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8534号
上诉人广州倍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加哥公司)、原审被告汪冬、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6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第2644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芝加哥公司的起诉。2.由芝加哥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芝加哥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芝加哥公司也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称“但上述两笔款项却被法院在中交南方总部基地项目中进行了扣减”,如芝加哥公司认为案件存在事实认定的问题,应依法提起再审。二、针对芝加哥公司不同意扣减的主张,原一审(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267号案判决书、二审(2017)粵03民终12307案判决书均已经作出过评价,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与生效判决文书作出不一样的法律评价,明显自相矛盾。三、芝加哥公司的自认实际上包含了两个部分,即“没有其他项目”和“同意扣减”,芝加哥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推翻原生效判决的自认,有违诚信原则,芝加哥公司的“同意扣减”行为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得反悔。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芝加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也是原一审、二审认定货款数额的依据,原一审、二审均认可这份证据,并依据该证据作出原一、二审判决。实际上,该份证据是双方对所有项目的共同对账,也是双方结算的证据,该份对账函也显示“其他项目已付清”,无论其他项目存在与否,芝加哥公司的诉求均不应得到支持。2、芝加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交货义务。本案中,芝加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倍扬公司仅举证证明了双方存在合同,但未举证证实合同实际履行,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芝加哥公司辩称,一、芝加哥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2017)粤03民终1230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若芝加哥公司认为其就涉案的‘海南逸林项目’及‘侨鑫项目’有收取前述两笔材料费的合同或事实依据,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现芝加哥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两个项目,由于倍扬公司支付的15.3万元在中交南方项目货款中扣抵,因此,倍扬公司应向芝加哥公司另行支付该两个项目的15.3万元。二、芝加哥公司已提供产品出货清单、倍扬公司委托员工提货的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芝加哥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三、对于应收账款对账函,也明确记载了双方存在其他项目,并不只有中交南方项目,倍扬公司在支付海南逸林和侨鑫项目款项时自己也明确备注了用途。对于海南逸林和侨鑫两项目的金额,由于(2017)粤03民终12307号案在中交南方项目款项中进行了抵扣,因此,在芝加哥公司已履行了该两个项目的情况下,倍扬公司应当另行支付芝加哥公司15.3万元。
芝加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倍扬公司支付货款153000元及利息34425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1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2、芝加哥公司对汪冬、孟红提供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161号之一2507号房(房产登记号2009交登字1817766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倍扬公司、汪冬、孟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30日,一审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芝加哥公司与倍扬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署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就“中交南方总部基地(A区)总部大厦大堂及出租屋”标段,芝加哥公司向倍扬公司提供合同总价款合计为1465700元的金属天花铝板及配件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暂估金额,作为预付款和分批结算的依据,最终结算以合同单价×实际出货量为准,交货期依据双方商定,购货方选择承运商承担运费,结算方式为出货前付清当批货物货款。为保证《供货合同》履行,倍扬公司提供了汪冬和孟红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161号4-2507单元房产作为倍扬公司的履约担保。自2014年10月28日开始,芝加哥公司根据倍扬公司要求及《供货合同》约定向倍扬公司提供货物,芝加哥公司提供了供货期间的产品出货清单,2015年1月14日,芝加哥公司给倍扬公司发出了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函,对账函中芝加哥公司统计共计销售金额2078115.9元,倍扬公司已付款717000元,尚欠款1345812.5元,2015年1月27日,倍扬公司经核对后,认可截止2015年1月27日,中交南方项目尚欠余款1261970.37元,对总货款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芝加哥公司确认倍扬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307768.77元,倍扬公司则提出已支付货款1460768.38元,双方有争议的款项是倍扬公司支付的12.3万元的海南项目款及3万元新桥项目付款,芝加哥公司确认没有上述两个项目,庭审中同意从倍扬公司欠付的总货款中扣除,后又提交补充的质证意见称,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一审法院在该判决中依照上述事实,认为双方交易总金额