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491弄9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763975017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桔生工业园第1栋第1层A区及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59579P。
法定代表人:JiangZhaolia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加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246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枫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芝加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芝加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芝加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程序上来说,一审判决认定管辖权错误,且在枫爵公司提出异议后未作出正确的判断,导致一审判决对芝加哥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清。
(一)本案存在送达的程序性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或者捺印的;(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本案在2020年5月之前的送达程序并不符合前述任一情形。经查询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单号为1054653072393),该邮件单上并未写明收件人姓名及联系电话,枫爵公司无法收到该等文件,亦未在回执上签名拒收该等文件,一审法院即视为送达并视枫爵公司缺席未到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公司偶然得知本案,联系一审法院并于2020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关于重新启动案件诉讼程序的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10时30分安排了庭审。
(二)本案存在管辖的程序性问题
枫爵公司于合理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即芝加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芝加哥公司与枫爵公司签订的《上海市静安区40号、46号地块(大中里)综合发展项目T1、T2办公楼金属吊顶供应工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如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无法据此直接确定管辖法院,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范围,因此,应当按照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系枫爵公司住所地还系涉案合同项目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因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三,经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芝加哥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桔生工业园第1栋第1层A区及第2层,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光明局已于2018年9月17日因其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至今芝加哥公司仍处于经营异常的状态。芝加哥公司住所不明,如何通过芝加哥公司所在地确认管辖?
综上所述,芝加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论系从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若非枫爵公司偶然得知本案,可能存在枫爵公司不知悉案件即被判决的情况),还系从便于查明事实,**审判的原则(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在上海),本案均应当由上海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二、一审法院忽略案件重要事实,即芝加哥公司的实际供货总价款,导致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错误,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在未对芝加哥公司供货总价款进行确定的情况下,即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支付货款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明显逻辑不自洽,分析质保金存在的前提应当是枫爵公司应付货款小于芝加哥公司供货总价款,而本案事实系枫爵公司应付货款已超芝加哥公司供货总价款。根据《故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芝加哥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只能证明芝加哥公司、枫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芝加哥公司的供货情况及供货总价款,芝加哥公司负有主要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涉案工程全部送货单、签收单、验收单、发票、项目最终结算等凭证,证明其自身供货的事实及供货总价款。
本案枫爵公司支付给芝加哥公司的货款己经超出了芝加哥公司供货总价款,自始至终不存在质保金的说法,芝加哥公司供货总价款(枫爵公司原欲与芝加哥公司对账结算,后因芝加哥公司无法联系,未进行项目决算)的真实情况如下:
