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9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7号福林大厦商务楼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035294。
法定代表人:胡发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佩栋,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彤彤,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旗,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79212826C。
法定代表人:文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语,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洪玉,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上诉人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被上诉人曹洪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晶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佩栋、徐彤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旗,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语及被上诉人曹洪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二审过程中,晶城公司增加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不应根据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关于中国电信信息服务(青岛)基地一期工程欠款情况说明》认定***曾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缺乏负责人签字,负责人也未出庭作证,且超出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职权范围。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依据***的信访出具,仅能证明***曾向该站信访过,至于***实际上是否有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无法证明。并且,晶城公司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进行核实,质监站明确表示只能证明***到该站信访过,《情况说明》不是证明***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因此,一审依据该《情况说明》认定***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若存在劳务事实,一审对于***主张的劳务费数额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劳务费的数额是直接对***提出的劳务费诉请予以认定,然而,一审中***提交的未支付工资的明细表系单方自行制作,并称该款项全部以现金形式向工人支付,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这笔款项确实存在以及具体数额是多少。一审认为,劳务人员的工作量、劳务费金额、劳务费是否欠付以及具体发放等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晶城公司承担,系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晶城公司并未直接雇佣***,晶城公司发放的工人工资中也无***。***主张劳务费,应该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劳务事实、劳务工作量等,但其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应该被支持。因此,一审对于***主张的劳务费数额认定事实不清。即使存在劳务事实,按照***所述,因为停电、无施工工作面等原因无法施工,即***并未提供实际的施工,不应获得任何劳务费用。三、若存在劳务事实,曹洪玉与***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由曹洪玉承担还款责任。晶城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合同或劳务用工合同,根据***所述,其称曹洪玉系分包人,与其存在分包关系,应当由曹洪玉承担还款责任。四、本案***实际主张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其为实际施工人,故属于一审法院诉讼管辖。该案***并未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且起诉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不应主动代替***选择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中,晶城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存在程序错误。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李传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将李传勇列为一审共同被告或本案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李传勇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晶城公司前期将整个工程转包给李传勇,由其组织工人施工;晶城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及人工费超过实际施工量支付给李传勇,由李传勇支付给提供劳务者,李传勇将支付记录交于晶城公司,但一审未依法追加李传勇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声称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未予以认定,同时其若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依职权追究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李传勇列为本案一审被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即使***为实际施工人或包工头,晶城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超额二倍支付给了李传勇,晶城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无须再向***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晶城公司已经向李传勇支付了全部款项,未欠付任何工程款项,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应当由李传勇等人支付***相关款项。三、晶城公司已经提供了前期涉案工人的名单,与***提供的名单严重不符,同时***提供的工人名单中部分工人的工资已结清,不能仅凭***、曹洪玉单方制造的证据直接认定所有工人名单,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因涉案工地不具备施工条件,故工人施工天数屈指可数,其工程量因不合格几乎被全部重新制作。***在未证明其为包工头及实际支付所有工人劳务费用的情况下,认定支付其人工费不具有法律依据。晶城公司提供的工人名单与***、曹洪玉提供工人名单不符,晶城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他工人未提供任何劳务,鉴于***伪造证据,伪造工人数量及欠费金额,意图侵占晶城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案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多数工人与李传勇、***系同一地方,***有能力伪造付款证据,且其向工人付款未提供收条等收款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意制造债务侵占晶城公司合法权益,晶城公司有理由认为其他工人名单及欠付劳务费的事项不存在或不属实,应当予以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四、曹洪玉于2017年6月26日分别收到工程款现金17066元、20892元;2017年7月***、曹洪玉收到工人工资款78194.2元;2017年7月1日,曹洪玉收到工程款现金15591元、36504元和6400元,2017年7月5日曹洪玉收到装修工款47130元和5万元。***和曹洪玉已经收到相关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的问题。工人的工资已经由李传勇支付,故不存在欠付工人劳务费问题。五、即使曹洪玉、***为分包人或包工头,晶城公司也不可能将劳务费支付给***,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六、2021年8月25日联系郭红启,郭红启声称已经收到3000元,无其他人员垫付工资,柴举手机号为空号、刘扶仁等手机号不存在,或空号,不存在***垫付工资的情况,且部分人员工资已经结清。
