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2644号
上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加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外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893号民事判决,改判海外装饰公司向芝加哥公司支付货款222080.7元,即减少支付货款286665.83元及所有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原审诉讼费由芝加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民事判决书第3页底部写有“具体出货金额如下:2014年8月28日,21367.52元;2014年9月13日,84925.5元;2014年9月19日,54225.6元;2014年9月24日,2954.68元;2015年5月21日,6854元(合同外);2015年6月7日,173122.44元(合同内145142.44元,合同外27980元);2015年7月8日,617288元;2015年7月13日,635623元;2015年7月21日,512781.31元;2015年7月28日,757303.54元;2015年8月8日,280141.08元;2015年9月23日,52426元”,其中“2015年5月21日,6854元(合同外)”根据芝加哥公司的原审证据材料应为“2015年5月21日,6845元(合同外)”,以上合计3199003.67元(含合同外34825元);除金额错误外还存在日期错误,详细修正见附件一“《发货清单统计表》合同内外金额分析表”。原审民事判决书第四页中部写有“再查明,芝加哥金属制品公司提交了往来邮件,主张2016年1月6日,供货金额为3396235.03元,减掉合同外金额调减部分,最终确认的供货款为3309589.53元。”原审法院在原审民事判决书第5页中部认为“……故货款总额为3329676.03元,芝加哥金属制品公司主张双方就部分款项进行了调减,调减后的金额3309589.53元未损害海外装饰公司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海外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的2800843元,尚欠的货款总额为508746.53元”。此处“货款总额3329676.03元”未能在原审芝加哥公司的起诉状或证据、原审民事判决书中其他位置找到;而“调减后的金额3309589.53元”则是原审芝加哥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数字;同时这两个数字都与原审民事判决书第3页底部出货金额合计3199003.67元(含合同外34825元)大相径庭。原审法院在原审民事判决书第5页中部认为“对于送货金额,芝加哥金属制品公司已尽举证义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芝加哥金属制品公司的主张”。海外装饰公司认为原审芝加哥公司已尽举证义务,但其证据无法支撑其主张:原审芝加哥公司提供的能够直接证明其送货金额的证据为《产品出货清单》、2019年5月22日补充提交的《发货清单统计表》,这两份证据正如原审判决书第3页底部所写“芝加哥金属制品公司提交了两套《产品出货清单》,其中一套载明了产品规格、数量、总面积等,但未载明单价和总价,接收入处除2015年9月23日的签名为赵某某,其余均有‘赵某某’(依据字形辨认)的签名,另一套由芝加哥金属制品公司制作,除产品规格、数量、总面积等外,还载明了单价和总价,两套产品出货清单载明的产品规格、数量、总面积能互相对应,合同内产品单价与报价单一致”,前面已有计算合计金额为3199003.67元(含合同外34825元)。故原审判决在证据明显无法支撑原审芝加哥公司主张时仍然轻信其主张,有失公正。因涉案工程时间久远资料缺失、人员流失严重,同时原审芝加哥公司提供证据过于凌乱缺乏整理,海外装饰公司在原审中发表了“芝加哥公司总共供货2800843元,海外装饰公司己累计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款项”的答辩意见;现海外装饰公司进一步分析原审芝加哥公司证据《发货清单统计表》后,发现其合同外部分不只有34825元,而是176079.97元(详见附件一“《发货清单统计表》合同内外金额分析表”),根据原审判决书第5页中部“对于合同外的产品,海外装饰公司虽已签收,但芝加哥金属制品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己就合同外产品的单价形成合意,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主张不予支持”,故海外装饰公司需支付的货款总额为3199003.67-176079.97=3022923.7元,扣除海外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的2800843元,尚欠的货款总额为222020.7元。另外,合同9.6条约定“卖方在每次申请付款时须提供与合同单位名称一致的合法发票、送货清单等方能付款。”买方未收到卖方主张欠付款的对应发票,依据合同条款海外装饰公司对芝加哥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海外装饰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的情形,芝加哥公司未向海外装饰公司及时开具合法的发票及送达,芝加哥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即海外装饰公司不应该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应承担芝加哥公司所谓的利息损失。因原审芝加哥公司擅自随意主张货款,同时原审法院在经过超过半年的审理后仍然轻信其主张,海外装饰公司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芝加哥公司要求海外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由芝加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审诉讼费