为2078115.9元,扣除倍扬公司已付的1460768.38元,倍扬公司欠款金额为617347.52元,芝加哥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没有海南及新桥项目,庭后虽补充意见不同意海南项目及新桥项目的款项在该案中抵扣,但也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认定存在争议的15.3万元在该案涉及项目货款中予以抵扣,判决倍扬公司向芝加哥公司支付货款617347.52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芝加哥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述,2017年12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23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芝加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除该案合作项目外双方没有其他项目,同意该两笔款项从总数中扣减,已构成自认,虽芝加哥公司庭后即提出修正意见,推翻庭审中的自认,不同意扣减,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芝加哥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确认一审法院将存在争议的15.3万元在该案项目的欠款金额中扣除并无不妥,并认为芝加哥公司认为其就案涉的海南逸林项目和侨鑫项目有收取前述两笔材料费的合同或事实依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芝加哥公司有关改判不予扣除该两笔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因倍扬公司分别在2016年9月29日和2017年2月22日付款355000元和262347.52元,判决倍扬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芝加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金为617347.52元的计息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9月29日,本金为262347.52元的计息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2月22日)。芝加哥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仍不服,提出了再审申请,2018年8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549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一审庭审时,芝加哥公司确认其向倍扬公司供货的除案涉项目外没有其他项目,同意将上述两笔货款从案涉总货款中扣除,倍扬公司则主张侨鑫国际金融中心样板房项目及海南逸林项目均未做成,实际上双方在一审庭审时已就款项扣除问题达成一致;芝加哥公司在庭后反悔不同意在案涉总货款中扣除,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将该两笔货款共计15.3万元从案涉总货款中扣除并无不当;芝加哥公司若认为倍扬公司仍拖欠其他项目货款,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最终该裁定书裁定驳回芝加哥公司的再审申请。
芝加哥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诉求,有如下举证:1、编号尾号为039的供货合同,该合同系芝加哥公司(供货方)与倍扬公司(购货方)在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约定芝加哥公司向倍扬公司提供大堂方通吊顶及餐厅金属天花,总价12.3万元,交货期依据双方商定,交货地点供货方加工厂,结算方式预付30%,出货前付清当批货物货款;该合同首部记载项目名称原为打印版的“中交南方总部基地(A区)总部大厦大堂机出租层”,经涂改手书为“富力海南逸林酒店”,合同中还有如下内容“供供购双方友好协商就‘富力海南逸林酒店’标段金属天花达成如下条款”。2、银行转款回执2张,分别显示倍扬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芝加哥公司两次转款,一笔金额为12.3万元(备注用途为付海南逸林项目材料费),另一笔金额为3万元(备注用途付侨鑫醒目材料费)。3、商业发票表格及倍扬公司盖章的承诺函复印件,发票表格没有倍扬公司签章,承诺函记载倍扬公司致芝加哥公司“关于侨鑫国际金融中心29层(样板房)交楼标准铝板天花供货项目,向贵司承诺:(1)出货30天内付3万;(2)其余另一半款项待中标结果来定,中标就不用再支付剩余的款项,不中标就支付剩余款项给贵司。”4、2014年12月13日倍扬公司盖章的委托书及4份记载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承运车牌号码为粤A×××××的产品出货清单复写件,其中委托书记载倍扬公司委托公司员工钱国华(车牌号为粤A×××××)前往芝加哥公司提货,出货清单中有1份记载海南逸林酒店,3份记载乔鑫国际金融中心样板房。5、房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2014年10月27日,抵押人汪冬、孟红为确保2014年10月9日第CMCSZ-2014-035号合同的履行向抵押权人芝加哥公司提供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161号之一2507房(房产登记号:2009交登字1817766号),抵押房产价值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供货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支付完毕止,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芝加哥公司,芝加哥公司主张如果倍扬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两个项目的款项已经付清,则中交南方的项目是没有结清货款的,故抵押担保仍然有效,另主张案涉两个项目已在2014年12月份供货,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
案涉双方还提交了编号为CMCSZ-2014-035的供货合同及应收账款对账函,该供货合同为芝加哥公司与倍扬公司2014年10月9日签订,约定就中交南方总部基地(A区)总部大厦大堂及出租层项目由芝加哥公司向倍扬公司提供金属天花,该合同即(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述抵押合同涉及的合同,对账函中记载2015年1月14日,芝加哥公司向倍扬公司发函告知截止2015年1月9日倍扬公司销售金额为2078115.9元,已收款金额为717000元,倍扬公司于27日回复称数据核对不符,经核“截止2015年1月27日中交南方项目尚欠余款1261970.37元,其他项目已付清。”