***辩称,一、晶城公司否认***为其提供劳务的主张,有悖于大量而充分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作为政府部门机构,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关于中国电信信息服务(青岛)基地一期工程欠款情况说明》,是有公信力的,证实了***为晶城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且该部门在黄岛开发区负责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务,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否则,***也不会多次到该部门投诉,该部门也不会多次组织包括晶城公司、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曹洪玉、***在内的各方进行调解,晶城公司也不会在该部门调解下支付***35000元工资。2.***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一组):包括晶城公司因拖欠***劳务费等款项制作的《会议纪要》、在晶城公司会议室有晶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发显、负责人刘泓涛、李传勇、公司会计、以及曹洪玉、***参加进行调解的录像3份、还有***与刘泓涛的4次通话录音,均证实晶城公司欠***劳务费等费用的事实。且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为晶城公司提供劳务及欠款的事实。同时,证人孟某,即晶城公司派驻该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也证实了***为晶城公司提供劳务、垫付款项的事实。一审据此认定***为晶城公司提供劳务之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关于***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及付款责任问题。晶城公司以“***提交的未支付工资的明细表系单方自行制作”,作为其拒不支付劳务费的托辞,同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该明细表并非***制作,而是由晶城公司的分包人曹洪玉制作。***为讨要劳务费、垫付款等,多次找晶城公司、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到黄岛清欠办(即前述的质监站)上访,多次催促曹洪玉,曹洪玉才出具了该明细表。一审中,曹洪玉对该明细表由其制作、欠劳务费数额之事实,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2.晶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曹洪玉,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且其至今也未给曹洪玉结算付清工程款。***提供劳务成果的直接接收者晶城公司,在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已付清晶城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下,晶城公司就应向***承担付款责任。其主张由曹洪玉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针对补充上诉意见,李传勇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的证据已经表明李传勇就是代表的晶城公司。晶城公司所称已经将工程款超额两倍支付给李传勇,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是已经支付也不属于新证据,晶城公司所称的其联系了若干工人及其回复的问题也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晶城公司的陈述,部分工人称已经结清了,晶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上正是因为***垫付了这些工人的工资,才形成了结清和本案的提起诉讼。晶城公司声称已经支付了***或者曹洪玉其他工人部分劳务费,也就是认可了***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证明晶城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说的不认识***,不是***干的工程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也是自相矛盾的。综上,晶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辩称,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已经完成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曹洪玉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晶城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9050元(不含已支付部分);垫付的材料费103515.25元及购买材料交通费550元、电费20000元、工人受伤处理费5000元、工地用车费用2527元,扣除已付的75000元,合计125642.2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三年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000元;2.判令晶城公司支付***历次支付的上访交通费2021元、及因此产生的误工费30000元;3.判令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曹洪玉与晶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晶城公司、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曹洪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2017年6月6日,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合同甲方)与晶城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中国电信信息服务(青岛一期数据中心机房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上述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50天,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预算价款(投标总含税价)为3366703.11元,最终金额以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或审核确认的金额为准。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19年2月1日,经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委托,北京中玮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项目的结算审查报告,确认结算金额为3483361.04元。201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因设计变更,审计机构审定的最终结算金额(含税价)为3483361.04元,双方一致同意以该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
2.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共向晶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469126.81元。其中,2017年7月31日支付505005元、2018年2月8日支付1515016.86元、2019年2月11日支付1284027.12元、2020年10月23日支付165077.83元。晶城公司亦向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开具了3469126.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庭审中,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称该款项与核定的3483361.04元存在差额系因为增值税税率改革后税率降低,因其与晶城公司所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包税价格,故税率降低后,其付款也随之减少一部分,晶城公司对此无异议。