芝加哥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审判决书第3页有关具体出货日期和金额的问题。1.一审法院以发货清单载明的出货日期并没有错误。2.关于“2015年5月21日,6854元(合同外)的金额,根据芝加哥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统计表为6845元”,但由于一审法院对此合同外货款并未加以确认,因此,并不影响海外装饰公司结欠芝加哥公司货款的计算。3.关于海外装饰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统计表》合同内外金额分析表”,该表中其并未计算一审判决书中第4页有关2015年5月21日《商业发票》合同内价款165497.36元,显然错误;对于其在该表中所统计的合同外金额为176079.97元,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该金额为合同外金额。因此,海外装饰公司统计的3199003.67元,由于未统计2015年5月21日《商业发票》合同内价款165497.36元,显然错误。二、关于海外装饰公司所称未在起诉状、证据或原审判决中找到“原审法院在原审民事判决书第5页中部认为……故货款总额为3329676.03元”。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3329676.03元货款,其计算过程应当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全部出货金额3364510.03元-6854元(合同外)-27980元(合同外)=3329676.03元,因此,一审法院对货款总额的认定和计算并没有错误,之所以出现与海外装饰公司计算的不一致,是因为海外装饰公司没有统计2015年5月21日《商业发票》合同内价款165497.36元。三、对于海外装饰公司在“《发货清单统计表》合同内外金额分析表”中所统计的合同外金额为176079.97元,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该金额为合同外金额,属于其自行统计,并没有得到芝加哥公司的确认。四、关于双方最终确认的供货款即调减后的金额为3309589.53元,该金额在双方往来邮件中进行了确认,且海外装饰公司要求对芝加哥公司提供的发票进行查验真伪以便用于办款,结合海外装饰公司已收取3309589.53元中9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说明双方对此金额进行了确认。五、关于海外装饰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在双方合同第9.8条第4点关于质保条款明确约定,质保期最晚支付日期不迟于2016年12月31日。本案中芝加哥公司己按双方最终确认的供货款3309589.53元的95%向海外装饰公司开具了3144110.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海外装饰公司并未按期支付货款,因此,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海外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海外装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芝加哥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海外装饰公司支付货款508746.53元及利息91574.38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600320.91元;2.诉讼费用由海外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芝加哥公司(卖方)与海外装饰公司(买方)签订《华为北京环保园J01、J05地块数据通信研发中心项目精装修工程金属天花采购合同》,约定卖方根据买方的供货通知单供应金属天花制品。卖方负责将货物运至工地后,由买方对货物进行初步检验。合同暂定总价为3108435.2元。合同生效后买方十日内支付卖方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10%,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货物经买方初步验收合格签字后14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货物签收的70%,支付方式为三个月银行承兑;工程安装完后14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结算货款总额的15%,支付方式为三个月银行承兑;买方与业主办理完验收结算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货款总额的100%,卖方出具5%银行质量保函,质保期2年(最晚支付日期不迟于2016年12月31日);本合同单价不含卸车费、安装费、搬运费、保管费,买方逾期付款,卖方供货顺延;买方若要卖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应在首次开票时提供纳税人认定通知书。卖方分三次向买方供货,2000平方米,最迟于2015年5月10日前交付;3000平方米最迟于2015年5月30日前交付;4000平方米最迟于2015年6月20日前交付。买方指定的代表为赵某2、杨金。合同所附报价单载明:50*70mm铝方通百叶吊顶,数量为7600㎡,单价310元,总金额为2356000元;50*50mm铝方通百叶吊顶,数量为330㎡,单价为1100元,总金额为363000元;闪点金属黑铝边框于会议室吊顶,数量为976㎡,单价为165元,总金额为161040元;1.5mm+20mm闪点金属黑蜂窝板吊顶,数量为212.32㎡,单价为610元,总金额为129515.2元;50*50mm铝方通百叶吊顶,1.5闪点金属黑铝板衬板,数量为82.4㎡,单价为1200元,总金额为98880元。芝加哥公司提交了两套《产品出货清单》,其中一套载明了产品规格、数量、总面积等,但未载明单价和总价,接收人处除2015年9月23日的签名为赵某某,其余均有“赵某某”(依据字形辨认)的签名,另一套由芝加哥公司制作,除产品规格、数量、总面积等外,还载明了单价和总价,两套产品出货清单载明的产品规格、数量、总面积能互相对应,合同内产品单价与报价单一致。