月度付款时扣除。根据工程进度计划,乙方完成本月进度计划,已完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付至合格的工程量的60%,全部安装完毕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暂定合同总价款的85%,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结算值的95%(付款至95%时开具保修金在内的发票),余款的5%为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再扣除相应维修费后,15个工作日无息退还;乙方同意甲方以亚德里亚海湾一期商品房支付部分工程款,详见《会所精装补充协议》;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发票(付款至95%时开具质保金在内的发票)及本次付款金额的《付款申请》以及甲方和监理审核的工程量清单,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乙方提供虚假发票,经查证属实,乙方应承担本合同暂定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2.8款约定,如乙方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于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甲方收到乙方结算报告之日起90日内审计完毕。否则将视为乙方提交的结算书已审计完毕,甲方应按合同规定付乙方工程余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第六条工期及延误第2款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甲方未能按约定提供所需的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工程变更;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积超过8小时;6、遇不可抗力;7、合同条款已明确约定或甲方同意的其他工程顺延情况。第八条第1.1.5条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第十二条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第2.1条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合同内容,除不可抗力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延期一天,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按天数累积,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竣工延期和延期交房的所有损失。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未付工程款不予支付,乙方还应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保修保养约定:1、竣工验收后使用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乙方原因免费提供更换维修保养所需的所有材料及维修费用(人为破坏及使用不当造成的维修除外)。2、因甲方使用不当或非乙方原因而造成管路的损坏,其修理和更换损坏部分的配套件及材料费由乙方按照更换时市场成本价供给甲方。甲方以人民币方式支付有关费用。3、超过维修保养期的材料,乙方应协助甲方采购或提供供应商或厂家信息。4、保修期内乙方在接到甲方或物业公司的通知起乙方须在8小时内答复,及时到场修理、更换,如逾期不予答复和处理,则视同接受上述索赔。乙方正常保修7日内,紧急抢修事故24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否则甲方有权委托他方进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质保金范围内自行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乙方工地派驻代表肖文成、陆志龙。
合同签订后,山东宝都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青岛晶城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青岛晶城公司工地代表肖文成在开工通知书中手写:经双方协商,会所一层在8月20号竣工,二层还不具备开工条件。2013年11月2日,青岛晶城公司就会所一层钥匙进行了交接,2013年12月6日会所一层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0日会所二层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5日青岛晶城公司就会所二层钥匙进行了交接。
二、原被告之间诉讼受理情况
2017年1月6日,黄岛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青岛晶城公司与被告山东宝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山东宝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42万元,山东宝都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逾期违约金9,078,923元、第三方公司整改费700,805.81元、第三方工程款13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7)鲁021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33,634.74元;二、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币3,233,634.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31302元;四、驳回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065元,由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7669元,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396元。山东宝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中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鲁02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宝都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反诉,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33,634.74元”为“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31,407.53元”;四、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币3,233,634.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币3,231,407.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驳回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9年5月5日起诉被告要求承担工期逾期和质量赔偿,后于2019年11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0)鲁0211民初859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
原告又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工期逾期违约和质量损害赔偿责任。2020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20)鲁0211民初507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被告价值3,130,202元财产,2021年5月28日,原告因前序查封金额不足,申请冻结(2020)鲁0211执恢908号案件的执行款。2021年6月7日,被告以银行金额满足财产保全金额为由申请解冻,请求依法解除(2020)鲁0211执恢908号案件案款的查封,本院限期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因原告未申请异议,本院对(2020)鲁0211执恢908号案款予以解封。
