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事业部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宁边东路195号(19区6丘18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鲁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北京路3566号三楼。
负责人:武献忠,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环宇公司)、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方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方环宇公司及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57,061.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金额认可,现不再提出上诉;2.本案的劳保统筹费由东方环宇房产公司缴纳,社保统筹单位向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返还了劳保统筹费。而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在与其结算时扣除了该费用,因其与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执行定额,而定额中明确规定社保取费是必须发生的,是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故一审判决扣除劳保统筹费错误;3.诉争工程不应该扣减质保金。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建设部颁布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第二条“质保金一般为一年,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10日竣工验收,故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4.根据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南区一期工程的质保金213,592.99元从2019年7月11日起算利息,剩余欠付工程款242,391.06元从2017年7月11日起算利息;东二区工程质保金86,763.96元从2017年5月1日起计息,剩余欠付工程款310,372.54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计息,上述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息至2020年4月。
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主材均由发包方东方环宇房产公司提供,***属单包工,亦不具有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两份《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2.东区二期工程错列的劳保统筹费318,364.62元,系由东方环宇房产公司缴纳,***无权获得该费用,应予扣除;关于南区一期工程的劳保统筹费,双方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决算单未计入该费用,说明其不应支付南区一期工程的劳保统筹费;3.诉争工程的质保(5年)均未到期,***索要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4.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不存在支付利息。
东方环宇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与东方环宇房产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方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110,754.67元,按年利率4.7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东区二期欠付工程款397,241.01元,利息自2015年11月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南区一期欠付工程款713,513.66元,利息自2017年9月2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7月11日,***(乙方)与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香水湾东区二期A-25号楼的土建、给排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甲供材除外)分包给乙方施工,并由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人工费、机械费、安全防护费、材料费(甲供材除外)、所有措施费、管理费、文明施工费;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按完成形象进度的85%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甲方没有替乙方垫付和提前预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决算完毕,决算完毕后付至全部工程决算价款的95%,预留质保金(按12元/㎡),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等。二、2014年4月23日,***(乙方)与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关于环宇香水湾东区二期工程决算办法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按总造价6.5%(含税金)收取项目经理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5%扣留质量保证金。2015年11月30日,***与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以及伊犁东方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2015年环宇香水湾东区二期A-25号楼(以下简称东区二期A-25号楼)的土建、给排水工程、经济签证进行决算,总造价为8,750,994.59元(含劳保统筹费318,364.62元),质保金为86,763.96元、税金和管理费568,814.65元。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就东区二期A-25号楼工程已付***7,785,043.13元。三、2015年6月15日,***(乙方)与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香水湾南区一期1、2号住宅、B-1号商业楼的土建、给排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甲供材除外)分包给乙方施工,并由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人工费、机械费、安全防护费、材料费(除甲供材以外)、所有措施费、管理费、文明施工费;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按完成形象进度的85%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甲方没有替乙方垫付和提前预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保险费、招投标费、试验费、劳务费、水电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工程保修期按国家2001年1月1日发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执行等。2018年11月26日,***与东方环宇公司以及伊犁东方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2017年环宇香水湾南区一期工程(含1、2号住宅、B-1号商业楼)土建、给排水进行决算,总造价7,119,766.33元(不含劳保统筹费),质保金为213,592.99元、税金和管理费合计462,784.81元。四、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认为其就南区一期工程已付6,468,494.97元,其中2015年已付3,313,251.99元、2016年已付2,873,162.48元、2017年已付252,545.5元(其中,就工资及借款支付现金197,700元、维修费、电费、水费等其它费用合计54,845.5元)、2018年已付29,535元(其中,就工资及借款支付现金15,000元、维修费、电费、水费等其它费用合计14,535元);***对2015年、2016年上述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对2017年、2018年已付款金额有异议。五、本案诉争东区二期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南区一期1、2号住宅2016年9月10日竣工验收,B-1号商业楼2017年7月10日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将诉争东区二期A-25号楼、南区一期1、2号住宅、B-1号商业楼的土建及给排水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故双方针对上述工程签订的两份内部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主张东方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110,754.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向东方环宇公司主张权利,予以确认。其中,东区二期A-25号楼工程,各方对工程造价8,750,994.59元(含劳保统筹费318,364.62元)、已付款7,785,043.13元、质保金86,763.96元、税金和管理费合计568,814.65元均无异议,但对应否扣减劳保统筹费存在争议,因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在实行行业劳保统筹管理后,劳动保险费改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由行业统筹机构实施统一调剂后,再分配给企业主要用于缴纳在职职工养老金和支付离退休人员职工养老的生活费用,施工企业不能以工程款形式将劳保统筹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劳保统筹费318,364.62元应扣减。因东区二期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尚在5年质保期之内,故质保金86,763.96元应扣减,东二区欠付工程款为-7991.77元(工程总造价8,750,994.59元-已付款7,785,043.13元-税金和管理费568,814.65元-劳保统筹费318,364.62元-质保金86,763.96元),故东方环宇公司不应支付***东区二期A-25号楼的工程款。