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2534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田心社区宝安北路3008号宝能中心E栋20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177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753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桔生工业园第1栋第1层A区及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59579P。
法定代表人:JiangZhaolia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第三人:***,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文业公司)、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第三人**、***、***、***、**、芝加哥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加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7月23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轨道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芝加哥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芝加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11月2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轨道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芝加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4月25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轨道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芝加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406.94元及以2300406.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45万元,并支付原告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7月2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轨道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0日,被告深圳文业公司与第三人芝加哥公司联合中标承建被告轨道集团公司建设的重庆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伸段车站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2012年7月1日,被告深圳文业公司下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将三号线**伸段车站中的炒油场、***、学堂湾的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工程造价约330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并约定收取原告保证金45万元。2012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施工完工。2012年12月28日,轨道交通三号线全部竣工并投入营运。2015年4月23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渝审决[2016]66号审计决算书,原告所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6722574.23元,再扣减甲供铝材板材料款2022167.29元,最终原告**施工组劳务工程款为4700406.94元,扣除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406.94元至今未付。深圳文业公司项目部属于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内部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现已经取消,项目行为及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承担。同时被告轨道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在工程款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发包关系,其主张的工程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不是深圳文业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轨道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本案是被告深圳文业公司与芝加哥公司联合施工,质保金由深圳文业公司与芝加哥公司收取,在该二公司进行质保金分割之前,无法确认我公司支付给深圳文业公司质保金具体数额;目前案涉工程在质保期(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2015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2015年4月23日是案涉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出现厕所漏水问题,具体为**、麒龙、九公里、鱼洞、**站、学堂湾站,共计6个站的卫生间有漏水,具体的漏水时间为2017年6、7月份。我方口头通知过被告深圳文业公司,通知到了**,我公司不知道**是否是深圳文业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轨道公司与深圳文业公司、芝加哥公司已经结算,且经过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审计决算书为渝审决【2016】66号,2017年2月16日,轨道公司将审计结果告知深圳文业公司和芝加哥公司,审定金额为33691987.39元,被告轨道公司应支付深圳文业公司和芝加哥公司的工程款共计为30457079.49元,截止今日只剩余质保金1237084.24元(含本案的三号线**伸段和非本案的二号线**伸段的质保金,具体金额没有办法分)未支付深圳文业公司和芝加哥公司,其余工程款已结清。即使法院认定轨道公司承担责任,保证金和所有的资金占用利息都不在发包人连带责任范围内。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求与第三人**无关;2015年2月12日,**与案外人**、***、***、原告等协商一致,**、***、***已退出本项目,并将业主单位已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项结算给原告,所有资料移交给**,后续事宜由**负责处理。该结算是退出结算,结算后,原告之后做的工程由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年7月1日,第三人**、***、***以深圳文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三号线**伸段车站中的炒油场、***、学堂湾站的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不包括其他车站。深圳文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在管理,本案三个第三人就案涉项目是合伙关系。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述称,**、***、***就重庆轨道集团三号线**伸段车站装饰项目合伙,**总负责,***负责技术,***负责杂项事务,在得到文业公司默许后,三人成立深圳文业轨道交通三号线**段天地墙装修工程项目部,然后将工程的十个车站分解后以项目部的名义发包给了原告等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了保证金,为走账方便,所有保证金均用于项目部开支。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知道项目的存在,项目章是**安排***去深圳文业公司位于渝中区沧白路的***办公室去领取的,且由深圳文业公司拿到轨道集团公司备案的。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述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并非原告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同意原告不追究***、**承担责任的意见。
第三人芝加哥公司述称,我方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我方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没有对我方进行施工,因此不存在我方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我方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也不知道原告将保证金交给了谁,因此我方不需要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根据联合体协议书,我方只负责履行材料的供应,深圳文业公司负责安装以及建筑装饰装修、施工管理与协调,因此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所施工的内容也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日,第三人**、***、***签订《三方合作合同协意书》约定,三方共同承建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对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伸段车站公共区域天棚(八公里至鱼洞)、墙面、地面等装饰工程项目,合作方式为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合作协议期限2012年3月20日起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2012年3月20日,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及第三人芝加哥公司作为联合体与被告轨道集团公司签订《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伸段车站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联合体承建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伸段车站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合同;本项目通过招标确定中标价位10922165.7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各车站所有工作内容必须在2012年9月20日全部完成达到车站子单位工程验收的要求等内容。
