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9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宁边东路**(**6丘****)。

法定代表人:张鲁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斌,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事业部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北京路****iv>

负责人:武献忠,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环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终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环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将劳保统筹费计入工程价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劳保统筹费用是施工企业为施工人员缴纳的保险费用,应拨付给施工企业而不是实际施工人。***是单包工没有资质,主材都是甲方提供,劳保统筹是返还给我公司的,***无权取得该费用。香水湾东区二期已计入工程价款中错列的劳保统筹费用318364.62元应予以扣除。二审法院认定南区一期的劳保统筹为257377.62元没有依据,根据我公司计算劳保统筹应为145767.57元,且双方结算时没有该笔款项。***按照2010年的定额计算南区一期的劳保统筹257377.62元,计算方式错误。2018年11月26日的决算单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该竣工结算文件没有该费用项目,按照劳保统筹站的要求,我公司未全额缴纳劳保统筹,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的劳保统筹费应为145767.57元,二审法院对该款项予以支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纪要的内容及法律规定;2.质保金的返还未到期且不应计算利息,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有保修期,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劳保统筹费的问题。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是施工企业按照承建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的费用,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项费用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劳保统筹费用系不可竞争费,该费用相对于建设方而言为工程造价,对于施工方而言则是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东方环宇公司伊宁分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中按定额计算工程款的约定,认定劳保统筹费系涉案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获取该部分价款的权利,对***主张支付劳保统筹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东方环宇公司有关香水湾东区二期已计入工程价款中的劳保统筹费用318364.62元系错列应予以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涉案南区一期工程决算单中明确标注该工程造价中不含劳保统筹费,***依据2010年的定额计算劳保统筹费符合合同对工程结算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东方环宇公司就涉案南区一期工程的劳保统筹应为145767.57元的再审申请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涉案两份内部承包协议依法无效,合同双方在上述协议中就质保期的约定当然无效。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到,并对***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东方环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   惠   娟

审判员 孙      健

审判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菲鲁热  ·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