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3民初4311号
原告:波瑞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兵、孙红梅,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汾能电力科技试验有限公司尧都电力分公司。
负责人:郝峰。
被告:临汾汾能电力科技试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江。
原告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汾能电力科技试验有限公司尧都电力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汾汾能电力公司尧都分公司”)、临汾汾能电力科技试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汾能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瑞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汾能电力公司尧都分公司、临汾汾能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瑞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4914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临汾汾能电力公司尧都分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临汾汾能电力公司尧都分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3月20日共欠原告货款2491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临汾汾能电力公司尧都分公司系被告临汾汾能电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临汾汾能电力公司承担。
被告临汾汾能电力公司尧都分公司、临汾汾能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汾汾能电力公司尧都分公司系被告临汾汾能电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与被告临汾汾能电力公司尧都分公司发生高、低压开关柜等产品的买卖关系,后双方对账,确认截止于2017年3月20日被告临汾汾能电力公司尧都分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491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25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6月6日,被告临汾汾能电力公司尧都分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给原告,原告向本院出具申请撤回保全请求。余欠货款1291400元,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临汾汾能电力公司尧都分公司系被告临汾汾能电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由被告临汾汾能电力公司承担。原告于审理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临汾汾能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2914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汾汾能电力科技试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波瑞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2914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2元,减半收取8211元,由被告临汾汾能电力科技试验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26740元,本院退还18529元,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82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爱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