3.2019年8月26日,***与曹洪玉至青岛市信访接待中心反映其于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在黄岛数据中心装修被拖欠人工费问题。该信访件被转至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处理意见,认为(1)涉案装修工程通过招标确定了施工单位为晶城公司,其按照合同履行了工程验收及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的问题,其未委托信访人进行施工,与信访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委托关系,不应向信访人支付款项;(2)2018年6月至9月,信访人曾至青岛市黄岛质监站信访局就该工程事项信访,并在黄岛质监站的协调下由晶城公司支付了3.5万元劳务费。晶城公司有可能与信访人就该工程存在劳务或委托施工关系,其已发函督促晶城公司解决该问题;(3)经与晶城等多方协调,晶城公司表示不存在拖欠信访人的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4)其认为该事项属于信访人与晶城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
4.一审庭审中,***提交落款为2017年8月5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会议由晶城公司召集,参会人员有胡发显、张莹、刘泓涛、李传勇,会议的主要内容为:因黄岛电信项目部拖欠现场施工工人的工资,工人一直到公司来找,拖欠材料商的材料款,也有材料商到公司来找,公司虽然出面组织刘泓涛和李传勇解决过,但是始终没有解决好,为此,公司决定组织本次会议,来彻底解决此事。经会议讨论,最终与会人员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一周之内,刘泓涛和李传勇把之前李传勇干完的施工部分做出工程量统计,双方签字确认;(2)工人、材料商不得到公司、甲方来找,否则每到公司、甲方找一次,扣欠款责任人壹万元,如果到政府部门上访,每去一次扣欠款责任人壹拾万元;(3)刘泓涛与李传勇在本项目的款项,如果与统计完成的工程量有出入,则从对方在公司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由公司代为其支付给对方;(4)如果刘泓涛、李传勇都不解决工人及材料商的欠款,则由公司代付,但是公司会以贷款的形式,按付款金额的20%收取月息,从责任人的款项中扣除;(5)本会议内容即日起执行。一审庭审中,晶城公司否认曾形成该份会议纪要。
5.2019年9月23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在一份《关于中国电信信息服务(青岛)基地一期工程欠款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中国电信信息服务(青岛)基地一期项目位于青岛开发区昆仑山路西,于2016年8月开工建设。该建设单位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于念春(电话:177××××6007),精装修施工单位为:晶城装饰公司,法人胡发显(电话:131××××1387)。2017年6月份左右,***(电话137××××2713)、曹洪玉(电话186××××2639)二人经包工头李传勇介绍,组织工人在中国电信信息服务(青岛)基地一期项目从事精装修工程施工。反映在该项目被欠工程款约20万元(含人工费、材料费等)。2018年4月23日开始,开发区质监站多次组织协调,中国电信建设单位、精装修施工单位和工人***、曹洪玉于2018年9月20日达成一致意见,晶城装饰公司支付3.5万元工资款给***、曹洪玉二人,收条注明:(1)此款项由曹洪玉、***用于人工费发放,不能挪作它用。(2)以后不得以人工费为由进行上访。(3)剩余费用由双方协商结算价为准支付,若协商不成,可通过司法途径或其它途径进行解决。全程有执法记录仪录像为证。
6.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由曹洪玉统计确认的未付工资明细表,记载欠付郭红启等工人工资共计69050元(包含***本人工资),曹洪玉对此无异议,晶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宗款项已经由其全部以现金的形式向工人支付。同时,***又提交收据若干,欲证实其为涉案项目垫付了材料款;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欲证实其为购买上述材料以及追索欠款上访支出的交通费;提交支付给证人孟某20000元的凭证、孟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作联系单一宗,欲证实为涉案项目垫付了电费20000元。一审庭审中,孟某出庭作证,称其系受李传勇的委派在涉案项目担任驻工地代表,***系由曹洪玉召至涉案工地,于2017年6月11日带工人进场,于2017年7月18日退场,***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生活费以及水电工程款20000元和因工人受伤的5000元医疗费。
7.一审庭审中,曹洪玉认可***系通过其至涉案工地项目施工,此前劳务费等由案外人李传勇向其支付后再由其付给***。晶城公司则称涉案项目由其公司自行施工,与***及曹洪玉没有任何关系。
8.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诉请,其既基于劳务关系向晶城公司、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曹洪玉主张劳务费,又基于垫付款项的无因管理或借款关系向晶城公司、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曹洪玉行使追偿,同时还基于非合同纠纷主张上访产生的费用,该宗诉请显系不同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仍坚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遂根据本案立案时确定的劳务纠纷案由,对其主张的劳务费予以处理,至于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请,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对***曾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的认定。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盖章确认的《关于中国电信信息服务(青岛)基地一期工程欠款情况说明》已明确记载了***在涉案项目施工的事实,该证据与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就***信访事宜所作出的处理意见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曾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在案证据,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系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晶城公司系承包人。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晶城公司付清了工程款项,故其对***的劳务费不应再承担责任。至于晶城公司,虽然***系经曹洪玉招揽进入涉案项目并提供劳务,但***等人劳务成果的实际接受者应为晶城公司,在发包方即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已经向其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终局责任人亦为晶城公司,即晶城公司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然而,晶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一直否认***或曹洪玉曾在涉案项目施工,该显然与查证事实相悖,系不实陈述。