(一)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4年2月,芝加哥公司与枫爵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246,370.00元,订货清单详见附件一,芝加哥公司知晓并认同大中里项目雇主对枫爵公司供应材料提出的有关质量、供货等全部要求,并将该等要求视作芝加哥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时应尽的义务,具体按照附件二执行。
关于附件一,附件一明确了芝加哥公司需要提供的各类产品清单,产品总价格为14,146,370.04元,该产品总价格与合同总价款相差近10万元,系枫爵公司考虑到最终结算时,可能需要补贴芝加哥公司现场技术人员服务等未尽事宜,现由于芝加哥公司从未按约履行,合同项下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从未有现场技术人员提供过质保服务,双方因芝加哥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合同项下材料总价款系14,146,370.04元。
关于附件二,附件二第一条合同金额及范围第1.3条“本工程为依据合同图纸及技术规范总价包干……合同总价除包括材料、人工费、机械费外,且包括但不限于制造、运输费、保险费、仓储、**所需的施工工具、设备、仪器、任何消耗性物业、接驳电源和测试及利润、税金、风险费、奖金、抢工费等”,第1.5条“当暂定数量出现在本工程合同单价细目表时,该等暂定数量将于工程竣工时按照建筑师批准确认的竣工图纸重新计量结算,单价细目表中的单价将用作日后结算及计算设计变更之用,单价将不作任何调整”,合同总价为包干价且合同中暂定数量的部分需要结算确认。
(二)合同的履行情况
根据附件一及施工内容,以T1低区为例(项目有T1低区、T1高区、T2区),可将芝加哥公司的供货情况分成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系1-4项,即中间部分的吊顶,包括吊顶悬吊系统、600×600镀锌钢板吊顶面层、吸音层及1200×50回风咀;第二部分系5-6项,包括吊顶悬吊系统和3mm厚铝板吊顶面层;第三部分系7-8项,包括吊顶完成前,配合吊顶施工物料供应工作和吊顶完成前,配合分户墙施工物料供应工作。
1.关于第一部分,芝加哥公司仅提供了面层等材料,未提供角钢等钢材部分(角钢属于第一部分悬吊系统的组成部分),角钢部分系枫爵公司无奈下另行向其他厂家采购的(详见枫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角钢部分采购发票及付款凭证),枫爵公司垫付的悬吊系统中的钢材费用共计329,505.18元,该金额应当从附件一中T1低区、T1高区、T2区中第1项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2.关于第二部分,由于做样板房时,芝加哥公司提供的材料板与板之间缝隙太大,有质量问题,雇主无法接受,所以枫爵公司只能拆下来(重复施工费用为54,000.00元),另外从其他厂家重新采购了材料(替代产品采购费用为47,346.18元)安装给雇主检验(芝加哥公司提供的证据3《关于上海市静安区40号、46号地块(大中里)综合发展项目T1、T2办公楼金属吊顶供应工程的函》证明其知晓并认可该等费用),因雇主不满意,最终改由装饰总包公司采用石膏板施工。因此,第二部分的内容,因芝加哥公司的过错,雇主并未***公司采购,枫爵公司在与业主结算时亦扣除了该部分内容、损失了该部分内容的利益(芝加哥公司供货有质量部分已经退回,从芝加哥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可以明显看出其并未提供过3mm厚铝板吊顶面层等产品)。综上,附件一中T1低区、T1高区、T2区中第5-6项的金额因芝加哥公司的过错,未实际供货,均应当予以扣除(T1低区部分:664,142.00元、T1高区部分:641,06800元、T2区整栋大楼1,936,270.00元),且因芝加哥公司产品问题,枫爵公司产生的重复施工费用54,000.00元及替代产品采购费用为47,346.18元也应当一并扣除。
3.关于第三部分,附件二第1.5条已明确说明“当暂定数量出现在本工程合同单价细目表时,该等暂定数量将于工程竣工时按照建筑师批准确认的竣工图纸重新计量结算”。也就是说,当整层要分给几个小业主共同租赁时才会用到,而实际情况是,这个项目租赁状况相当好,小业主只有几层一起租的,并未发生几个小业主共同租赁的情况。所以第三部分的内容在枫爵公司与雇主结算时,也是全部扣除的。综上,附件一中T1低区、T1高区、T2区中第7-8项的金额因实际未供货,应当予以扣除(T1低区部分:7,423.00元、T1高区部分:6,929.00元、T2区整栋大楼20,748.00元)。
4.其他应当从合同总价中扣除的实际未发生的费用如下:
(1)大中里项目T2区38层由于雇主用途变更,最终并未施工(详见芝加哥公司对中标情况前后核定的数据,其显示38层最终未用到面板,且从三份《上海市静安区40号、46号地块(大中里)综合发展项目金属吊顶决算书》可以看出前述3mm厚铝板吊顶面层和本项38层均未施工),即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的金额为162,287.88元(该金额计算依据系:吊顶悬吊系统部分应当扣除1,534.73×36=55,250.28元;600×600镀锌钢板吊顶面层:1,337.97×65=86,968.05元;吸音层:1,337.97×15=20,069.55元。(2)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以甲方的指令,乙方应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将甲方所需的货物送至甲方仓库或甲方指定地点”,但实际情况是,芝加哥公司并未按要求将产品运至指定地点,造成枫爵公司额外产生了大量的电梯费800元/次与人工搬运费200元/人(当时晚上聘请搬运工至少6人),暂以20次计为40,000.00元,该部分亦应当从合同总金额中扣除。
综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总价款及其芝加哥公司供货总价款不超过10,236,650.80元(暂不计芝加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因产品问题给枫爵公司带来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3mm厚铝板吊顶未施工的利润损失、额外聘请技术人员等全部费用)。
而合同履行期间,芝加哥公司***公司累计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10,674,716.40元(详见枫爵公司提交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芝加哥公司***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总计10,674,716.40元(详见枫爵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清单),芝加哥公司已经支付了买卖合同项下应付全部货款,且超出芝加哥公司实际供货的实际价款,何来欠付剩余货款(质保金)的说法?
