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26民初2033号
原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芦圩工业集中区兴园支一路西段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677743164T。
法定代表人:谭伟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湘,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新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北路29号北大商业广场1号楼七层701、702、7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7726268D。
法定代表人:黄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新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在案件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其撤诉理由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75元,减半收取6687.5元,由原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覃韵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进湖
书 记 员 王可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