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02民初1455号
原告:临汾汾能电力科技试验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38号,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三和家园西区12-3号
法定代表人:于江
委托代理人:王阳阳、王梓先,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送达地址):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代理人:冯峥,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汾汾能电力科技试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能电力)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汾能电力委托代理人王阳阳、王梓先,被告张学锋委托代理人冯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汾能电力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向山西省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日作出临市劳仲裁字(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被告***并非原告所招用的劳动者,而是本案证人邓某所雇佣的劳工,其与邓某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根据证人邓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等证据,并结合证人邓某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所作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2018年3月10日,邓某在网上发布招工信息,招聘若干雇工,工资按日结算。被告在看到此信息后前去邓某处应聘,后被邓某雇佣,双方建立雇佣关系。2018年5月22日上午,被告在干活时不慎受伤,之后被送至医院救治,雇主邓某在其住院期间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又与被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双方签字后,邓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告人民币六万元,并约定此事就此了结。据此,被告***并非原告所招用的劳动者,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实为邓某所雇佣的雇工,其依照雇主邓某的指示从事相关劳务活动,双方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并且在其发生意外不慎受伤后,证人邓某作为雇主已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生效后,邓某也已按约向被告给付了相关赔偿费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原告请求贵院依法秉持公正,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从未安排被告从事过本单位相关工作,也并未向被告发放过任何工资报酬或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仲裁裁决书中仅仅依据“10KV599城隍线王村分支线停电换线项目”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证据严重不足。其次,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急救病案记录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争议焦点之间并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而关于被告提交的英大保险单据,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系被告的雇主邓某借用原告的名义所购买,由于邓某常年从事劳务包工业务,其出于为所雇佣的劳工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的需要而借用原告的名义投保意外险,因此该保险单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递交以下证据:
1、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汾劳仲裁字(2019)第22号裁决书,证明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错误地裁决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2、《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在受伤后曾与其雇主邓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邓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万元,并约定此事就此了结;
3、邓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邓某与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在被告受伤住院后,邓某已为其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
4、被告与邓某电话录音光盘;
5、邓某在网上发布的招工信息截图;
证明被告系邓某所雇佣的劳工,其与邓某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
6、医疗费收费票据及明细,证明被告在住院医疗期间花费各项费用计56840.97元,已全部由雇主邓某负担;
7、证人证言。
被告张学锋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即使原告所述属实,邓某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也没有承包电力主体资质,根据法律规定也是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邓某是原告雇佣工人中一员,原告所述不符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
被告张学锋递交以下证据:
1、临汾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
2、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单;
3、保险单人员明细;
4、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汾劳仲裁字(2019)第22号裁决书;
5、工伤一次性告知书及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汾能电力有“10KV599城隍线王村分支线停电换线项目”,案外人邓某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该停电换线项目,邓某以个人名义招募了被告***为雇工。2018年5月22日被告***在该线路高空作业时电杆底部断裂倒塌,***受伤住院,邓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并在***出院后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另原告方为施工中的案外人邓某及被告***等人办理了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诉称该保险系邓某借用原告名义为被告等人办理的保险,属案外人邓某个人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2月1日临汾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故发生时***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换线项目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邓某,邓某招募被告张学锋从事该高空电力作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张学锋在施工期间,因电杆底部断裂,电杆倒塌,至被告身体受到伤害,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同。但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认同,被告无有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锋与原告临汾汾能电力科技试验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学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青
二零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冰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