具体的出货金额如下:2014年8月28日,21367.52元;2014年9月13日,84925.5元;2014年9月19日,54225.6元;2014年9月24日,2954.68元;2015年5月21日,6854元(合同外);2015年6月7日,173122.44元(合同内145142.44元,合同外27980元);2015年7月8日,617288元;2015年7月13日,635623元;2015年7月21日,512781.31元;2015年7月28日,757303.54元;2015年8月8日,280141.08元;2015年9月23日,52426元。另,芝加哥公司还提交了一份2015年5月21日的《商业发票》,该发票中的产品名称、数量与该日的产品出货清单一致,该发票中载明合同内价款为165497.36元。芝加哥公司主张合同外的报价已经双方口头确认。另查,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芝加哥公司共计向海外装饰公司开出金额为3144110.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外装饰公司称仅收到28008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查明,芝加哥公司提交了往来邮件,主张2016年1月6日,供货金额为3396235.03元,减掉合同外金额调减部分,最终确认的供货款为3309589.53元。海外装饰公司对往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庭审时,芝加哥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其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7年1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芝加哥公司、海外装饰公司之间的《华为北京环保园J01、J05地块数据通信研发中心项目精装修工程金属天花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外装饰公司是否尚欠芝加哥金属制品公司货款。对此,法院认为,芝加哥公司提交的两套《产品出货清单》中的产品规格,数量等能互相对应,合同内的产品单价与报价单一致,该等《产品出货清单》中除2015年9月23日金额为52426元的出货清单由赵某2签收,其余均由“赵某某”(依据字形辨认)签名,海外装饰公司虽否认该等出货清单的关联性,但却主张双方的交易金额为2800843元,且没有提交该2800843元的送货凭证,对于送货金额,芝加哥公司已尽举证义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采信芝加哥金属制品公司的主张,对于合同内的货款,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外的产品,海外装饰公司虽已签收,但芝加哥金属制品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就合同外产品的单价形成合意,法院对该部分货款主张不予支持,故货款总额为3329676.03元,芝加哥金属制品公司主张双方就部分款项进行了调减,调减后的金额3309589.53元未损害海外装饰公司的利益,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海外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的2800843元,尚欠的货款总额为508746.53元。另,芝加哥公司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海外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芝加哥公司支付货款508746.53元及利息(利息以508746.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803.21元(已由芝加哥公司预交),由海外装饰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海外装饰公司是否已经还清芝加哥公司货款。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芝加哥公司主张的合同外货款不予支持,海外装饰公司主张2015年5月21日合同外货款应为6845元事实并无影响本案审理。针对芝加哥公司已向海外装饰公司送货总额,芝加哥公司提交的两套《产品出货清单》中的产品规格,数量等能互相对应,合同内的产品单价与报价单一致,该等《产品出货清单》中除2015年9月23日金额为52426元的出货清单由赵某2签收,其余均由“赵某某”(依据字形辨认)签名,而赵某2系海外装饰公司指定收货人,海外装饰公司虽否认上述出货清单的关联性,主张双方的交易金额为2800843元,但没有提交该2800843元的送货凭证予以核对,以便法院查清芝加哥公司上述产品出货清单是否存在确实剔除的部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芝加哥公司《产品出货清单》,剔除合同外产品外认定芝加哥公司供货总额为3329676.03元,并采信芝加哥公司主张双方经协商就部分款项进行了调减,调减后的金额3309589.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双方合同第9.8条第4点关于质保条款明确约定质保期最晚支付日期不迟于2016年12月31日,故一审法院支持芝加哥公司请求海外装饰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计付所欠货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海外装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补充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99.99元,上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书记员 刘锦锦(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