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桔生工业园第1栋第1层A区及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91440300728559579P。
法定代表人JiangZhaoliang,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3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字第31608号民事判决,驳回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
本案的事实情况是: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2017年12月公司宣布解散,双方同意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补缴自***2011年入职以来7年的所有应缴社保等五险一金,2018年1月份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告知***社保补缴只能追溯至前两年,在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提出补缴两年的社保等五险一金并承担所有费用的前提下,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关系终止确认函》及《劳动关系解除补充协议》,并明确扣除所有费用后的支付补偿金额为81428元及9535元服务金,该金额已涵盖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约定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前,并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或任何劳动纠纷。
1.关于社保等个人缴交部分从工资或补偿款中扣除支付。
双方在《劳动关系终止确认函》及《劳动关系解除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自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前述总款项之日起,乙方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而应享有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奖金、补助、差旅费报销款以及所有年假工资折算金额等在内的所有权益,乙方均已获得。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或任何劳动纠纷,并明确扣除所有费用后的支付补偿金额为81428元及9535元服务金,该金额已确认涵盖扣除个人缴交部分。2018年5月14日,由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提请仲裁后,***给出的裁决书《深光劳人仲(**)案(2018)126号》,在仲裁申请中确认的金额为补偿金额81428元及9535元服务金,证明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再一次确认双方协议中已涵盖所有债权偾务,包括社保个人缴交部分。
2.关于签署《确认书》。
根据法律要求,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本无需签署《确认书》,可径行从***工资中扣除,其签署《确认书》的目的是为了阻吓***补缴社保的合法要求,并刻意夸大个人需承担的部分,以达到少缴公司员工社保的目的。因为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阻吓,公司当时大部分员工补缴社保的合法诉求未能达成。
3.关于《确认书》的签订时间认定。
***的所有合法离职协议文件均为打印方式出具,且经双方签名**(手印),双方各持一份。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确认书》所述内容与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主体无关联,且一审中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明确回复法官不确定《确认书》的签订时间,一审法院作出签订时间的认定无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向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返还个人应承担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9796.09元及利息1174元(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2月1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订《劳动关系终止确认函》,双方确认于2018年1月4日上午正式终止劳动关系,在收到***的离职申请表及***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后,应向***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81428元,自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向***支付前述款项之日起,***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而应享有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奖金、补助、差旅费、报销款以及所有年假工资折算金额等在内的所有权益,***均已获得。劳动合同的终止,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或任何劳动纠纷。
一审另查,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双方签署的《确认书》载明,“兹同意社保基数补缴差额个人支出部分直接由公司在本人的薪资及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预估金额约在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右。”签署人为***,签署年份辨识不清,具体时间为1月5日。
一审另查,根据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2017社保参保明细》、《2018.1社保参保明细》,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已为***补缴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另为***缴交2018年1月份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为529.45元;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2017补退明细》系深圳市光明社保局提供,该明细显示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为***补缴社保费用中***个人应承担部分金额共计9266.64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关系终止确认函》、《确认书》、《2016-2017社保参保明细》、《2018.1社保参保明细》、《2016-2017补退明细》、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确认书》为其于2012年签署,而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则主张是***在2018年1月5日签订。首先,《确认书》载明社保基数补缴差额个人支出部分直接由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在***的薪资及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并未提交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在2012年存在争议,因而产生赔付金;其次,如果《确认书》为2012年1月5日签署,则***仅须补缴***自2011年1月份入职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至2012年1月5日《确认书》签署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可径行从***工资中扣除补缴社保费用中***个人应承担部分,无需签署《确认书》征得***同意;最后,如果《确认书》为2012年签署,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为***补缴2011年1年的社保费用中个人应承担金额与《确认书》中“预估金额约在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右”相差过大,不符合通常情形。据此,法院采信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主张,确认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双方于2018年1月5日签署《劳动关系终止确认函》及《确认书》,双方约定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为***按其实际工资补缴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同意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由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从***工资和应得赔付款中进行扣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社会保险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应由***自行负担,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已为***代垫了该部分费用因此受到损失,***应向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返还上述不当得利9796.09元(529.45元+9266.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向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不当得利9796.09元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其个人应承担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9796.09元及利息(以9796.0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25元(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向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其个人应承担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9796.09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经审查,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为***缴纳了***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共9796.09元,***对此数额并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已经双方协商由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以弥补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未为***足额交纳其他月份社保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劳动关系终止确认函》已确认不存在其他争议。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则主张《劳动关系终止确认函》并不包括社保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关系终止确认函》,并无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同意承担***个人应缴社保费用的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已从其工资或其他款项中扣除了该费用,***并无取得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个人应缴费用9796.09元的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取得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个人应缴费用9796.09元没有合法依据,因此造成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损失,一审认定***返还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该不当得利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5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