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枫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22467号
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静安区40号、46号地块(大中里)综合发展项目T1、T2办公楼金属吊顶供应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支付货款质保金能否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分批供货,被告应在收到该次货物并签收确认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上一批货物92%的货款,货款的8%作为质保金;最后一批发货前提前沟通,被告应于发货当日支付该批货物货款的92%,原告收款后当日发货,货款的8%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保修日为建筑师发出实际竣工证书后2年,被告应于保修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返还质保金”,且从原告提交的双方往来邮件来看,计算当月应付货款金额时也是按92%计算,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金额与双方沟通的金额一致。可见,被告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货款。第二,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也竣工,至于竣工时间,原告提交T1、T2塔楼竣工验收备案表主张T1塔楼为2017年3月1日,T2塔楼为2016年8月25日;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竣工日期予以采纳。第三,被告抗辩称在双方履约过程中100多份往来邮件有反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往来邮件,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最后,被告辩称其存在向原告多付货款的情形,对此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其主张的事实。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的抗辩均不能成立,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质保金的金额。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货款共计10674716.40元。经计算,质保金为(10674716.40元-样板房金额7849元)÷92%×8%=927553.68元。原告仅诉请925682.99元,系权利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925682.99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8月1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枫爵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5682.99元; 二、被告上海枫爵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25682.9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74元,由被告上海枫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慧  玲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敏 人民陪审员 曹  可  谦
书 记 员 龙姝玥(兼) 书 记 员 施  丽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