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3279号
原告:**,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沙嘴工业区105栋整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177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753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桔生工业园第1栋第1层A区及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59579P。
法定代表人:JiangZhaolia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第三人:***,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文业公司)、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轨道公司)及第三人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加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衽伟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20年7月22日、2021年1月25日及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芝加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及第三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623835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62383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2.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返还二原告保证金161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6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3.被告重庆轨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0日,被告深圳文业公司与第三人芝加哥公司联合中标承建被告轨道集团公司建设的重庆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伸段车站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2012年11月2日,被告深圳文业公司下设项目部与二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八公里、麒龙、九公里、岔路口、**站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约执行主合同价。同时,原告**曾向案外人**支付过161万元作为承包六号线轨道装饰工程管理费,因未做此工程应由**退还原告该款项,后**和第三人**牵头将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承包的三号线**伸段车站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深圳文业公司下设项目部自愿接受前述161万元管理费作为案涉工程的保证金。
2012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施工完工。2012年12月28日,轨道交通三号线全部竣工并投入营运。2015年4月23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渝审决[2016]66号审计决算书,二原告所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08357742.27元,扣除甲供铝板材料款3180270.61元,及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已付5031668元,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2623835元至今未付。深圳文业公司项目部属于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内部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现已经取消,项目行为及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承担。同时,被告重庆轨道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负有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辩称,二原告与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发包关系,亦非被告工作人员,其主张的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合同相对方应为第三人**、***、***。
被告重庆轨道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合同关系;被告重庆轨道公司已经将本项目所涉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安全生产保证金全部退还给被告深圳文业以及第三人芝加哥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的工程款项。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并非原告合同相对方,第三人**、***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人芝加哥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因此第三人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没有收取过原告任何的保证金,也不知道原告将保证金交给了谁,因此第三人不需要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根据第三人与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轨道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67页,有一个联合体的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已经明确了第三人与深圳文业公司的分工,第三人只负责履行材料的供应,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求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系合伙关系,2012年11月2日,第三人**、***、***以文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三号线**伸段车站中的八公里、麒龙、九公里、岔路口、**站的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深圳文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在管理;2015年2月12日,**与案外人**、***、***、原告等协商一致,第三人**、***、***已退出本项目,并将业主单位已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项结算给原告,所有资料移交给**,后续事宜由**负责处理,该结算是退出结算,结算后,原告之后做的工程由被告文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述称,第三人**、***、***就重庆轨道集团三号线**伸段车站装饰项目系合伙关系,**总负责,***负责技术,***负责杂项事务,在得到被告深圳文业公司默许后,三人成立深圳文业轨道交通三号线**段天地墙装修工程项目部,然后将工程的十个车站分解后以项目部的名义发包给了二原告等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了保证金,为走账方便,所有保证金也用于项目部开支。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知道项目的存在,项目章是**安排***至被告深圳文业公司位于渝中区××路××室去领取的,且由深圳文业公司拿到轨道集团公司备案的。
第三人***述称,对第三人**的前述意见和***的情况说明无异议,深圳文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在被告深圳文业公司领取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日,第三人**、***、***签订《三方合作合同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承建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对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伸段车站公共区域天棚(八公里至鱼洞)、墙面、地面等装饰工程项目,合作方式为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等内容。
2012年3月20日,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及第三人芝加哥公司作为联合体与被告轨道集团公司签订《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伸段车站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联合体承建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伸段车站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合同;本项目通过招标确定中标价位10922165.7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各车站所有工作内容必须在2012年9月20日全部完成达到车站子单位工程验收的要求等内容。
2012年7月20日,第三人***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
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代为履行并对工程款项支付及管理费收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2日,**以深圳文业公司项目部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伸段车站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中的八公里、麒龙、九公里、岔路口、**站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及辅材;工程造价为主合同价(最终以国家审计决算);工程工期180日历天;原告***为现场负责人;该工程由乙方出资,并自负盈亏,同时双方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第三人**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77609元,截止本补充协议签署日**已将业主单位已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在收到此款项后须立即付清所有农民工工资,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2.原告在本项目结算后支付**27万元;3.原告应在本补充协议第1条款项支付前,将关于本工程投诉至业主单位、建委等相关部门的投诉资料原件撤回并交还**,二原告承诺本补充协议签署后,将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以本工程名义向业主单位、建委等相关部门投诉,且不能给深圳文业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任何损失,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二原告承担;
2021年3月9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渝仲字第341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重庆轨道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安全保证金218443.30元和质量保证金898854.01元,共计1117297.31元。前述裁决书在认定案件事实部分载明,被告轨道集团公司已将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按时足额予以了支付,仅余2%安全保证金218443.3元和质量保证金898854.01元尚未退还。
2021年4月7日,被告轨道集团公司支付被告深圳文业公司1117297.31元,转款用途载明为退三**质保金;被告轨道集团公司支付被告第三人芝加哥公司338230.23元,转款用途载明为退三**质保金。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认可就案涉工程被告轨道公司已不再拖欠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第三人***、**、**、***对“被告轨道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文业公司和第三人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文业公司将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伸段车站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转包给***,***又将转包给**,**将转包给**、***、***,第三人**、***、***又以文业公司项目部名义于2012.11.2日将其中的八公里、麒龙、九公里、岔路口、**站的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无异议。原告坚持认为系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明确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9年1月4日,二原告曾就本案所涉工程款起诉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渝011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载明:“一、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23835元;二、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262383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深圳文业公司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12日认为一审认定存在“仅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深圳文业公司,故原审法院未将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等作为本案当事人予以追加,导致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未查清”等问题,以(2019)渝05民终734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并经质证的《三方合作合同协议书》
《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伸段车站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20)渝仲字第3419号裁决书、(2019)渝05民终734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是否应当就本案所涉工程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原告主张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应就其与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综合《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伸段车站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方合作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各方就本案所涉工程建立建设施工合同脉络为:被告重庆轨道公司将“轨道交通三号线**伸段车站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和第三人芝加哥公司,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通过《内部承包协议》转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通过《合作协议》转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就本案所涉项目形成合伙关系,后第三人**以深圳文业公司项目部名义于2012年11月2日与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其中的八公里、麒龙、九公里、岔路口、**站装饰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本院认为,虽《补充协议》加盖印章显示为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部专用章,但该项目部专用章明确载明“此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故仅加盖有明确限制了“使用范围”的项目部专用章尚不能证明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得到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的授权,现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明确否认其授权第三人**与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第三人**亦非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原告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系与原告建立建议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重庆轨道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重庆轨道公司已向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
第三人**、***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9日通过)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16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衽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