双方对南区一期1、2号住宅、B-1号商业楼的工程总造价7,119,766.33元(不含劳保统筹费)、质保金213,592.99元、税金和管理费462,784.81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针对南区一期1、2号住宅、B-1号商业楼已付款,***仅认可2015年已付3,313,251.99元、2016年已付2,873,162.48元、2017年已付209,274.08元,***认为其并未施工地下室刮白工程,不应将33,000元以及雨水篦子工程款、实体检测费用、隔气层工程款、水费200元计入已付款中,但结合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当庭提供的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的内容来看,该公司实际将地下室刮白工程23,080.78元、雨水篦子工程量、实体检测费用、隔气层工程量均计入***的工程量中,但针对水费200元的分摊表上并无***签字确认,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亦未证实2018年其它费用14,535元,故2017年、2018年的已付款为271,961.28元计算方式:252,545.5元+29,535元-(33,000元-23,080.78元)-200元=271,961.28元},2015年至2018年已付款合计6,458,375.75元(计算方式:3,313,251.99元+2,873,162.48元+271,961.28元=6,458,375.75元),因南区一期1、2号住宅、B-1号商业楼工程分别于2016年9月10日、2017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均尚在5年质保期之内,故质保金213,592.99元应扣减,待质保期届满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东方环宇公司不欠付***南区一期工程款(7,119,766.33元-213,592.99元-6,458,375.75元-462,784.81元=-14,987.22元)。***主张东方环宇公司按照年利率4.7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计算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2元,减半收取7541元,由***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主张南区一期工程劳保统筹费257,377.62元。庭审中,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认为南区一期工程的劳保统筹费为291,535.14元(商业楼136,989.41元,1、2号楼154,545.73元),按工程造价的2.86%计算得出。但劳保统筹站实际减半收取145,767.57元,应以此为准。
庭审中,***同意按欠款总额的3.41%扣减其向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开票费用共计29,225.79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东区二期工程造价8,750,994.59元(含劳保统筹费318,364.62元)、已付款7,785,043.13元、质保金86,763.96元、税金和管理费568,814.65元以及南区一期工程总造价7,119,766.33元(不含劳保统筹费)、已付款6,458,375.75元、质保金213,592.99元、税金和管理费462,784.81元均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将诉争东区二期A-25号楼、南区一期1、2号住宅、B-1号商业楼的土建及给排水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涉案的两份内部协议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劳保统筹费问题;二、质保金问题;三、利息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保统筹费用系由劳保统筹费用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然后按照建筑安装企业的等级和负担程度,由劳保统筹费用管理机构实施统一调剂,再分配给施工企业用于缴纳职工养老和支付离退休职工养老的生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案涉《承包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仍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执行定额,并未约定工程造价不计劳保统筹费。根据双方约定的定额的计算方式,劳保统筹费虽然非直接向施工方支付,但其属间接费用,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虽无施工资质,但施工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获取该部分价款的权利,故***要求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支付劳保统筹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认为劳保统筹费系给付施工企业、***无施工资质、涉案施工合同无效而不应支付劳保统筹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扣除该费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双方对东区二期劳保统筹费为318,364.62元均不持异议。对南区一期工程的劳保统筹费数额存在争议,***上诉主张257,377.62元,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则认为应按该部分工程工程造价的2.86%计算为291,535.14元,但抗辩应以劳保统筹站实际收取的145,767.57元为准。本院认为,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对劳保统筹费的计算方式正确,但对其辩称的实际收取数额为145,767.57元未能举证证实,***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南区一期工程劳保统筹费257,377.62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南区一期的工程造价为7,377,143.95元(7,119,766.33元+257,377.6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质保金是建筑行业中建设单位依照约定收取的一种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或工程尾款时按一定比例预留,专用于保证维修建设工程,故该款项实质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本案中,双方对诉争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为300,356.95元(东区二期86,763.96元,南区一期213,592.99元)均不持异议。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诉争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的规定,根据双方无争议的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主张返还300,356.95元质保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东区二期工程的欠付款数额为397,136.81元(工程总造价8,750,994.59元-已付款7,785,043.13元-税金和管理费568,814.65元),但***主张397,136.57元,本院予以认定;南区一期工程欠付款数额为455,983.39元(计算方式:7,377,143.95元-已付款6,458,375.75元-462,784.81元),合计853,119.96元。因***同意扣减29,225.79元发票费用,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诉争工程欠款为823,894.17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不以当事人约定为给付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以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依据主张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区二期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验收。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欠付该部分工程款281,146.75元(310,372.54元-29,225.79元)及质保金86,763.96元,上述款项的利息以欠付款281,146.7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款367,910.71元(281,146.75元+86,763.9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南区一期工程的1、2号住宅2016年9月10日竣工验收,B-1号商业楼2017年7月10日竣工验收。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欠付南区一期工程242,390.4元及质保金213,592.99元。利息以欠付款242,390.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款455,983.39元(242,390.4元+213,592.9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23,894.17元及利息【东区二期工程以欠付款281,146.7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东区二期工程以欠付款367,910.71元(281,146.75元+质保金86,763.9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南区一期工程以欠付款242,390.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南区一期工程以欠付款455,983.39元(242,390.4元+质保金213,592.9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0元,合计19,911元,由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33元,由***负担51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英奇
审判员 周丽萍
审判员 王泉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