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2民初1210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苗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原告:***,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原告:邓金玉,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宁边东路195号(19区6丘18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鲁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施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金玉与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环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被告东方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刘波死亡一事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由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一次性救助金共计肆万元……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再向甲方及甲方阜康翡丽湾四期项目部主张其他任何费用,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就刘波死亡后的处理事宜一次性解决完毕。”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刘波是在职工宿舍内死亡的事实进行明示,并告知原告享有的民事法律权利,且始终提醒原告如不签字的话就会得不到任何赔偿费用,原告在不知情、不懂法、被告再三错误诱导下签署了自己名字,该结果与原告的真实意愿不相符,违背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方环宇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邓金玉提交的证据: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一份,证明死者刘波死亡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死亡原因为院外死亡,死亡地点为阜康市新一中南门对面工人宿舍,死亡原因不确定是否为心源性猝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刘波死亡的地点并非在被告提供的工人宿舍,而是在刘波与同村的打工人员经常居住的场所,该场所属于阜港绿苑小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在刘波死亡后五天内匆忙签署的,作为死者刘波家属的原告对刘波死前的基本状况及住所地是何人提供的等情况均不清楚,在上述情况不清楚的情况下应被告的要求草草签署该协议,协议的全部内容均为被告提供,原告对该协议的内容不清楚、不明白、不了解,且协议的条款明显带有强迫性,该条款显然是不对等、不公平的。经质证,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中除了有三位原告的签字及捺印,还有死者刘波的亲属及同村人员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且被告已将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40000元。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东方环宇公司提交的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的签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原告***、***、邓金玉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原告***、***、邓金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中考期间全市工地全面停工的通知》《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停工通知单》《建设工程扬尘治理停工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刘波死亡时被告的工地处于停工状态。经质证,原告***、***、邓金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发出的通知且加盖了相关部门的公章,原告***、***、邓金玉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协议》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询问笔录两份,该组证据来源于阜康市公安局,证明原告***代表其他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刘波的尸体做进一步检验,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的死亡原因打问号是因为没有对刘波的尸体做进一步检验,所以不能确定死亡原因;在阜康市公安局做的询问笔录中,与刘波同住的工友黄其新阐述了刘波的死亡事实的经过。经质证,原告***、***、邓金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黄其新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做笔录时阜康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并未向其告知笔录的具体内容。因原告***、***、邓金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刘波在阜康市新一中南门对面工人宿舍内死亡。当日,与刘波同住的工友黄其新在阜康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自2020年6月18日起其与刘波所在的工地因中考处于停工状态,6月19日晚,其与刘波在内的8人一起饮酒、吃饭,刘波死前并无身体异常或不适。2020年6月25日,东方环宇公司(作为甲方)与死者刘波的妻子***、父亲***、母亲邓金玉(共同作为乙方)签署了《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由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救助金(包括丧葬费补助、误工费补助、路费补助等费用)共计40000元整。二、由乙方自行处理刘波在殡仪馆的火化及其他一切事宜,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和承担。三、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刘波的善后事宜解决完毕并全部人员返回老家。四、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再向甲方及甲方阜康翡丽湾四期项目部主张其他任何费用,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就刘波死亡后的处理事宜一次性解决完毕。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要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阜康市劳动部门备案一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东方环宇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邓金玉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刘波的弟弟刘强、弟媳妇何丽、同村人员王明兴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签订协议当天,东方环宇公司向***、***、邓金玉支付救助金40000元,***、***、邓金玉向东方环宇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并在该收条上签字捺印。2020年6月26日,阜康市人民医院及阜康市公安局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写明刘波的死亡原因可能为心源性猝死。2020年6月26日,***在阜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与其他家属对法医的尸表检验结论无异议,且不要求对刘波的尸体做进一步检验。

另查明,刘波生前受雇于东方环宇公司,在木工班组从事模板支撑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该条规定,对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主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认定,一是主观上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二是客观上是否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当以订立协议时为判断时点,结合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订立背景、订立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首先,原告自认因刘波死亡有9位家属及同乡从四川来疆处理此事,在签订该协议时,乙方亦有包括原告在内的7人参与,签订协议时距离刘波死亡已经5日,原告对刘波死亡的始末有了一定的了解和认知,由此可见,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处于危困状态,原告***、***、邓金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存在缺乏判断能力情形,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订协议时存在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此外,2020年6月26日,在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在阜康市公安局做询问笔录时并未告知公安干警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受胁迫、意思表示不自由等情形,且明确表示其与其他家属对法医的尸表检验结论无异议,且不要求对刘波的尸体做进一步检验。其次,对于利益不平衡问题,应当是利益严重不平衡,即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和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时,法律才予以干预,且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并不是对结果的公平性进行抽象性及一般性评价,而是在存有法律所不允许的恶意行为的情形时,对恶意当事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予以剥夺。补偿金4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告因刘波死亡而获得不当利益情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支付补偿金40000元存在对原告利益严重不平衡情形,亦未证实被告因刘波死亡而受益。《协议》是原、被告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分析并权衡各种情况后,对自身权益作出的处分。根据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协议。据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可以撤销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邓金玉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金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邓金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召涧

二〇二〇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  金莉梅