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融商贸有限公司、大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3民初879号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27001987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9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长葛市******1组。 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十九号办公楼5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90BYX5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炮台街道松木岛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661102266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183629.55元及违约金454523.27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以后另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4638152.92元;2、判令被告大***对上述价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被告***融公司与原告森源电气公司签订《0.4KV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及附件《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0.4KV低压开关柜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融公司向原告森源电气公司定购“0.4KV低压开关柜、低压成套母线桥”等成套电气设备,价款269万元(合同第1条);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争议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第8条),签订地为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2019年5月20日,被告***融公司与原告森源电气公司就该合同签订《0.4KV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基于低压成套母线桥长度已确认,其数量由40米变更为34米,低压成套母线桥总价由296000元变更为248640元,原合同总价由2690000元变更为2642640元;原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变更为:双方确认原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融公司已支付原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即807000元;设备生产完毕,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60%的货款即778584元;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12个月,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792792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自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转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2018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交付合同标的物。2019年7月5日,原告为被告***融公司开具金额264264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13日,被告***融公司与原告森源电气公司签订《60万吨/年化工轻烃改质项目高压配电装置采购合同》及附件《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年化工轻烃改质项目10KV开关柜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融公司向原告森源电气公司定购“10KV开关柜、10KV高压封闭母线”等成套电气设备,价款236万元(合同第1条);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争议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第8条),签订地为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2020年11月17日,被告***融公司与原告森源电气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现因低压成套母线桥已安装完成,实际测量数量已确认,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及合同金额按实测结果进行调整,变更内容如下:1、税率变更及母线长度量变更引起的合同总价变更:因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调整后的含税金额为2298965.52元;10KV高压封闭母线桥根据现场实际测量长度为8.665米,最终结算增加长度1.665米,需增加金额4703.63元,鉴于上述确认事项,原合同含税总价变更为2303669.15元。2、阶段付款金额变更及发票交付:因需方已按照原合同约定总价支付货款的30%即708000元,故针对本补充协议确定的合计总价项下剩余应支付款项及发票交付,双方确认如下:设备生产完毕,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补充协议确定的合计总价的60%货款即674201.49元;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12个月,经验收合格后(二者以先到为准),支付本补充协议确定的合同总价30%货款即691100.75元;质保金为本补充协议确定的合同总价的10%,自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转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结清。2019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交付合同标的物。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为被告***融公司开具金额2303669.15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23日,被告***融公司与原告森源电气公司签订《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低压配电装置采购合同》及附件《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区域变电所1低压开关柜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融公司向原告森源电气公司定购“低压配电装置、低压成套母线桥架”等成套电气设备,价款390万元(合同1条);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争议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第8条),签订地为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2020年11月17日,被告***融公司与原告森源电气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现因低压成套母线桥已安装完成,实际测量数量已确认;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及合同金额按实测结果进行调整,变更内容如下:1、低压成套母线桥架型号及长度变更:原合同低压成套母线桥架(动力变),金额变更为147001元;低压成套母线桥架(加裂变),金额变更为276760元。鉴于上述确认事项,原合同总价变更为3814261元。2、阶段付款金额变更及发票交付:因需方已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支付货款的30%即1170000元,故针对本补充协议确定的合计总价项下剩余应支付款项及发票交付,双方确认如下:设备生产完毕,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补充协议确定的合计总价的60%货款即1118556.6元;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12个月经验收合格后(二者以先到为准),支付本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30%货款即1144278.3元;质保金为本补充协议确定的合同总价的10%,自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转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结清;后原告依约交付合同标的物。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为被告***融公司开具金额3814261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23日,被告***融公司与原告森源电气公司签订《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区域变电所1控制联络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端子柜”2台,价款13000元(合同第1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即3900元;设备生产完毕,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3900元;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39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自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转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争议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第8条),签订地为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2019年7月10日,原告依约交付合同标的物。同年9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1300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四份合同价款共计8773570.15元,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价款,至今,仍拖欠原告价款4183629.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另说明:1、被告***融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被告大***公司系其法人股东。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7.4条买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卖方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未付款金额的违约金),故原告申请调高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所述,被告***融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其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合同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大***公司作为被告***融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若不能证明被告***融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应对案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对欠款总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付款的原因是被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收到辽宁省发改委下发的通知,要求被告项目立即全面停止建设,坚决不予推进。受到该政策影响,被告项目被迫停建,设备至今一直未运行,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正常运行也无法知晓。省政府文件中要求系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项目无法建设运行系不可抗力造成,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即便法庭最终认定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按合同7.4条的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过低要求按LPR标准的1.5倍计算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大***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锦源公司不应当成为案涉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不应支付本案项下的任何费用。2、大***与***融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行为,均应当以其自身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和合同义务。大***于2020年12月1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融的股东,在***融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及案涉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大***均尚未成为***融公司的股东。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融于2019年签订,合同货物的交接及部分款项的支付,均在原告与***融之间完成的,以上行为均发生在大***成为***融股东之前,即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融并不是一人有限公司。