此外,工程结算系极为严谨之行为,往来结算精确到小数点,原审法院在未核清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计算数据与芝加哥公司诉讼请求不一致)的情况下,即支持芝加哥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于情无理。
三、一审判决对案件的事实查明和事实认定均有错误,芝加哥公司要求枫爵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错误,主要表现在:
(一)一审判决以芝加哥公司提供的邮件认定枫爵公司系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货款,明显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援引芝加哥公司片面截取的邮件证明整个大中里项目芝加哥公司的供货情况与款项支付情况,显然不充分,亦不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项目发货多次,大多数情况,枫爵公司为保证整个工程的进展,均依照芝加哥公司的要求先行支付货款(合同为闭口合同,总金额固定,待项目结束后统一结算),芝加哥公司拿到款项后才安排发货,因此,枫爵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肯定是超过芝加哥公司供货总价款的(芝加哥公司供货后,实际履行中存在不含收边条、产生了很多损耗、送货龙骨的质量问题等情形,而该等情形在枫爵公司支付价款时因未收货,并无法判断,只有等收货后在实际使用中方可判断、扣减,以便最终与芝加哥公司结算)。但项目临近收尾,枫爵公司即无法联系上芝加哥公司,导致该项目最终的结算与退货并没有进行。
第二,涉案项目工程款近千万,一审法院依据芝加哥公司截取的三封**计邮件即判定实际履行情况,显系断章取义之举,且一审判决第三页显示的一审法院查明的“305600.76元”、“289338.28元”(芝加哥公司根据92%计算得出)与枫爵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芝加哥公司对该项证据没有异议)并不一致。一审法院以枫爵公司最后一次付款金额(291138.28元)与双方沟通的金额一致,证明枫爵公司系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货款,没有法律逻辑,邮件中的291138.28元并没有显示具体的计算方式,何以见得枫爵公司系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货款?
此外,枫爵公司多次强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芝加哥公司并未如实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对账,双方对账混乱。从芝加哥公司提交的自制《大中里对账单》(枫爵公司并不认可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亦可以看出,其自认的销售金额与收款金额并不存在92%的比例关系,枫爵公司与芝加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付货款。
(二)芝加哥公司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从未提供过任何质保服务。
从芝加哥公司提交的《关于上海市静安区40号、46号地块(大中里)综合发展项目T1、T2办公楼金属吊顶供应工程的函》,可以看出芝加哥公司认可收到该函件,亦可看出枫爵公司向芝加哥公司指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供货不足、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送货不到位、未提供任何技术服务支持与售后服务等怠于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
此外,枫爵公司提交的《龙骨排阵图纸疑问》、《关于上海大中里项目龙骨脱扣问题的函》等证据(因时隔久远,为查明案件事实,枫爵公司找到2015年发送该等函件致芝加哥公司的邮件记录,可以见得,芝加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称“没有以任何方式发送”与事实相悖)均可以证明枫爵公司多次向芝加哥公司提出悬阳系统中的龙骨有重大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龙骨的配比不合理、主龙骨的缺失、龙骨的材质偏软导致在施工中龙骨容易脱扣致使吊顶大面积脱落垮塌等。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枫爵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枫爵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的尊严。
芝加哥公司答辩意见如下:
一、双方合同约定五中第2点“以甲方的指令为准,乙方应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将甲方所需的货物送至甲方仓库或甲方指定地点”,本案中,芝加哥公司所有的货物交货均是按照枫爵公司的指令进行交货的,因此,不存在枫爵公司所称的未送货扣减情况。二、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1.甲方自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10万元(需扣除样板房金额人民币3848.83元),之后甲方可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2.乙方根据甲方指令分批供货,甲方应在收到该次货物并签收确认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支付上一批货物92%的货款,货款的8%作为质保金;3.乙方最后一批发货前应提前与甲方进行沟通,甲方应于乙方发货当日向其支付该批货物货款的92%,乙方收款之后即安排当日发货,货款的8%作为质保金;4.本工程完工保修日期为建筑师发出实际竣工证书后2年,甲方应于保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返还质保金。根据上述约定,芝加哥公司每次发货均是根据枫爵公司指令进行的发货,而且枫爵公司付款时均是已经签收确认芝加哥公司交付的上一批货物合格后才支付的,其每次所支付的货款并非当次货款,因此,并不存在芝加哥公司不按合同履行的情况。否则,如果芝加哥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枫爵公司是不会确认也不会支付货款的。本案中,枫爵公司每次付款均是在确认上一批货物合格后才支付上一批货物92%货款,显然不存在芝加哥公司履行不合格问题,也不存在所称应当扣除费用问题,是否发货,发货的型号数量均是按照枫爵公司指令进行的。三、枫爵公司向芝加哥公司支付的最后一批货款,是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的支付,且已明确是按照92%的合同约定来支付。