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82民初3887号
原告:山东鼎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288号恒昌大厦1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3061160630X。
法定代表人:石彦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科,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魏武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270019876。
法定代表人:杨合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楠,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鼎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鼎泰公司)与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森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科,被告河南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何昊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监理服务费206250元以及违约金36155.54元(暂计至2019年7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鼎泰公司与被告河南森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汝州100MWp光伏项目110KV升压站及配套线路输出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汝州,工程期限为120个工作日,合同总价款为33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的,延期期间的监理服务费用=工程总价/工程期限*延期天数。补充协议第十五条规定: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误一天,应向监理人支付相当于逾期部分价款0.21‰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山东鼎泰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开始派专业监理人员入驻工程地,提供监理服务。因工程设计等其他原因,该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内完工,直到2017年1月18日山东鼎泰公司人员完成监理工作,离开施工地。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工程期限为120天,但因为被告未能及时完成项目工程,导致山东鼎泰公司的监理人员超期为被告公司提供监理服务63天,使原告增加了工程成本。根据合同约定的延期期间监理服务费计算标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173250元。同时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经过一年质保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即3.3万元。但直到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155.5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森源公司辩称,涉案监理电力工程未发生工程量等重大监理事项工作量增加,根据原告诉讼主张因延期提供监理服务63天的事实,排除天气影响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原告作为监理方,未向委托人被告河南森源公司提供工期须延期报告或提出控制延期的监理措施,故其未尽到监理服务义务,导致工期延期,造成工程静态投资损失,依据诉争《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5.2项监理人违约条款约定,不免除原告的“工程逾期”违约责任,且原告也未依据《专用条款》第11.5.26项、第16.2项约定,提出协商变更工期、延期监理期限,增加监理报酬,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规定,诉争监理合同监理报酬约定未变更,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正常报酬,不构成违约。原告以工期延期违约事由,主张增加延期监理报酬,缺乏合同变更约定的合理性,其请求应依法驳回;2、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其履行监理服务义务的相关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监理工作总结等监理资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山东鼎泰公司与被告河南森源公司签订“汝州100MWp光伏项目110KV升压站及配套线路输出工程监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汝州,工程期限为120个工作日,监理服务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升压站和输电线路等工程施工、保修阶段监理,以及上述内容在施工期间可能发生的变更内容和实施本工程所必须完成的其它附带工作。并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30000元。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延期期间的监理服务费用=工程总价/工程期限*延期天数。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误一天,应向监理人支付相当于逾期部分价款0.21‰的违约金。专用条款第二十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完工且送电一年后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款的10%。合同生效后,山东鼎泰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开始派监理人员入驻工程地,2017年1月18日监理人员离开工地,共计提供监理服务183天,比合同约定期限多出63天。山东鼎泰公司称因为被告未能及时完成项目工程,导致山东鼎泰公司的监理人员超期为被告公司提供监理服务63天,使原告增加了工程成本。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用330000/120*63=173250元。同时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经过一年质保期,涉案工程2017年1月18日完工,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即33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155.5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称涉案监理电力工程未发生工程量等重大监理事项工作量增加,原告主张因延期提供监理服务63天,排除天气影响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工期延期系原告未尽到监理服务义务;且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其履行监理服务义务的相关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监理工作总结等监理资料,已构成违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工程项目部成立通知及任命文件、执业证复印件、工程线路质量评估报告、升压站监理工作总结、线路监理工作总结、进离场说明、土建工程完工监理费支付申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山东鼎泰公司与被告河南森源公司自愿签订了“汝州100MWp光伏项目110KV升压站及配套线路输出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双方并对工程地点、工程期限、合同总价款、延期期间的监理服务费用、违约金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也在进离场说明上加盖了公章,说明被告已认可了被告提供的监理服务,并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有延期期间的监理服务费用的支付办法,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延期期间的监理服务费173250元(计算方式为:330000/120*63=1732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误一天,应向监理人支付相当于逾期部分价款0.21‰的违约金”,故被告应自原告山东鼎泰公司监理人员离场次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按0.21‰计算,向原告支付其所欠原告监理服务费173250元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合同中也有约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33000元(计算方式为:330000*10%=3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所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对逾期支付质保金违约金的约定不明,且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工程完工且送电一年”的准确日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森源公司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相应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山东鼎泰公司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鼎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173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0.21‰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鼎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3000元。
驳回原告山东鼎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6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山东鼎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红侠
审 判 员 胡忠义
人民陪审员 井志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