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劳务接受方及施工管理方,晶城公司应当详细掌握提供劳务人员的工作量、劳务费金额、劳务费是否欠付以及具体发放等情况,该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但其既未提交证据,且在一审庭审中作出否认***曾在涉案项目施工的不实陈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提出的劳务费诉请可按照其主张数额予以认定,为69050元,晶城公司应予支付。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在案证据,可自其向信访接待部门提出诉求之日即2019年8月26日开始,按照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晶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69050元及利息(以690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8月26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已预交1756元,退回***230元),由晶城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晶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李传勇提供的微信截图转账记录打印件11份,证明:李传勇已经向工人支付了工资,***、曹洪玉提供的工人名单与李传勇掌握的名单不符,其单方提供的工人欠款及支付的证据不能予以认可。证据二、李传勇提供的工人工资表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2017年7月16日,***、曹洪玉收到工人工资57394元,并提供工人领款名单,与***、曹洪玉提供的工人名单不符,其提供的证据系伪造。证据三、李传勇提供的收条照片打印件五份,证明:***和曹洪玉已经收到相关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的问题,李传勇已经结清了工人工资。证据四、内部承包管理约定原件一份、青岛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分包给李传勇,由卢俊杰与李传勇签订了初步协议,涉案工程预算230万元,卢俊杰系刘泓涛雇佣的员工,青岛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刘泓涛所有的公司。证据五、对账单、工程量清算单、工程报价汇总表各一份,证明:由施工员胡祥斌、周云超、孟某签字的李传勇组织人员的已施工工程量,及根据该工程量计算含人工在内的工程价款总计255266.24元。证据六、晶城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及工人工资原件一宗,证明晶城公司已经预先支付给李传勇764986.5元工程款及人工费,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未欠付工程款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绝大部分未收到材料,李传勇拿款后不再与晶城公司联系,且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工程部分予以返工重做。证据七、张业胜、徐振国的通话录音,证明:张业胜受伤后只有人支付了1000元,李传勇已将所有劳务费用结清。***质证称,关于证据一,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11个人没有到庭,无法对真实性进行认可,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这些都不属于新证据,这11份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已经结清了这些工人的工资。关于证据二,照片打印件因无法与原件对比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晶城公司声称是李传勇提供的材料,因为李传勇也未到庭,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同时这些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关于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三,对内部约定不予认可,该约定的签订人均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内部约定也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证据五,对对账单、工程量清算单、工程报价单、汇总表等不予认可,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其他手写的没有合法来源,中间出现的签字人李伟、张莹2017年9月25日,身份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从时间上看,也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证据六,不属于新证据,晶城公司支付给李传勇的工程款及人工费是其公司内部形成的,这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就可以证明该工程项目经理胡发显和卢俊杰、李传勇等人均是晶城公司的人员,其公司内部的处理结果不能对抗***这个第三人,综上所有来源于李传勇之手的材料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可,并且这些材料所证明的事项不能成立。关于证据七,通话双方均未到庭,不能确认真实性及内容的真实性,从通话内容上显示了***在一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晶城公司是认可的,而并非是在一审当中的否认,该工人称很多年了,也忘了。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质证称,对晶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曹洪玉质证称,同***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晶城公司支付***劳务费69050元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盖章确认的《关于中国电信信息服务(青岛)基地一期工程欠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曹洪玉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及晶城公司向***、曹洪玉支付3.5万元用于人工费发放的事实,但晶城公司仍在一审中否认***、曹洪玉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晶城公司虽主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传勇,且已超额支付李传勇工程款,但其二审提交的《内部承包管理约定》载明的主体并非李传勇,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传勇系涉案项目转包方,故晶城公司据此主张追加李传勇为本案当事人、其不应向***支付本案劳务费,理由不成立。涉案项目发包人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已完成向晶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晶城公司作为承包方、劳务接受方,作为终局责任人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且提交的曹洪玉出具的《未付工人工资详细表》明确载明工人姓名、工时、劳务费等,晶城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传勇系转包方以及***主张的工人劳务工作量、劳务费数额及发放情况,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的主张,故一审结合上述证据认定晶城公司支付***劳务费6905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上诉人青岛晶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高中日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