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时光,山西丰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汾能电力科技试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于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先,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汾汾能电力科技试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能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时光,被上诉人汾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汾能电力公司有“10KV599城隍线王村分支线停电换线项目”,案外人邓创年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该停电换线项目,邓创年以个人名义招募了***为雇工。2018年5月22日***在该线路高空作业时电杆底部断裂倒塌,***受伤住院,邓创年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并在***出院后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另汾能电力公司为施工中的案外人邓创年及***等人办理了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汾能电力公司诉称该保险系邓创年借用汾能电力公司名义为***等人办理的保险,属案外人邓创年个人行为。事故发生后***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2月1日山西省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第22号仲裁裁决,裁决事故发生时***与汾能电力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现汾能电力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汾能电力公司将自己的换线项目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邓创年,邓创年招募***从事该高空电力作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在施工期间,因电杆底部断裂,电杆倒塌,致身体受到伤害,双方予以认可,该院予以认同。但***辩称与汾能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汾能电力公司不予认同,***无充分证据证明,对***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汾能电力公司诉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与原告临汾汾能电力科技试验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与汾能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汾能电力公司称邓创年以个人名义承包其“10KV599城隍线王村分支线停电换线项目”,汾能电力公司既没有提供相关合同,又没有提交相关付款凭证。况且如此重要且专业性的项目也没有任何的施工方案,没有相关资质,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国家电网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规定,施工分包应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或经业主批准。分包单位资质应符合国家、行业相关要求,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应同时签订分包合同及安全协议。而汾能电力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的分包内容予以证实。且邓创年也是汾能电力公司所参保的员工之一。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支持下就认定邓创年以个人名义承包“10KV599城隍线王村分支线停电换线项目”,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汾能电力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持有电力特种作业操作证,双方符合主体资格。其次,***接受汾能电力公司的管理,参加汾能电力公司给员工投保的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事汾能电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最后,***所提供的劳动是架线施工,是在电线杆上进行电路的维护改造,其提供的劳动是汾能电力公司业务组成不可或缺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与汾能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依据该法律规定判决***与汾能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与汾能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汾能电力公司答辩称:一、从案件事实上来讲,***实际系案外人邓创年所雇佣的雇工,其与邓创年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与汾能电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22日,***从电杆上摔落住院后,邓创年作为其雇主,为其支付了所有的住院治疗费用,并与其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邓创年一次性支付***赔偿费用六万元,并且邓创年在协议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而在该协议对***与邓创年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作出明确表述的情况下,***也已在协议上签了字,对其与邓创年之间的雇佣事实予以认可。二、从法律规定上而言,汾能电力公司与***之间不仅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首先,***并非汾能电力公司所招用的劳动者,而是邓创年所雇佣的雇工,其与邓创年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汾能电力公司与***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就***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等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从控制、管理、支配和隶属关系等各方面来看,***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计发方式等均由其雇主邓创年统一安排,在***实际工作的过程中,其完全受邓创年的控制和管理,与汾能电力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再次,雇主邓创年已向***支付了赔偿费用,也说明***与邓创年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而与汾能电力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汾能电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该焦点,***称邓创年是汾能电力公司的职工,邓创年招用***,以及邓创年与***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是代表汾能电力公司的职务行为。汾能电力公司称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的投保人名称虽系汾能电力公司,是由于当时邓创年要给自己招用的施工队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投保该险种要求投保人必须有公司企业资质,经过邓创年与汾能电力公司协商之后,汾能电力公司答应让邓创年借用汾能电力公司资质来给其施工队(共计17人)投保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邓创年并不是汾能电力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系被邓创年招聘录用,日常工作是邓创年安排,劳动报酬是邓创年发放,甚至在***受伤后赔偿问题也是和邓创年协商,赔偿款也是由邓创年支付。综合以上而言,***完全是受邓创年的管理和支配,与汾能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本院认为,邓创年以个人名义承包了汾能电力公司“10KV599城隍线王村分支线停电换线项目”,并以个人名义招募了***为雇工,***于2018年5月22日受邓创年的指使,在该线路从事高空作业时,因电杆底部断裂倒塌,致***受伤住院,邓创年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并与***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与邓创年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与汾能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邓创年借用汾能电力公司的名义为施工中的案外人邓创年及***等人办理了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也不能据此证明***就与汾能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否定其与邓创年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遆海鹏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吴东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吴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