倍扬公司答辩称,在双方之前的诉讼案件中【(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267号】,芝加哥公司已自认其与倍扬公司合作的项目中没有海南逸林酒店和侨鑫国际金融中心这两个项目,还自认本案芝加哥公司诉求的15.3万元已在中交南方项目款中抵扣,故芝加哥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起诉。针对芝加哥公司的上述举证,倍扬公司以编号尾号为039的供货合同存在涂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对该合同上所盖的倍扬公司公章进行鉴定;认为银行回执中备注的付款用途不能证明芝加哥公司的主张,该两个项目,倍扬公司有付款,但实际这两个项目是没有进行的,也就是说倍扬公司向芝加哥公司付了款,但实际上没有需要芝加哥公司供货;以发票系芝加哥公司自行制作及承诺函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确认委托书,但认为委托书及出货清单不能证明与芝加哥公司主张的两个项目有关联。
倍扬公司举证显示,2019年1月21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8804号民事判决书以倍扬公司已根据已生效的(2017)粤03民终1230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为由判决协助汪冬、孟红涂销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芝加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倍扬公司向芝加哥公司支付的15.3万元,在双方之前的诉讼案件中,芝加哥公司已自认且同意在中交南方项目项下货款中予以抵扣,现芝加哥公司重新就该15.3万元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芝加哥公司预纠正其自认,而主张该15.3万元系其与倍扬公司关于海南逸林及侨鑫这两个项目的货款,故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芝加哥公司能否推翻其在前案诉讼中的自认?
一审法院认为,在(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粤03民终123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芝加哥公司不能推翻其自认的理由是芝加哥公司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按照芝加哥公司的举证,首先关于海南逸林项目,芝加哥公司提交了其与倍扬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该合同在项目名称中有所涂改,但在合同正文中再次明确了合同的项目名称,在倍扬公司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合同,其次关于侨鑫项目,芝加哥公司虽未能提交相应的合同,但有出货清单及收货委托,结合承诺函(复印件),一审法院对芝加哥公司该部分举证均予以确认,另应收账款对账函中也记载了案涉双方除中交南方项目外还有其他项目,另依照银行回执,一审法院认为芝加哥公司的举证及在本案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而相对应倍扬公司主张其向芝加哥公司支付15.3万元系项目没有实际完成的预付款这一事实没有举证,故一审法院认为芝加哥公司的举证能够推翻其在之前诉讼中的自认,一审法院确认案涉15.3万元系倍扬公司应向芝加哥公司支付的海南逸林和侨鑫两项目项下的货款,因在中交南方项目货款中抵扣,故芝加哥公司要求芝加哥公司另行支付该15.3万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案涉15.3万元抵扣的是中交南方项目项下的货款,但该抵扣系芝加哥公司的自认行为,芝加哥公司应就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笔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另一审法院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芝加哥公司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另关于汪冬和孟红的责任问题,芝加哥公司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系该两被告为中交南方项目的货款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因本案涉及的15.3万元系抵扣了中交南方的项目款,故抵押房产仍需对本案案涉15.3万元担保,对于芝加哥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抵押房产担保的范围明确是不包含本案涉及的两个项目,另在中交南方项目中的抵扣是芝加哥公司的自认行为,不能因芝加哥公司的该自认行为而将案涉15.3万元转移至抵押房产的担保范围,故芝加哥公司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芝加哥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出货清单、承诺函及银行转款回执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芝加哥公司向倍扬公司就海南逸林项目及侨鑫项目供货,且倍扬公司支付货款15.3万元的事实。因芝加哥公司及倍扬公司在(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267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该15.3万元用于抵扣倍扬公司在中交南方项目欠付芝加哥公司的货款,且该抵扣事实已被(2017)粤03民终1230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受生效民事判决所拘束,倍扬公司支付的该15.3万元已抵扣其他项目欠款,亦无证据证明倍扬公司就海南逸林项目及侨鑫项目曾支付其他款项。因此,倍扬公司就海南逸林项目及侨鑫项目尚欠芝加哥公司货款15.3万元,芝加哥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倍扬公司支付货款15.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
芝加哥公司在本案请求倍扬公司支付海南逸林项目及侨鑫项目的货款,在(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267号案件请求倍扬公司支付中交南方项目的货款,两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一致。因此,倍扬公司主张芝加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倍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上诉人广州倍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书记员 胡谈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