四、在最后一批货款支付时,双方已经就全部货款进行了计算和确认,是枫爵公司扣除8%质保金后的金额;另外,其称付款凭证和发票不一致,是因为枫爵公司违约,经常付款不及时擅自扣除部分材料款所造成的。五、无任何证据证明芝加哥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枫爵公司每次付款均是在已签收确认后进行的支付,且枫爵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支付,因此,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枫爵公司不可能支付货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枫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芝加哥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枫爵公司支付结欠芝加哥公司货款质保金925682.99元及利息41655.73元(以925682.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自2018年9月10日暂计至2019年6月9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共计96733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枫爵公司(买方)和芝加哥公司(卖方)签订《上海市静安区40号、46号地块(大中里)综合发展项目T1、T2办公楼金属吊顶供应工程买卖合同》,约定芝加哥公司为上海市静安区40号、46号地块(大中里)综合发展项目T1、T2办公楼金属吊顶供应工程提供材料,合同总价款为14246370元。合同约定:数量以枫爵公司书面发货单的总和数量为准,以实际数量按实结算,正常耗损不超过1.5%;质量标准为封样,按国家现行标准;交货期限以枫爵公司的指令为准;交货地点为枫爵公司仓库或枫爵公司指定地点即静安区40号、46号地块(大中里)内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1、枫爵公司于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向芝加哥公司支付10万元(需扣除样板房金额7848.83元)定金;2、芝加哥公司根据枫爵公司指令分批供货,枫爵公司应在收到该次货物并签收确认之日起七日内向芝加哥公司支付上一批货物92%的货款,货款的8%作为质保金;3、芝加哥公司最后一批发货前应提前与枫爵公司进行沟通,枫爵公司应于发货当日支付该批货物货款的92%,芝加哥公司收款后当日发货,货款的8%作为质保金;4、工程完工保修日为建筑师发出实际竣工证书后2年,枫爵公司应于保修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芝加哥公司返还质保金。2019年8月1日,芝加哥公司以枫爵公司未支付货款质保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1、双方庭审中确认:(1)枫爵公司已向芝加哥公司支付涉案合同货款共计10674716.40元。(2)涉案的工程项目已竣工。关于竣工时间,芝加哥公司主张T1塔楼为2017年3月1日,T2塔楼为2016年8月25日;枫爵公司称需庭后核实,但其庭后未回复法庭。
2、芝加哥公司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往来邮件显示了以下内容:(1)芝加哥公司2017年12月7日16:08***公司发送邮件:主题为“转发DZLTl.CE-006上海大中里项目T1塔楼22~35层龙骨清单20171129(补货)”,内容为“**计,你好。本次出货视为最后一次出货,即该批货款209685.23+95915.53(9月份出货金额104256×92%)=305600.76元,贵司需要付款305600.76元方可发货,请尽快核对,有问题请跟我联系”;(2)枫爵公司2017年12月8日10:54向芝加哥公司发送的邮件:主题为“Re答复DZLTl.CE-006上海大中里项目T1塔楼22~35层龙骨清单20171129(补货)”,内容为“**计,你好!根据贵公司的计算方式,贵公司本次出货金额210242.12×92%=193422.75元,9月份出货金额104256×92%=95915.53元,合计193422.75元+95915.53元=289338.28元,我司付款金额289338.28元收到请回,便于及时付款”;(3)芝加哥公司2017年12月11日17:15***公司发送的邮件:主题为"答复:Re答复:Re答复:DZLTl.CE-006上海大中里项目T1塔楼22~35层龙骨清单2017112(9补货)”,内容为“**计,请以以下为准,运费1800元,合计一起是291138.28元"。枫爵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只是对账,没有确认。
3、2014年2月26日,枫爵公司向芝加哥公司支付了7849元;2014年9月22日,枫爵公司向芝加哥公司支付了100000元。
4、枫爵公司于最后一次向芝加哥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金额为291138.28元。
芝加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上海市静安区40号、46号地块(大中里)综合发展项目T1、T2办公楼金属吊顶供应工程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往来邮件(芝加哥公司财务与枫爵公司财务***之间),证明枫爵公司每次出货前均按出货金额的92%支付货款;证据3、关于“上海市静安区40号、46号地块(大中里)综合发展项目T1、T2办公楼金属吊顶供应工程”的函,证明枫爵公司要求芝加哥公司继续供货的事实和尾款结算事宜;证据4、大中里对账函,证明枫爵公司结欠芝加哥公司款项;证据5、律师函及邮政回单,证明芝加哥公司委托律师***公司发函有关结算事宜;证据6、T1、T2***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备案;证据7、产品出货清单(来源于双方往来邮件),证明2017年9月20日芝加哥公司送货情况;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账款回单,证明枫爵公司付款情况。