三、工期及质量
1、工期:2013年7月20日,山东宝都公司同意顺延工期3天。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就原告提出的春节后催促施工进度问题,提出因原告未及时拨付进度款、清单外和材料批价未及时批复、20余份签证未及时批复以及清单外和变更项目的报价未及时确认,导致无法开展施工。2014年3月8日,原告强行将被告赶出场地,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4年5月17日复工,双方在5月27日的会议记录中,原告工作人员提出2014年5月1日前被告报批的签证边施工边补签,之后的签证尽快落实。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编号为20140812号函件要求被告在2014年8月17日前施工完毕会所二层精装修工程,被告函告原告因进度款未及时拨付,且未及时批复联系单、报价单以及增加补充报价,无法在四日内施工完毕。
2、甲供材问题
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石材供货计划,一层要求在8月26日前到货,二层要求在8月24日前到货。供货单位迟延供货数月,因石材色差、尺寸、质量问题多次退货,被告于10月29日提出,二层所有湿作业工程受石材未到货影响,无法正常施工,后期天气逐渐变冷,将加大施工难度。截止至2014年5月27日的双方复工会议,部分石材仍未到货且到货时间不确定。
3、质量问题整改: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发文编号为2013112801号函件,指出施工的卫生间吊顶基层未按设计要求封防水石膏板、走廊吊顶封石膏板、板缝对接处违反施工规范,限期整改。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就会所二层问题汇总向被告发文;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发文编号为20131216号函件,指出窗台线材料存在问题:无相关合格资料、部分存在黑斑点、部分断裂严重,尺寸厚薄大小不均匀,部分材料未开凿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合。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编号为20131223号函件,指出二层会所走廊石材存在无相关合格资料,部分石材破损严重,大部分石材纹路裂纹严重等问题。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及监理方就会所二层验收,验收总体意见为合格,对二层存在的问题列明如下:电梯门套收口未作处理、进包间门下口破损、收银台大理石未做等19项问题,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整改完毕。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发文编号为20150414号函件,函告被告一层二层顶面多处开裂,要求四日内维修完成。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发文编号为20150520号函件,函告被告一层西侧卫生间入口处乳胶漆返潮开裂,要求八日内维修完成。2015年9月12日联合验收发现一二层会所出现质量不合格项,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维修完毕,指出因后期施工破坏和原告采购石材问题不在维修范围内。
4、因拆除其他施工单位完工工程、被告已完工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签证
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数次变更,在本院受理的(2017)鲁0211民初626号案件中,依据青岛晶城公司申请对工程进行造价,其中工程签证项造价金额为158039.01元,涉及其他单位施工完毕的工程需要拆除重做,以及原告施工完毕工程拆除重做,设计变更等项。
5、工程进度款请款
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一层室内精装修完工进度款及二层部分工程进度款,此文提及二层已经完成项目11项,未按期完成项目四项,主要因石材质量问题无法按期完成。
6、签证、工作联系函原告未及时确认或未及时解决
原告场地同时存在总包、消防、空调等多家单位同时施工,被告的精装修工程需要在土建、水电暖、消防施工完成后进行,现场须协调事项中显示存在他家单位施工给被告施工造成障碍,且被告向原告函告及时解决后,仍存在原告未及时解决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双方对合同的总工期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会所一层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因会所二层不具备开工条件,故双方未约定开工及竣工日期。结合生效判决,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全部验收合格交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因此,原告诉请工期逾期违约的时效至2016年12月9日届满,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期逾期,也未申请法律保护,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根据最高院法释(2018)12号第三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工期逾期违约因诉讼时效届满,且被告提出时效抗辩,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已经届满,且在工程款诉讼纠纷中,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质保金返还被告。原告主张质量维修损失80余万未提供第三方维修证据,仅系单方清单项目,此项主张因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查明事实及原被告在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原告的抗辩意见,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质量问题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交付,根据时行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诉请工期逾期违约的时效至2016年12月9日届满,在此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工期逾期,也未申请法律保护,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上诉人称于2017年1月6日立案的(2017)鲁0211民初626号案件中就案涉工程提出过抗辩,亦超过其诉请工期逾期违约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主张其诉请被上诉人工期违约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二审调查过程中。调查人询问:“案涉工程存在哪些质量问题?”上诉人称:“2014年11月25日我们对于会所二层验收问题汇总表详细列明了每一个有问题的细节,被上诉人的工程人员叫陆志龙进行了签收”。而案涉工程系于2014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发现问题在先,竣工验收在后。并且,上诉人主张质量维修损失80余万仅系单方清单项目,未提供第三方维修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该项主张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2元,由上诉人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王昌民
审 判 员 李晓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栾才玉
书 记 员 厉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