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02民初969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宁边东路195号(19区6丘18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鲁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北京路3566号三楼。
负责人:武献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队机动第四支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花果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郝昊,该支队队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队机动第四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金融机构的存款320万元。原告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共同盖章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北京路支行账户为×××及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北京路支行账户为×××的银行存款320万元(以网络查控金额为准),冻结期限为1年;
二、原告***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沈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慧飞
书 记 员  隋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