枫爵公司对芝加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芝加哥公司提供的货物严重违反合同第一条数量和质量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芝加哥公司是选择性摘取双方100多份往来邮件的部分邮件,不能完全反映案件的全部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枫爵公司从未收到函件;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有收到,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该证据并非竣工验收的相关文件,仅是备案文件;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枫爵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付款凭证统计表、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证明枫爵公司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及芝加哥公司所供货物的实际数量完全支付了相应货款,故不存在质保金的说法;证据2、枫爵公司向其他厂商采购角钢的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因芝加哥公司未提供悬吊系统的角钢部分,枫爵公司无奈之下向其他厂商采购角钢,该部分垫付款项应当由芝加哥公司承担。证据3、2016年6月30日《关于大中里工程项目目前存在的问题的函》、枫爵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邮件发给芝加哥公司财务总监的《关于大中里工程项目目前存在的问题的函》,证明因芝加哥公司3mm厚铝板吊顶面层质量问题,雇主取消该部分工程***公司负责,改由装饰总包公司采用石膏板施工。证据4、2017年2月27日枫爵公司发给芝加哥公司的工程量书面情况反映及附件相关的数据、金属吊顶结算书,证明大中里项目T2区38层由于雇主用途变更,最终并未施工,应扣除金额共计162287.88元;证据5、芝加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枫爵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枫爵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合同项下应付全部货款;证据6、枫爵公司关于履约的保函,证明枫爵公司为避免影响自身的信用及牵扯巨额损失,在项目中时刻要以大局为重;证据7、2015年5月24日《龙骨排阵图纸疑问》、2016年7月26日《关于上海大中里项目龙骨脱扣问题的函NO.1》、2016年8月5日《关于上海大中里项目龙骨脱扣问题的函NO.2),证明芝加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枫爵公司多次向芝加哥公司提出悬吊系统中的龙骨有重大质量问题。
芝加哥公司对枫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与芝加哥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数额一致;对证据2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采购与涉案项目有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系枫爵公司单方制作,其没有以任何方式发送给芝加哥公司,不能证明芝加哥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不予认可,均系枫爵公司单方制作,其没有以任何方式将工程量书面情况反映发送给芝加哥公司确认,结算书也没有涉案项目业主方的确认;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系枫爵公司与涉案项目业主的关系,与芝加哥公司无关,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不予认可,系枫爵公司单方制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上海市静安区40号、46号地块(大中里)综合发展项目T1、T2办公楼金属吊顶供应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芝加哥公司主张支付货款质保金能否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分批供货,枫爵公司应在收到该次货物并签收确认之日起七日内向芝加哥公司支付上一批货物92%的货款,货款的8%作为质保金;最后一批发货前提前沟通,枫爵公司应于发货当日支付该批货物货款的92%,芝加哥公司收款后当日发货,货款的8%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保修日为建筑师发出实际竣工证书后2年,枫爵公司应于保修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芝加哥公司返还质保金”,且从芝加哥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邮件来看,计算当月应付货款金额时也是按92%计算,而枫爵公司最后一次付款金额与双方沟通的金额一致。可见,枫爵公司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货款。第二,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也竣工,至于竣工时间,芝加哥公司提交T1、T2***工验收备案表主张T1塔楼为2017年3月1日,T2塔楼为2016年8月25日;枫爵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芝加哥公司主张的竣工日期予以采纳。第三,枫爵公司抗辩称在双方履约过程中100多份往来邮件有反映芝加哥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往来邮件,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芝加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法院对枫爵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最后,枫爵公司辩称其存在向芝加哥公司多付货款的情形,对此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枫爵公司对芝加哥公司的主张提出的抗辩均不能成立,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芝加哥公司诉请枫爵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质保金的金额。双方庭审中确认枫爵公司已向芝加哥公司支付涉案合同货款共计10674716.40元。经计算,质保金为(10674716.40元-样板房金额7849元)÷92%X8%=927553.68元。芝加哥公司仅诉请925682.99元,系权利自由处分行为,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925682.99元为基数,从芝加哥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8月1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枫爵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芝加哥公司支付货款925682.99元;二、枫爵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芝加哥公司支付利息(以925682.9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74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枫爵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及快递邮单,主张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第三页“另查明”一段记载“庭***公司未回复法庭”,与实际情况不符。“情况说明”附件2是枫爵公司回复法庭关于涉案工程T1塔楼和T2塔楼实际竣工时间,附件3是为法庭查明事实的角钢费用统计清单,附件4是原审枫爵公司提交的证据3上海广裕决算单的**件,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3是未加盖公章的证据。附件5系关于3mm铝板在样板间制作时就未实际使用,枫爵公司另行采购的凭证。