2012年7月1日,**以深圳文业公司项目部名义作为甲方与**以重庆渝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伸段车站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中的鱼洞车站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炒油场、***、学堂湾的公共区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约330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供材除外);工程工期180日历天;原告**为现场负责人;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乙方自行完成相关工作;乙方按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规定的方式、期限对施工范围内的质量保修;工程款直接汇入总公司账户(见主合同),甲方保证工程资金到账后,扣除安全保证金5%、5%***证金、19%工程管理费用后,余下的资金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证金应在业主方将该款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应及时将该款项不计息支付给乙方。安全保证金应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确认乙方对外无债务后三个月内不计息支付。《劳务承包协议》首部打印甲方名称为“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加盖有内容为“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伸段车站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此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乙方有原告签名,重庆渝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确认。
2012年7月20日,第三人***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
2012年8月20日,加盖有上述项目部印章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交项目部轨道交通三号线**段**,学堂湾,***三个站装饰工程保证金45万元。
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与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签订的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伸段装饰工程内部合作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应由**享有的全部权利由**享有及义务由**代为履行,**同意代为履行该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宜;**分次支付**2387500.57元(其中包含应缴纳**管理费199万元,协调成本发票费用3万及办理保函及民工保证金等费用36.75万元,该36.75万元由**先代为支付,签订本协议前**已向**支付了181万元整);该项目应缴纳给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国家建安税费及相关费用按**与深圳文业公司签订协议执行。
第三人**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在2012年7月1日签署的关于《重庆轨道三号线**伸段公共装饰工程(炒油场站、***站、学堂湾站)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达成此补充协议的以下共识:1.第三人**支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截止本补充协议签署日**已将业主单位已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此款项后须立即付清所有农民工工资,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2.乙方应在本补充协议第1条款项支付前,将关于本工程投诉至业主单位、建委等相关部门的投诉资料原件撤回并交还**,乙方承诺本补充协议签署后,将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以本工程名义向业主单位、建委等相关部门投诉,且不能给深圳文业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任何损失,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乙方承担;3.从本补充协议签署后,业主单位每期工程款**扣除19%管理费和2.03%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后支付给乙方,剩余管理费在工程结算款中一次性扣除。原告******系其合伙人。
2021年3月9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渝仲字第341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轨道集团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安全保证金218443.30元和质量保证金898854.01元,共计1117297.31元。前述裁决书在认定案件事实部分载明,被告轨道集团公司已将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按时足额予以了支付,仅余2%安全保证金218443.3元和质量保证金898854.01元尚未退还。
2021年4月7日,被告轨道集团公司支付被告深圳文业公司1117297.31元,转款用途载明为退三**质保金;被告轨道集团公司支付被告第三人芝加哥公司338230.23元,转款用途载明为退三**质保金。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认可就案涉工程被告轨道公司已不再拖欠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认为系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明确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9年1月4日,原告曾就本案所涉工程款起诉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渝011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载明:“一、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306.41元;二、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2300306.4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45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深圳文业公司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12日认为一审认定存在“仅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深圳文业公司,故原审法院未将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等作为本案当事人予以追加,导致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未查清”等问题,以(2019)渝05民终6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并经质证的《三方合作合同协议书》
《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伸段车站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合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20)渝仲字第3419号裁决书、(2019)渝05民终656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当事人的当庭**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是否应当就本案所涉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应就其与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综合《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伸段车站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合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方合作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本院认为,各方就本案所涉工程建立建设施工合同脉络为:被告重庆轨道公司将“轨道交通三号线**伸段车站公共区天棚、墙面、地面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和第三人芝加哥公司,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通过《内部承包协议》转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通过《合作协议》转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就本案所涉项目形成合伙关系,后第三人**以深圳文业公司项目部名义于2012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将案涉工程炒油场、***、学堂湾的公共区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本院认为,虽《内部承包协议合同》加盖印章显示为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部专用章,但该项目部专用章明确载明“此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故仅加盖有明确限制了“使用范围”的项目部专用章尚不能证明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的行为得到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的授权,现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明确否认其授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的事实,第三人**亦非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原告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系与原告建立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重庆轨道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重庆轨道公司已向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
第三人**、***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钟 婧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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