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汾能电力科技试验有限公司

临汾汾能电力科技试验有限公司与临汾市佳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81民初1994号
原告:临汾汾能电力科技试验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解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乔小强,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临汾市佳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新田路**巾帼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复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解丽荣,山西田元盛律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汾汾能电力科技试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能电力公司)与被告临汾市佳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能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强、张荣、被告佳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解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汾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265000元并承担迟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7月4日签订了两份《高低压成套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刚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该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合同总价款8800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615000元,剩余货款265000元未予以支付。2016年6月,原告公司清算注销,所有债权债务由股东及原告全部承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佳盛源公司辩称,1.原告汾能电力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佳盛源公司与临汾汾能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能节能公司)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汾能电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即便汾能节能公司注销,由被答辩人承接,但并未通知被告;2.原、被告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被告与汾能节能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7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更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便该公司与被告存在债务债权关系,汾能节能公司也从未向被告催要过,依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就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佳盛源公司与汾能节能公司分别在2015年3月18日、2015年7月4日签订了两份《高低压成套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对购销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时间、质量要求、货期、运输、包装、检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产品质量保质期为一年,总价款为88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30%,成品发货前再付40%,验收通过通电运行后再付25%,余款5%为保修金,保修到期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汾能节能公司按照合同该约定分别于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880000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佳盛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支付货款210000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28000元、2015年7月7日支付货款53000元、2015年8月17日支付货款72000元,总计支付汾能节能公司货款615000元,剩余货款265000元未予以支付。被告佳盛源公司该项目于2015年11月27日验收后开始通电运行。2016年6月,汾能节能公司清算注销,其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汾能电力公司承接,原告汾能电力公司委托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荣、乔小强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佳盛源公司出具晋府律函字(2019)1028号《律师函》,催收剩余货款,该函由顺丰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送达给被告佳盛源公司。
本院认为:该案在我院立案时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通过庭审发现案由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佳盛源公司与汾能节能公司签订的《高低压成套设备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汾能节能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6月汾能节能公司清算注销后,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汾能电力公司承接,并进行了公开公示,原告汾能电力公司完全可以向被告佳盛源公司主张汾能节能公司的债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债权的最后一期给付期限为一年质保到期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即2016年11月27日质保到期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公司出具催收剩余货款律师函,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对被告的辩称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汾市佳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汾汾能电力科技试验有限公司2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9年12月13日始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临汾市佳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吉怡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