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7号福林大厦商务楼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035294。
法定代表人:胡发显,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月,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6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告依据《内部承包管理约定》进行起诉,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内部承包管理约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发生的争议,不涉及建设工程造价、质量、工期等争议,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及提交的合同等证据显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在青岛市黄岛区,即青岛市黄岛区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