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4537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北路198号东方广场19楼。
法定代表人:张鲁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施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群,女,系该公司财务。
原告***与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施华、顾文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3,064.23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09,300元①(70#小区)B2、B3号住宅楼,欠付工程款115,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验收交工。利息损失:36,800元(计算公式:115000元×5‰月利率×计算时间:2015年8月1日-2020年11月30日)②凯旋镇小区1#住宅楼,欠付工程剩余款302,000元,该工程于2014年11月竣工验收交工。利息损失:72,480元(计算公式:302000元×5‰月利率×计算时间:2016年12月1日-2020年11月30日)。事实与理由:一、2011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昌吉市政府统建房二期(70#小区)B2、B3号住宅楼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该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截止到今日欠付工程款146,000元。二、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昌吉市凯旋镇小区1#住宅楼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该工程于2014年11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欠付工程款372,000元,后期维修花费50,000元左右的维修费,截止到今日实际欠工程款322,000元。三、2014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昌吉市环宇新天地南区9#楼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该工程于2017年10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截止到今日欠付工程余款50余万元左右。环宇新天地南区9#楼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该片区项目部调配到14#住宅楼工程施工用钢筋18吨价值50,000左右。合计:550,000元左右,该工程于2017年10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四、原告所承包的三个工程都已在被告处决算完毕,原告均已签字认可。五、原告在环宇新天地南区9#楼工程施工期间于2017年7月19日工地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因和被告签有内部承包协议,根据本人在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被昌吉检察院定为第三被告,被市法院判决为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其中第一被告外墙保温承包人史联辉上诉中院终审维持原判(判决决定并未另处罚金)。六、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借工程出事为由造成延期交工要给业主赔偿为由,要对原告处以50多万元的罚款,原告现在垫资未收回,工地又出安全事故已无力偿还工程施工所欠农民工、材料、机械费(50多万余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所欠工程款偿还债务,被告均以上述事由拒付工程款。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总工程款903,064.23元金额其中的422,352.74元认可愿意支付,是70号小区和凯旋镇的总金额。对要求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不认可。要求根据法律规定调整,时间起点应该按照结算起点计算。因7·19重大安全事故,原告是过错方,不能因为是违法分包规避责任。被告支付了行政罚款并且支付了逾期交工的违约金,承担了约100余万元的罚款,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合同约定逾期交付493,033元(2019年9月15日交房时间,但是因为重大安全事故导致逾期交房三个月,被告对每一位业主进行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赔付)及行政单位罚款,2020年12月3日新天地南区9号楼原告施工墙面出现裂缝,对其13户业主进行了赔付合计34,400元。这笔款项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即罚款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除了422,352.74元工程款,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付款时间可以尽快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内部承包协议三份,工程结算书一份项目移交单一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工程定案单二份、内部承包协议书三份、结算书一份、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一份,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提2018年4月1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州政函[2017]112号批复,证实2017年7月19日原告承包的新天地南区2期9号楼发生了三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对被告处罚了500,000元,并对原告也进行了处罚。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500,000元应当由原告进行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自己就该事故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因为自己没有钱,无法给工人支付劳务费,对罚款500,000元不认可。被告该组证据均提交复印件,故本院对复印件真实性暂不作确认。
2.被告提交逾期交房违约金退赔明细一份、逾期交房协议一组、付款凭证一组,证实2019年9月15日为交房时间,但因原告承建的楼栋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导致相关部门要求停工三个月,所以逾期交房,被告对每一位业主进行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赔偿,金额合计517,691元。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栋楼实际仅有100多户,同期交工的不仅是原告这个项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该组证据均提交复印件,故本院对复印件真实性暂不作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2011年6月20日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将自己承建的昌吉市政府统建房二期B2、B3号小高层住宅工程的土建、给排水及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人工费、机械费、安全防护费、材料费(除甲供材以外)所有措施费、管理费、文明施工费并且满足施工规划、设计要求所有的施工工序及施工内容。原告对总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等负完全责任。开工日期:2011年7月12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30日。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按完成形象进度的85%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没有替原告垫付和提前预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收到原告完事的竣工决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决算完毕(原告应积极配合),决算完毕后付至全部工程决算价款的95%,预留质保金(按12元/㎡),待保修期满后支付。2013年5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施工的环宇凯旋镇1号楼工程的土建施工,给排水及完成承包范围内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费、安全防护费、材料费(除甲供材外)所有措施费、管理费、文明施工费并且满足施工规范、设计要求所有的施工工序及施工内容。原告对总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等负完全责任。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按完成形象进度的85%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在收到原告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决算完毕,决算完毕后付至全部工程决算价款的95%,剩余5%预留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
2014年11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昌吉市62号小区,环宇新天地(南区)二期9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交给原告施工,决算完毕后付至全部工程决算价款的95%,剩余5%预留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约定原告的责任: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必须认真、严格管理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若被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被告将对原告进行每次5,000元处罚;原告若被昌吉州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被告将对原告进行每次10,000元处罚;原告若被建设厅检查责令停工,被告将对原告进行每次20,000元处罚;本条例原告须无条件接受。在施工过程中认真做好施工人员管理和安全质量管理,必须服从国家和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项目部死亡事故为零,如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或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并承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所处罚的一切经济责任,且因此而造成的停工工期不顺延。事故处理: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的,原告和被告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好事故现场,防止或减少损失。被告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同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进行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原告和被告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相关规定处理。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环宇凯旋镇1号楼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统建房二期B2、B3号小高层住宅工程于2013年7月完工。原告在施工环宇新天地(南区)二期9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时,于2017年7月19日,该住宅楼在进行外墙保温施工作业时发生一起高空坠落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轻伤的重大安全事故,经本院(2018)新2301刑初167号生效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史联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二、被告人寇志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完工。经原、被告庭审中对账后一致确认:统建房二期B2、B3号小高层住宅工程款尚欠115,703.41元未付,环宇凯旋镇1号楼工程款尚欠306,649.33元未付,环宇新天地(南区)二期9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尚欠480,711.49元未付,上述被告欠原告未付工程款总计903,064.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将自己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因原告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故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双方合同约定的三项工程均已完工,且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经原、被告对账,确定三项工程总计拖欠工程款为903,064.23元,此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损失95,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本院确定原告利息损失为62,459元[306,649.33元×4.35%÷12个月×35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115,703.41元×4.35%÷12个月×52个月(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480,711.49元×4.35%÷12个月×1个月(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此利息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于被告抗辩主张的因原告原因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导致被告的工程延期向业主交房及墙面裂缝产生了违约金,此费用要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自己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且双方没有逾期交房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的主张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3,064.23元;
二、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62,4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6元,减半收取7,413元,由原告***负担988元,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婷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甘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