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8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摩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L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波,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摩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尔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证明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接受我公司的劳动管理,而是接受***管理,**并未从事我公司安排的劳动,而是从事***安排的劳动,我公司员工的工资系通过银行代发形式支付,我公司并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报酬由***支付,与我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形式不同,**提供的劳动并不是我公司工作组成部分;***系公司股东、董事、员工,但其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超越工作职责范围且无我公司有效授权的前提下,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存在社保缴纳记录并不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因社保断缴对个人影响较大,大量存在社保代缴和挂靠等情形,并不能因双方存在社保缴纳记录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我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更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算错误。3.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法院依据**单方制作的考勤表,要求我公司向**支付工资明显不当,考勤表需员工与公司共同制作,**单方制作的考勤表未经我公司与**共同确认考勤表工作时间等内容,我公司无法确认考勤表的真实性,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摩尔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摩尔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35192.12元;3.无需支付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196.64元;4.无需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1922.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摩尔森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董事长,*******公司的董事。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在位于菜市口大街6号7栋的四合院工作。工作期间,**与***通过微信沟通社保、工资核算等问题,***通过微信向**支付工资。其中2018年7月6日**向***发送微信:“**,我社保减员了,您看看尽快给增员吧,不能超过25号,**您!”2018年7月23日,**通过微信问***“**,我们的社保上了吗?今天23啦。”***回复“上了社保”;2019年8月22日,**向***发微信“**,麻烦给我开个离职证明吧。”***回复“好”,2019年8月26日,**向***发微信问“**,离职证明给我开了吗?”***回复“开了,缺一个章,要明天才能拿回来”。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摩尔森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考勤表显示在无法定节假日的情形下,**每周工作六天的情形下记录为**。**在每周工作六天**情形下月工资1500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每月自**的工资中扣除382.33元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7月、8月每月自**的工资中扣除413.44元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5月**有6天病假、2019年6月**有10天病假,病假期间系按照日工资60%计发工资。***于2019年8月9日向**支付40422元,该40422元包含了7月工资14586.56元,8月工资3781.68元。**称8月工资系7天的工资,该工资数额正确。2019年8月20日,摩尔森公司出具加盖摩尔森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载明**入职摩尔森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摩尔森公司称**系受**个人雇佣在**个人承包经营的菜市口大街6号7栋的四合院工作,摩尔森公司的办公地点为朝阳区双井混凝路5号。**称菜市口大街6号7栋的四合院也是摩尔森公司的办公地点。摩尔森公司同时提交:1.**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由**个人雇佣,劳务费系**个人承担,并委托***代发;为了考虑**的劳动保险,与摩尔森公司协商将**的劳动保险挂靠在摩尔森公司。2.摩尔森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的关于对***擅自使用公章给非单位人员**开具离职证明的处理决定。3.摩尔森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称摩尔森公司与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工资系通过银行代发形式支付、考勤系指纹打卡。其中工资表显示***系摩尔森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员工。4.北京叶赛尼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赛尼亚公司)营业执照和**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显示菜市口大街6号7幢为叶赛尼亚公司的住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受叶赛尼亚公司委托将该住所转承包给**。**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提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以证明其工龄为22年零7个月。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北京友谊宾馆为**缴纳1997年8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通过北京市海淀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基金缴纳养老保险,2005年2月至2007年3月北京上海老饭店餐饮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2009年9月至2016年8月**通过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社保代办处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北京宏通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摩尔森公司对缴费记录真实性认可,但称没有工作也会上保险,故不能证明工龄。
2019年8月30日,**以摩尔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3.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206.9元;4.支付病假工资差额1916.67元;5.支付协商一致解除的经济补偿金未付金额620.16元;6.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4137.93元。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2381号裁决书,裁决:一、摩尔森公司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摩尔森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35192.12元;三、摩尔森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196.64元;四、摩尔森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1922.96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摩尔森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摩尔森公司虽称系**请求**将其社保挂靠于摩尔森公司,但就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摩尔森公司关于**社保挂靠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摩尔森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但**系摩尔森公司的股东、董事长,与摩尔森公司有利害关系,故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系**个人所雇佣。摩尔森公司提交的关于对***的处理决定,系其单方作出,且***亦与摩尔森公司有利害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系**个人所雇佣。摩尔森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系**个人雇佣**。根据查明的事实,**系受***管理并由***支付工资,而***系摩尔森公司的股东、董事及员工;**摩尔森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且摩尔森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了**在摩尔森公司的职务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与摩尔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对**的工作期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无异议,法院确认**与摩尔森公司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在每周工作六天**情形下月工资15000元,在该种情形下,应视为摩尔森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工资中的一倍,故摩尔森公司还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经核算,摩尔森公司应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8491.11元。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法院确认**与摩尔森公司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摩尔森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仲裁裁决的摩尔森公司支付**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196.64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法院确认摩尔森公司支付**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196.64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社会保险部分期间系通过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社保代办处缴纳,上述期间难以认定为**实际提供劳动的期间,法院根据有实际缴纳单位的社会保险缴费期间计算**的累计工作年限。根据**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核算,**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3846.15元。
判决:一、确认**与北京摩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摩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8491.11元;三、北京摩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196.64元;四、北京摩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846.15元;五、驳回北京摩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摩尔森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个人雇佣,**委托***向**发放工资,故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首先,经查,工商登记中**为摩尔森公司董事长、大股东,***为摩尔森公司董事;其次,**工资由***连续、稳定支付,并对病假、社保扣款等作出处理;再次,**社保由摩尔森公司缴纳且离职证明由摩尔森公司出具;最后,虽摩尔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的处理决定,但该两人均与摩尔森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摩尔森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明知其受**或***个人雇佣。综合双方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与摩尔森公司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摩尔森公司未就**的考勤情况、工资标准、工作年限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支付记录、考勤表、社保缴费记录核算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摩尔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摩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