芝加哥公司质证意见为:关于竣工时间,与我方所提交的竣工时间一致。对于其他证据,我方认为与本案及芝加哥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芝加哥公司二审提交了双方往来邮件及原始载休,证明双方每次结算时均是按照92%支付,剩下的8%作为质保金。
枫爵公司质证意见为:一、我方当庭才拿到芝加哥公司提交的该份芝加哥公司发送给枫爵公司财务人员的电子邮件复印件,真实性待我方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后再回复法庭。二、芝加哥公司所提交的资料,都是芝加哥公司财务人员发送给枫爵公司财务人员的邮件,依照常理,枫爵公司应当对芝加哥公司的邮件加以回复,这才是正常的电子邮件往来。因此,我方认为芝加哥公司用自身工作人员所发送的邮件证明两个方面的事实,不能成立。1.有关92%的进度款,枫爵公司对所交付货物、所支付价款不仅有电子邮件,还有其他大量证据可以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2.芝加哥公司在提交该份证据时还阐述另外一个证明目的,即其已严格按照合同交付合同规定的货物,枫爵公司都是以92%的进度款加以支付。这种说法通过本组电子邮件不能成立,芝加哥公司交付多少货物,其应当加以证明,对已交付的部分是否有不合格的货物,也应当加以承认。枫爵公司已在一审时明确向法庭提交了所有支付款项的凭证及清单,芝加哥公司也已加以核实和确认,通过该两部分的比较,可以明确得知:(1)枫爵公司已实际多付了货款,不存在8%质保金的说法。(2)芝加哥公司仅仅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而背离实际履行的事实,主张8%质保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查明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枫爵公司提出的一审送达异议及管辖异议是否成立;2、枫爵公司主张已全额付清货款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1:经审查,一审第一次开庭传票系通过司法专邮,以枫爵公司的登记地址为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上面留有枫爵公司的办公电话,并以枫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前台/负责人为受送达人,该送达邮件虽被退回,但一审该送达并无不当。***公司到一审法院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第二次送达传票并开庭审理,一审程序并无不当。芝加哥公司与枫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的争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不明确。本案纠纷系芝加哥公司向与枫爵公司追讨尚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芝加哥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芝加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桔生工业园第1栋第1层A区及第2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枫爵公司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及第九条明确写明:“芝加哥公司根据枫爵公司的指令进行分批供货,枫爵公司应在收到本次货物并签收确认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一批货物92%的货款,另8%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届满后返还。”根据上述约定,枫爵公司每次付款均是结算支付上一次货款的92%。枫爵公司主张其仅是根据芝加哥公司的要求进行付款,与合同约定及常理不符。枫爵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显示:枫爵公司付款时间系从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13日。芝加哥公司提交的其财务人员与枫爵公司财务人员于2016年1月以来的微信对帐显示:系按上次货款的92%进行对帐支付。该事实也与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相印证。枫爵公司主张已全额付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枫爵公司主张部分约定的货物实际未使用,部分货物未按约定送货,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抵扣相应的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枫爵公司在结付货款时曾向芝加哥公司提出。枫爵公司在芝加哥公司于2018年10月发送律师函追讨货款后才以应扣款为由提出异议可信度不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涉案工程已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7年3月1日竣工验收。枫爵公司在芝加哥公司于2018年10月发送律师函追讨货款后才对送货的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现退还质保金的二年期限已过,一审认定枫爵公司应按约定退回8%的质保金925682.99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计付利息,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枫爵公司上诉主张已全额支付货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73元上***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