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5937号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270019876。
法定代表人:杨合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鹏,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南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MA3X5R7LXK。
法定代表人:王得印。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被告所提理由并非正当,本院对此已经告知,但被告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03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721.7元(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22252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附件《兰考兰阳分散式10MW风电场工程10kv高压开关柜及一次预制舱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光伏专用一次预制仓”1套,价款334000元(合同第一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付30%到货款,验收合格或货到120天内付30%验收款,剩余10%一年后付清(合同第五条);验收方式及负责期限:买受人收到货后7日内做出验收,验收期内书面提出异议,逾期将视为货物合格(合同第六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可在各自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八条)。2018年1月1日,原告依约交付合同标的物,但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原告价款,至今仍下欠原告价款2038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另说明:1、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以其中70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计算;以其中100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以其中33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2、2018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名称由河南中农电力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中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附件《兰考兰阳分散式10MW风电场工程10KV高压开关柜及一次预制舱技术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约定合同价款334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金额的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付30%到货款,验收合格或货到120天内付30%验收款,剩余10%一年后付清;买受人收到货后7日内作出验收,验收期内书面提出异议,逾期将视为货物合格。2.2018年1月1日,《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货清单》1份、所负《发货总表》2份,证明原告依约交付标的物。3.2018年1月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4.2017年12月8日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预付款100200元。5.2020年10月28日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6.企业信息查询截图1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
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原告所诉签订合同、价款属实;2.2017年12月8日、2020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预付款100200元、货款3万元;3.2018年1月1日,被告方收到货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不应答、不答辩、不举证的行为,本院认定被告现欠原告货款203800元(334000元-100200元-30000元=203800元),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付款,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相关利率标准的140%计算。根据约定的付款节点,1.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金额的30%的预付款100200元【334000元×30%=100200元】,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2.货到现场【2018年1月1日】7个工作日内【2018年1月8日】付30%到货款,此款应为100200元【334000元×30%=100200元】,被告在2020年10月28日付款3万元,尚欠70200元;3.验收合格或货到120天【2018年1月1日到货,120天后为2018年5月1日】内付30%验收款100200元【334000元×30%=100200元】,被告未付此款;剩余10%【334000元×10%=33400元】一年后【2019年1月2日】付清,被告未付此款;因此,被告应按以下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以70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的14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计算;2.以100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的14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计算;3.以33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的14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3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0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的14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计算;2.以100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的14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计算;3.以33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的14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3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