现因***融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依据大***是***融唯一股东主张大***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同类案件作出大***不应对***融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判决,案号分别为(2022)辽0202民初9799号、(2022)辽02民终5563号,根据同案同判原则,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大***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诉称的共同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本案案涉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融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4份,证明被告***融购买原告设备的法律事实,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融未支付原告货款的法律事实。2、发货清单、售后服务单、发票、承兑汇票、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融交付货物,被告***融支付部分款项。 ***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满足付款条件。 大***的质证意见为:合同并非大***签署,不予质证。其余同***融的意见。 被告***融、大***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融向法庭提交了案涉争议的统计情况,自认了案涉各合同未付款金额及到货验收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第一节事实:原告与***融于2018年7月2日签订了《0.4KV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融提供0.4KV低压开关柜、低压成套母线桥,价值26900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融交付货物。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总价由2690000元变更为2642640元;原合同付款方式变更为,原合同签订生效后,***融已支付原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即807000元;设备生产完毕,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60%的货款即778584元;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12个月,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792792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自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转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2019年7月5日,原告向***融开具了26426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自认未付款金额为1057056元,到货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3日。 第二节事实: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融签订《60万吨/年化工轻烃改质项目高压配电装置采购合同》及附件《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年化工轻烃改质项10KV开关柜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融向原告定购“10KV开关柜、10KV高压封闭母线”等成套电气设备,价款236万元;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17日,原告与***融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现因低压成套母线桥已安装完成,实际测量数量已确认,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及合同金额按实测结果进行调整,变更内容如下:1、税率变更及母线长度量变更引起的合同总价变更:因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调整后的含税金额为2298965.52元;10KV高压封闭母线桥根据现场实际测量长度为8.665米,最终结算增加长度1.665米,需增加金额4703.63元,鉴于上述确认事项,原合同含税总价变更为2303669.15元。2、阶段付款金额变更及发票交付:因需方已按照原合同约定总价支付货款的30%即708000元,故针对本补充协议确定的合计总价项下剩余应支付款项及发票交付,双方确认如下:设备生产完毕,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补充协议确定的合计总价的60%货款即674201.49元;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12个月,经验收合格后(二者以先到为准),支付本补充协议确定的合同总价30%货款即691100.75元;质保金为本补充协议确定的合同总价的10%,自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转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融一次性无息结清。2019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交付合同标的物,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为***融开具金额2303669.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自认未付款金额为1595669.15元,到货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 第三节事实: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融签订《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低压配电装置采购合同》及附件《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区域变电所1低压开关柜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融向原告定购“低压配电装置、低压成套母线桥架”等成套电气设备,价款390万元;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17日,***融与原告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现因低压成套母线桥已安装完成,实际测量数量已确认;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及合同金额按实测结果进行调整,变更内容如下:1、低压成套母线桥架型号及长度变更:原合同低压成套母线桥架(动力变),金额变更为147001元;低压成套母线桥架(加裂变),金额变更为276760元。鉴于上述确认事项,原合同总价变更为3814261元。2、阶段付款金额变更及发票交付:因需方已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支付货款的30%即1170000元,故针对本补充协议确定的合计总价项下剩余应支付款项及发票交付,双方确认如下:设备生产完毕,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补充协议确定的合计总价的60%货款即1118556.6元;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12个月经验收合格后(二者以先到为准),支付本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30%货款即1144278.3元;质保金为本补充协议确定的合同总价的10%,自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转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融一次性无息结清。后原告依约交付合同标的物。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为***融开具金额38142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融自认未付款金额为1525704.4元,到货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 第四节事实: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融签订《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区域变电所1控制联络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融向原告定购“端子柜”2台,价款13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即3900元;设备生产完毕,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3900元;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39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自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转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2019年7月10日,原告依约交付合同标的物,2019年9月5日,原告为***融开具金额1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自认未付款金额为5200元,到货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 另查,大***于2020年12月10日变更为***融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原告与***融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案涉货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欠款违约金如何计算;3、大***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首先,原告主张***融未支付货款总金额为4183629.55元,***融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存在政策上的不可抗力,不满足付款条件。***融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货物,不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无法付款,其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没有明确各合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与***融之间签订多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交货时间与付款时间可能存在相互交叉,原告亦未提供货物验收运转的明确证据,尚无法准确确定各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本院结合双方交易货物的基本物理特性及交易习惯,结合***融自认各合同项下的货物到货验收时间,酌定按照各合同确定的质保期届满之日,即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之次日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关于《0.4kv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的未付货款为1057056元,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7月3日,关于《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区域变电所1控制联络柜采购合同》的未付货款为5200元,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关于《60万吨/年化工轻烃改质项目高压配电装置采购合同》的未付货款为1595669.15元,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关于《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低压配电装置采购合同》的未付货款为1525704.4元,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0.4kv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付款一日,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未付款金额的违约金,《60万吨/年化工轻烃改质项目高压配电装置采购合同》、《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低压配电装置采购合同》中均约定每逾期付款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未付款的10%,前述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区域变电所1控制联络柜采购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酌定按上述合同双方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举证责任归于大***,而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庆融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大***对***融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法律规定并未以股东取得股权的时间为限,故大***关于其成为***融的唯一股东时间晚于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而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83629.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057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95669.1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95669.15元的10%为限;以1525704.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25704.4元的10%为限); 二、被告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由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秦   绪   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