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吉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吉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运城市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174号
原告:山西吉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国际大厦1幢1单元121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鸿儒,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北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原告山西吉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吉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鸿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吉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6万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8月4日起暂定到2019年11月3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计104000元,共计364000元,利息部分直到全部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10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以3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电缆桥架、低压配电柜等电力设备并负责安装、施工。到2016年7月5日施工完毕,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只支付了原告8万元,还欠原告26万元。原告无数次的找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运城市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及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供方(甲方)与被告作为需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34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电缆桥架、低压配电柜等电力设备并负责安装、施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5年7月5日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了竣工报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0000元,净欠原告260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竣工报告、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为凭,且经过当庭举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迟延付款应当支付原告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吉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60000元,并支付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0元,由原告山西吉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运城市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